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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农业(武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3民初1146号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农业(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农业(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农业(武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农业(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3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3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2日起至2021年10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冷却设备供货商,2019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智慧农业科技示范园(武汉)智慧温室冷却设备供应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4套整装集成冷却设备。合同第七条约定:1、合同总价为10680000元;2、货款结算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被告发出书面交货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的20%为预付款;(2)设备到施工现场经数量和外观质量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交货设备货款80%(须扣除已交货设备的预付款);设备到工地7天内若被告现场不组织设备数量和外观质量验收的,视同被告验收合格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已交货设备货款。(3)安装施工单位对原告的设备安装完成后,由原告负责调试,直至整体验收合格后,且原告提交交货货款的5%银行保函作为质保金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已交货货款的20%。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在十五天内,无须承担违约金,被告逾期付款十五天以上一个月以内的天数,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65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逾期付款在一个月以上的天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两倍/365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019年12月2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4套集成冷站,于2021年6月18日完成设备调试,并于2021年8月23日开具并向被告交付了交货货款的5%银行保函,原告已完成全部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全部成就。但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原告80%的货款,剩余20%调试尾款即2136000元仍未支付。 被告某某农业(武汉)公司辩称:合同总价是10680000元,已付9569280元,尚欠1110720元,赶工奖我公司不予认可,没有办理手续。 本院查明:2019年8月12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农业(武汉)公司签订《智慧农业科技示范园(武汉)智慧温室冷却设备供应采购合同(一标段)》,约定由某某公司向某某农业(武汉)公司供应智慧温室冷却设备,合同总价为10680000元,合同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甲方发出书面交货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的20%为预付款;(2)设备到施工现场经数量和外观质量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交货设备货款80%;设备到工地7天内若甲方现场不组织设备数量和外观质量验收的,视同甲方验收合格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已交货设备货款;(3)安装施工单位对乙方的设备安装完成后,由乙方负责调试,直至整体验收合格后,且乙方提交交货货款的5%银行保函作为质保金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已交货货款的20%。(银行保函至质保期满后28天内解除);(4)若设备到施工现场开箱验收合格之日起至工程整体调试验收合格超过6个月,按以下条款履行:①在乙方提交交货设备货款的20%银行保函(本保函有效期不少于6个月)后7天内支付交货设备货款的20%;②设备货款20%的银行保函直至工程整体调试验收合格后,且乙方另提交合同价5%的银行保函作质保金后28天内解除(质保金至质保期满后28天内解除);关于违约责任:1、甲方逾期付款在十五天内的,无须承担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在十五天以上一个月以内(含一个月)的天数,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65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甲方逾期付款在一个月以上的天数,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两倍/365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2019年9月17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农业(武汉)公司签订《智慧农业科技示范园(武汉)智慧温室冷却设备供应采购合同(一标段)补充协议一》,约定货款结算和支付方式为:1.现经双方协商,同意主合同100%款项以一年期商业承兑汇票方式付;2.甲乙双方同意,对本补充协议中1点约定的经甲方确认应支付的款项,甲方根据供应模式向乙方支付运费、定制费等额外费用,不超过当期所涉及货款金额的12%,并以一年期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甲方不再另行向乙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 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于2019年12月28日送货,并由某某农业(武汉)公司人员签字确认;截至2021年2月3日,某某农业(武汉)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9569280元;2021年8月23日,上海银行福民支行向某某农业(武汉)公司出具质保期保函,该保函于2021年12月31日到期;2021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开利服务单,确认某某公司已完成所有设备调试。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及《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某公司依约向某某农业(武汉)公司供货,某某农业(武汉)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关于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农业(武汉)公司支付货款2136000元的诉讼请求,某某农业(武汉)公司辩称合同总价为10680000元,已付9569280元,尚欠货款1110720元,赶工奖不予认可,某某公司陈述某某农业(武汉)公司已支付赶工奖1025280元不在货款之列;但某某公司未提交关于赶工奖与某某农业(武汉)公司办理结算手续的证据,且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未约定赶工奖,故关于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农业(武汉)公司支付货款21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酌定以111072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3日起按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农业(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货款11107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1072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3日起按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479元,由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负担6080元,被告某某农业(武汉)有限公司负担73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人的财产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