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鸿业电力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302民初13633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2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方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方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一被告:***,男,汉族,1963年2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第二被告:惠州市鸿业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麦地南路6号之1。 法定代表人:*** 第三被告:惠州市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麦地南路6号之1第3层。 法定代表人:*** 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惠州市鸿业电力有限公司、第三被告惠州市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审判员一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惠州市鸿业电力有限公司、第三被告惠州市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诉称,2020年,被告一、被告二因承建“惠州110千伏(桂乡)变电站”项目与原告达成挖机租赁合意。达成合意后,原告严格按约定提供挖机,认真履行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截至2022年4月26日止,被告尚欠租金52,700.00元未予支付。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4月26日止的违约金15,272.98元,并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22年4月27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00元。被告三作为被告二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若被告三不能证明财产独立于被告二,应当对被告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租金52,700.00元;二、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4月26日止的违约金15,272.98元,并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22年4月27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三、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00元(以上第1-3项诉讼请求金额暂合计77,972.98元);四、判令被告三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费用。 第一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惠州110千伏(桂乡)变电站”的承包方,答辩人不是支付挖机租赁费用的主体,不应支付挖机租赁租金,不应支付违约金惠州110千伏(桂乡)变电站”该工程由惠州鸿业电力有限公司承包后再转包给广东合和利建设有限公司(现公司变更为广东鹏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再转包案外人***,***与广东合和利建设有限公司签有合同,答辩人***受聘于案外人***,在该工程中负责工程看管,确认工程量,监管工程进度等工作。本次挖机进场作业并非答辩人或***主动租赁,而是合和利公司负责人***指定,在挖机进场前,答辩人已告知被答辩人***:“自己并非该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承揽该工程的原由知情,相关租赁费用案外人***支付给答辩人后,答辩人再支付给被答辩人,相关工程挖机租金费用答辩人只是代为支付,并非支付主体,现***尚欠答辩人劳动报酬未付。答辩人于2020年7月21日、8月11日、9月2日、12月21日对挖机租金的确认经案外人***同意,是履行职务行为,没有超越职务权限。综上,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并非承包该工程的个人或公司之情形是明知,被答辩人并非善意第三人,根据《民法典》170条相关规定,答辩人***的职务代理行为对案外人***发生民事法律效力,相关权利义务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二、答辩人不是“惠州110千伏(桂乡)变电站”的承包方,不应支付被答辩人律师费答辩人履行职务为***租赁挖机推进工程,被答辩人***对此知情,并非善意第三人,因此,答辩人认为,根据《民法典》170条之相关规定,答辩人并非支付主体,相关权利义务不应由答辩人承但,答辩人无须支付。再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无约定违约应承担相关律师费,即使法院认定答辩人是支付主体,根据《民法典》577条相关规定,答辩人也无需支付律师费。综上,答辩人租赁挖机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答辩人不支付被答辩人任何费用,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请求法院追追加***、广东鹏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后第一被告于庭审中补充称:“我是工程的管理人员其中之一。我当时是在那边统计工程量计算那个价钱的,这个工程跟我实际上是没有关系的,我不是承包商,也不是包工头。原告***原来一开始到工地来的,是鹏田公司的老板叫他过来的,后面我的老板***接手的时候,他就一直在那边做,叫***来做工,大部分都是管工的。我只是结算他那个工时跟计算价钱。” 第二被告惠州市鸿业电力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签订合同,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与被告一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等任何关系,被答辩人提供的收据或付款记录均与答辩人无关,也没有答辩人盖章,所以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支付租金、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责任。二、答辩人与分包人广东鹏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合法工程分包关系,双方已经就案涉工程项目完成工程结算并付清应付工程款项,答辩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无需对分包人、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答辩人将案涉项目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分包人广东鹏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鹏田公司”),该公司具备机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等资质,双方之间的工程分包关系合法有效。答辩人已与分包人广东鹏田公司就案涉项目有关的工程完成结算并书面确认,且答辩人已按约定向分包人广东鹏田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双方对案涉工程项目的应付工程款已经结清,答辩人不存在欠付分包人广东鹏田公司工程款的情形,无需对分包人、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与分包人广东鹏田公司的分包关系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答辩人无需对分包人、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答辩人诉求答辩人与被告一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被告惠州市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告二均是财产独立的国有企业,被答辩人诉请的法律依据有误,且被答辩人没有完成作为原告的举证责任。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不适用于国有企业的国有出资人,国有控股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国有企业负责,而不是对该企业的债务负连带责任。本案中,答辩人和被告二都是依法成立的独立的国有企业法人,答辩人和被告二是两个财务独立的法人,均分别按照国有企业相关规定依法分别建立财务账册和审计。并且,被告二的注册资本已经按时足额缴纳,不存在虚假出资。其次,被答辩人应承担基础举证责任。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与被告二的公司财产不独立、需承担连带责任,被答辩人作为原告应当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但是被答辩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进行证明。因此,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二、被告二合法分包且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无需对分包人、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而答辩人也无需承担任何连带责任。被告二将案涉项目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分包人广东鹏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鹏田公司”),该公司具备机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等资质,双方之间的工程分包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二已与分包人广东鹏田公司就案涉项目有关的工程完成结算并书面确认,且被告二已按约定向分包人广东鹏田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双方对案涉工程项目的应付工程款已经结清,被告二不存在欠付分包人广东鹏田公司工程款的情形,无需对分包人、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答辩人与被告二是法人人格独立、财务独立的两家国有企业,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被告二与分包人广东鹏田公司的分包关系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被告二无需对分包人、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答辩人诉求答辩人对被告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向第一被告***提供挖机租赁业务,该租赁业务系原告与第一被告对接与洽谈的,且原告并未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惠州市鸿业电力有限公司、第三被告惠州市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 后第一被告共开具了四份《收据》,就挖机租赁的欠款与原告进行结算,其中第一被告于2020年7月21日开具的第一份收据部分内容显示:“今收到宋老板挖机……合计款93180元欠款”。于2020年8月11日开具的第二份收据部分内容显示:“今收到宋老板7月份挖机工时138.5小时×220元/小时,金额¥30470元(欠款)”。于2020年9月2日开具的第三份收据部分内容显示:“今收到挖机……87.5×220元=19250,18.5×130元=2405,合计¥21855”。于2020年12月21日开具的第四份收据显示:“今收到外请挖机……交来:合计工作时间……金额¥30120元”。上述四份《收据》收款单位处均有第一被告***的签字。此外,原告还提供了一份手写的《收据》,其中部分内容为:“一共欠款玖万伍仟柒佰元整***”,落款时间为2021年5月31日。庭审中,原告表示:“与被告一***有结算,每月大致进行一次结算。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该证据虽名为收据,但均有工时、总金额,以及支付租金的金额”,另外,第一被告认可了上述收据是与原告之间的结算。 而对于第一被告于庭审时仍拖欠的租金数额,原告表示:“原告共提供挖机租赁的费用为225700元。被告累计支付租金173000元,其中鹏田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支付3万元,其余金额143000元由第一被告进行支付”,第一被告对此表示属实。 另外,原告提供了一份《付款记录》用以证明第一被告支付原告部分租金,根据该付款记录显示,第一被告于2020年5月12日以及2020年5月13日分别向原告转账两笔20000元,共计40000元。第一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另查一,对于涉案工程的转包、分包情况,第一被告称:“建设方是惠阳电力公司,承包这个工程的是鸿业电力公司,宏业电力公司把工程分包给当时是合和利公司后面改成鹏田公司,鹏田公司再分包给***,我去帮***管理,负责材料、工程进度”,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惠州市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则称:“被告二鸿业电力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被告二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案外人鹏田公司,对于案外人鹏田公司与其它方的关系,被告二和被告三都不清楚,在案涉工程中,被告二一直是与鹏田公司对接,从证据的结算资料能看出来”,对于上述分包情况,第二被告提供了《惠州110千伏桂乡(楼角)输变电工程(变电站土建部分)专业分包合同》以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予以证明。第一被告则提供了《劳务合作协议书》予以证明。 另查二,2021年10月15日,案外人广东鹏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第二被告出具了一份《关于合同履行及付款情况的说明》,部分内容显示:“广东鹏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贵公司签订《惠州110千伏桂乡(楼角)输变电工程(变电站土建部分)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01HYAZ01022000186),我公司承接惠州110千伏桂乡(楼角)输变电工程的变电站土建部分内容。目前,贵公司已于2021年10月12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给我公司,我公司已收到上述合同约定的应结算工程款全额,贵公司不存在欠付我公司工程款的情形。后续我公司所产生的任何经济纠纷均与贵公司无关”,该合同有案外人广东鹏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 以上事实,有《收据》《付款记录》《惠州110千伏桂乡(楼角)输变电工程(变电站土建部分)专业分包合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劳务合作协议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作证为据。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惠州市鸿业电力有限公司、第三被告惠州市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是否需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以及承担赔偿相应违约金的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综合具有第一被告签字确认的《收据》以及各方于庭审中的陈述可知,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就此具有为第一被告提供挖机的义务,第一被告则具有及时支付租金予原告的义务。在此情形之下,由于挖机租金拖欠的具体数额系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直接进行沟通与确认的,已支付的租金亦是由第一被告直接支付予原告的,合同的履行系第一被告直接负责的,基于此,原告可以产生第一被告为合同相对方的合理信赖。而即使第一被告抗辩称其仅是受聘于案外人***,在该工程中负责工程看管等工作,但这也仅是第一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即原告,且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第一被告有事先向原告披露案外人***,故不足以阻却第一被告向原告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综合《收据》《付款记录》以及原告与第一被告的陈述可知,在扣除第一被告已支付的143000元以及案外人广东鹏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30000元租金后,第一被告仍拖欠租金52700元未支付,对于上述金额,因原告与第一被告均无异议,故第一被告理应向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52700元。 而对于第一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第一被告直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已构成违约,确会对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资金占用。但由于第一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双方未对付款期限以及违约金作出约定,故本院酌定第一被告对此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应以未付租金人民币52700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2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于第一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的问题,因原告与第一被告未对律师费作出约定,且原告亦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材料,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是否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问题,因原告并未与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签订书面合同,且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而与此同时,第二被告与案外人广东鹏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就惠州110千伏桂乡(楼角)输变电工程的变电站(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土建部分进行了结算,据《关于合同履行及付款情况的说明》可知第二被告已向案外人广东鹏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清了相应的工程款,且原告仅为涉案工程出租挖机的出租方,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不宜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直接向第二被告追偿。鉴于此,因第二被告无需对上述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被告作为第二被告的股东自然无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因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本案亦不满足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承担财产保全担保费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52700元及利息(利息以527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9.32元,由原告***负担567.0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1182.32元。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应当根据判决书附随的缴费通知书迳直缴纳诉讼费用,本院不再向应缴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单独另行催收诉讼费用,逾期未缴纳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