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鸿业电力有限公司

惠州市鸿业电力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323民初764号
原告:惠州市鸿业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麦地南路6号之一,统一社会征信代码91441300719323521J。
法定代表人:李高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一鸣,广东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健良,系原告公司职员.
被告:惠州市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东县白花镇太阳新村住宅区7-12(太阳坳庄园内),统一社会征信代码914413236615160123。
法定代表人:李少荣。
委托代理人:郑冠英,系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惠东县教育局,住所地惠东县平山街道新埔路,组织机构代码007201577。
法定代表人:严伟兴,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张永明,分别系广东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原告惠州市鸿业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诉被告惠州市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城公司)、第三人惠东县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一鸣、黎健良,被告太阳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冠英、第三人惠东县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业公司诉称:2011年7月初,原告惠州市鸿业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谈妥:被告将位于惠东县白花镇荣超中学110KV城花线送电线路N9-N13段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合同价为人民币3830000元。付款方式为先期支付60%工程预付款,线路停电施工2个日历日前付清合同余款。口头谈妥后,原告于2011年7月10日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原告进场施工后,被告未按双方口头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仅由被告协调惠东县政府部门于2012年1月17日通过惠东县财政局基建资金专户代付工程款人民币1500000元。为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原告、被告及惠东县教育局三方于2011年11月补签《总承包合同书》约定并确认:被告将位于惠东县白花镇荣超中学110KV城花线送电线路N9-N13段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合同价为人民币3830000元。付款方式为先期支付60%工程预付款,线路停电施工2个日历日前付清合同余款;第三人惠东县教局督促太阳城房地产公司按时拨付工程款;发包方违约责任:未按时付款的从应付款的最后一天次日起,每逾期一天,按照工程欠款数额万分之三向承包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工程于2012年3月18日竣工验收,《竣工报告》已由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建设单位太阳城房地产公司确认,但剩余工程款人民币233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及《总承包合同书》约定的第三人惠东县教育局(付款督促义务方)催收、催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各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完成工程施工,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2330000元,并从2011年7月10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拖欠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至全部工程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10日利息约为559200元,违约金为1021938元。以上本金、利息、违约金合计3911138元。2、本案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阳城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我方没有异议。在此事上,由我公司出资,政府BT,原告承包了这项工程,从施工到后来的进程我方均不清楚,我方只负责出资,到现在款项没有结算是因为政府立项不到,结算不了。至今为止,我方也是受害者,政府对这件事很重视,抓紧时间立项,现在政府已经着手办理这件事情,请求原告给点时间我方。这项工程从头到尾,我方只是负责出资,赶在9月1日前让荣超中学路段通电,最后请求原告给时间我方,让政府办好相关事项后,我方再给原告支付余款。
第三人惠东县教育局述称:(一)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鸿业公司是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包方,太阳城公司是工程的发包方。双方已就工程款支付问题达成协议约定,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付款主体是被答辩人,与我方无关。(二)我方已经履行了《110kV城花线送电线路N9-13段改造工程总承包合同书》的约定义务,完成了督促甲方太阳城公司按时拨付工程款;在工程停电施工前完成乙方提交的预算审核工作及负责线路沿线的青苗赔偿、塔基占地及拆迁工作。我方就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也曾多次向发包方太阳城公司致函,要求其尽快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三)被告太阳城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不是由于我方的原因所造成,我方已按照《110kV城花线送电线路N9-13段改造工程总承包合同书》约定履行了应尽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鸿业公司系经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房地产开发,实物租赁,广告业务,销售电力设备等。被告太阳城公司系经惠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中介、咨询;物业管理。
被告太阳城公司(甲方)与原告鸿业公司(乙方)及惠东县教育局(丙方、见证方)签订了《110kV城花线送电线路N9-N13段改造工程总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110kV城花线送电线路N9-N13段改造工程发包给乙方,由乙方按设计图纸规定的内容及范围负责进行线路工程承包。合同价定为人民币¥3830000元(叁佰捌拾叁万元整)。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验收。工程承包款支付方式:签订合同3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60%作为工程预付款,线路停电施工日2个工作日前付清余款等。甲方无特殊原因未按期付款,从应付款期的最后一天次日起,甲方每逾期一天,按照工程拖欠数额万分之三向乙方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工期:自具备开工条件之日起,2011年8月25日前完工(计划停电日期为8月24日,具体完工日期以业主单位批复停电施工工期为准)。丙方责任:督促甲方按时拨付工程款;在工程停电施工前完成乙方提交的预算审核工作。上述承包合同未签署签订具体日期,仅显示2011年。
庭审过程中,被告称不清楚原告进场施工时间,也未参加工程管理,但认可合同的签订,并确认已付1500000元工程款。原告称承包合同是事后补签。
据原告鸿业公司提交的竣工报告显示: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3月18日。施工单位即原告、监理单位惠州市新科创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惠州电力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即被告均在上述竣工报告上盖章确认。据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惠州供电局输电管理所出具的《关于110kV城花线送电线路N9-N13段改造工程竣工投产的证明》显示: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于2012年3月18日停电接入投产。
2012年1月7日,原告鸿业公司收到通过惠东县财政局基建资金专户转账的工程款1500000元。尔后,因被告太阳城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7日、5月22日向被告及第三人惠东县教育局发出工作联系单、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330000元。
第三人惠东县教育局提交《惠东县财政性资金基本建设拨款申请书》、《关于督促惠州市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时支付工程款的函》、《请款函》、《关于要求支付110KV城花线N9-N13段改造工程款的函》等,用于证明其已履行涉案合同的督促拨付工程款义务。
据惠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1年10月21日《县政府商务会议纪要(八届63次)》及《关于同意先回购惠东荣超中学110KV城花线N6-N13改造工程电力管线迁移工程项目的函(惠东府办函(2011)378号)》显示:同意将惠东荣超中学110KV城花线N6-N13改造工程电力管线迁移工程款纳入太阳城公司BT建设的白云路建设工程。
另,根据原告鸿业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依法作出(2016)粤1323民初76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太阳城公司名下的位于惠东县白花镇太阳村烂岭地算的土地使用权[惠东国用(2012)第030005号]。
以上事实,有原告鸿业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承包合同书、竣工报告、县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发票、转账单、工作联系单、移交清单、催款函、竣工投产证明,第三人惠东县教育局提交的民事答辩状、拨款申请书、请款函,以及本院的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太阳城公司与原告鸿业公司及第三人惠东县教育局签订的《110kV城花线送电线路N9-N13段改造工程总承包合同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原告已经履行完成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金河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33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与政府的BT建设工程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循合法途径主张。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双方均不确定涉案承包合同签订的具体日期,但从原告诉称及被告答辩来看,承包合同为事后补签。虽然原告鸿业公司于2011年7月10日进场施工,且原告收到第一笔工程款1500000元的时间为2012年1月7日,故本院认定前期预付工程款(2298000元)日为2012年1月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拖欠工程款中的798000元(2298000元-150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2年1月7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剩余1532000元应自线路停电施工日2个工作日起即2012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以拖欠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798000元工程款的违约金应自2012年1月7日起计算,1532000元应自2012年3月21日计算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惠州市鸿业电力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其中798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月7日起计付至还清款日止,1532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3月21日起计付至还清款日止)。
二、被告惠州市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惠州市鸿业电力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798000元的违约金自2012年1月7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1532000元的违约金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惠州市鸿业电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8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共43089元(原告惠州市鸿业电力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惠州市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新娣
审 判 员  王俏玲
人民陪审员  郭怡琪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妍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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