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1081民初937号
原告:辽阳兴旺石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铁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22318837556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盈芯电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产业集团聚区A区标准化厂房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317250147N。
法定代表人:***。
原告辽阳兴旺石墨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盈芯电热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作出(2022)辽1081民初93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查封。原告辽阳兴旺石墨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郑州盈芯电热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郑州盈芯电热科技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76,44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州盈芯电热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76,44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向原告支付从2020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20年3月24日起,原告与被告连续签订多个供货合同,用以销售原告生产的石墨产品,累计供货额为167,190元。原告供货后陆续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90,750元,尚欠原告货款76,44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并局不付款。
被告辩称:尚欠货款金额无异议,原告产品品质有问题,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所以不同意支付货款。
经审理查明,自2020年3月24日起,原告与被告签订多个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销售石墨产品,并约定货到当场验收,如有争议当场提出,收到货物3日内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合格。原告向被告累计供货额为167,190元。原告供货后陆续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90,75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440元。此款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出厂产品检验报告、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工矿产品,被告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因原、被告签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没有约定价款支付时间,且原告也未提供被告收货的全部单证,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及被告对欠款数额的认可,足以证据被告于原告2021年8月4日出具的业务来往统计表前已全部收到了货物,故逾期付款损失可自2021年8月4日起算。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逾期付款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基础上加计30%。被告辩称原告产品品质有问题,所以不同意支付货款。但其提供的聊天记录不足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也未对产品质量提出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所以不同意支付货款。因被告并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盈芯电热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阳兴旺石墨制品有限公司货款76,440元,并自2021年8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1元(原告预交856),减半收取856元,保全费834元,由被告郑州盈芯电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