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兴旺石墨制品有限公司

辽阳某有限公司、大连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213民初2980号 原告:辽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1,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2,系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梁某,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被告:王某,女,满族,住址同上。 原告辽阳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某有限公司)、梁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阳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梁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73,723.94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73,723.94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至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5年3月25日为13,794.6元;3、请求判决被告梁某、王某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1日,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石墨块,约定不含税价款153,738元,增值税19,985.94元,合计173,723.94元。当日,原告向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供应了相应石墨块,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次日予以接收。2022年12月1日,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但经原告查询,原告并未收到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支付的任何货款。2022年12月5日,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称,去银行查询,反馈称因银行账户被查封无法付款,并表示账户一解封就向原告付款。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梁某和被告王某为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股东,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被告梁某和被告王某尚未完全履行完毕注册资本实缴义务,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应向原告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三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2月1日,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石墨块,约定不含税价款153,738元,增值税19,985.94元,合计173,723.94元。当日,原告向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供应了相应石墨块,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次日予以接收。但上述货款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至今未给付原告。 另查,被告梁某、被告王某系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的股东,二人尚未完全履行完毕注册资本实缴义务。 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律师函、EMS快递底单及签收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原告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在2022年12月1日给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22年12月1日始至款项实际付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梁某、王某作为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的股东尚未完全履行完毕注册资本实缴义务,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梁某、王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 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阳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3,723.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自2022年12月1日始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梁某、王某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5元、保全费1,458元,合计3,4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