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1002民初4638号
原告:上海电气开某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翡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电气开某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某能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翡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翡某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某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翡某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开某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20282.66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7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8月18日为人民币92774.76元【以第二笔货款本金46521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7日止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期贷款利率4.35%/365计算,即465212*4.35%/365*15=831.65元,自2019年8月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两倍/365计算,即465212*4.35%*2/365*(实际拖欠天数﹣30);以第三笔货款本金155070.67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9日起至2020年12月3日止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期贷款利率4.35%/365计算,即155070.67*4.35%/365*15=277.22元,自2020年12月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两倍/365计算,即155070.67*4.35%*2/365*(实际拖欠天数﹣30)】;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空调主机供货商,2018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廊坊恒某某某某某影城及公寓空调主机采购项目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空调主机。合同第七条约定:1、合同总价为人民币801256元;2、货款结算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被告发出书面交货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的20%为预付款;(2)设备到施工现场和外观质量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交货设备货款80%(须扣除已交货设备的预付款);设备到工地7天内若被告现场不组织设备数量和外观质量验收的,视同被告验收合格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已交货设备货款。(3)安装施工单位对乙方的设备安装完成后,由原告负责调试,直至整体验收合格后,且原告提交交货货款的5%银行保函作为质保金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已交货货款的20%。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在十五天内,无须承担违约金,被告逾期付款十五天以上一个月以内的天数,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65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逾期付款在一个月以上的天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两倍/365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由于税率政策调整,合同总价也由原来的801256元调整为780,533.86元。2019年6月17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空调主机送至被告指定工地,并于2020年10月20日调试完毕并由被告书面确认,同时向被告出具了货款金额5%的银行保函,至此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供货及调试等合同义务。原告还分别于2019年5月21日及2021年7月28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60251.2元及620282.6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20年5月3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合同价20%的预付款即人民币160251.2元;于2019年7月8日之前向原告支付第二笔合同价80%的设备货款(须扣除20%的预付款)即人民币465212元;于2020年11月4日之前向原告支付第三笔合同价20%的设备尾款155070.67元。但截至目前,被告仅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第一笔预付款160251.2元,仍拖欠原告第二笔及第三笔货款共计620,282.66元。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准如所请。
被告翡某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原告计付违约金的起点和金额没有合同及事实约定。1、原告从2019年7月24日开始起算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如按照此日期,截止立案则原告债权已过三年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均应驳回。2、合同第七/2/(6)(8)条约定,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余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乙方在向甲方领取设备款前(预付款除外),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的16%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应由乙方开具或由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代开)。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因原告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开具发票义务,因此根据合同及事实,因原告未及时开具发票造成的逾期付款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关于案涉货款620282.66元应自原告开具发票之日起算,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违约天数及违约金数额。故原告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8日,原告开某能源公司(乙方)与被告翡某某某公司(甲方)签订《廊坊恒某某某某某影城及公寓空调主机采购项目采购合同》,约定被告翡某某某公司向原告开某能源公司采购“开某空调(C******)”牌系列空调主机设备。该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约定“合同总价:801256元”。第七条第二项约定“(1)合同签订后,甲方发出书面交货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的20%为预付款。(2)设备到施工现场经数量和外观质量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交货设备货款80%(须扣除已交货设备的预付款);设备到工地7天内若甲方现场不组织设备数量和外观质量验收的,视同甲方验收合格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已交货设备货款。(3)安装施工单位对乙方的设备安装完成后,由乙方负责调试,直至整体验收合格后,且乙方提交交货货款的5%银行保函作为质保金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已交货货款的20%(银行保函至质保期满后28天内解除)。(6)乙方收到甲方20%预付款时,开具预付款收据,在发货后10个工作日内应向甲方提交合同价全额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应由乙方开具或由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代开)。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余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8)乙方在向甲方领取设备款前(预付款除外),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经甲方确认合法有效的16%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应由乙方开具或由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代开)。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第十三条第一项约定“甲方逾期付款在十五天内,无须承担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十五天以上一个月以内(含一个月)的天数,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65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第十三条第二项约定“甲方逾期付款在一个月以上的天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两倍/365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2019年5月21日,原告开某能源公司向被告翡某某某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160251.2元的增值税发票。2019年5月30日,被告翡某某某公司向原告开某能源公司开出了金额为160251.2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19年6月17日,原告开某能源公司向被告翡某某某公司就案涉空调设备进行了交货。2020年6月28日,原告开某能源公司向被告翡某某某公司出具了《质保期保函》。2020年10月20日,原告开某能源公司完成了案涉空调设备的调试工作。2021年7月28日,原告开某能源公司向被告翡某某某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620282.66元的增值税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开某能源公司提交的《廊坊恒大翡某某某影城及公寓空调主机采购项目采购合同》、产品提货单、增值税发票2张、开某服务工作单、调试报告、质保期保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及庭审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案涉《廊坊恒大翡某某某影城及公寓空调主机采购项目采购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原告开某能源公司请求被告翡某某某公司支付货款620282.6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有无事实法律依据;二是原告开某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争议焦点一:案涉《廊坊恒大翡某某某影城及公寓空调主机采购项目采购合同》有原告开某能源公司和被告翡某某某公司的印章以及双方代表的签字,合法有效。原告开某能源公司依约向被告翡某某某公司履行了案涉空调设备的供货及调试义务,合同价款(含税)为801256元,后因税率降低,合同价款变更为780533.86元,原告开某能源公司全额开具了价税合计780533.86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翡某某某公司已经支付了160251.2元预付款,剩余620282.66元货款应当支付。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对于案涉空调设备验收后应支付的货款,按照合同约定,案涉空调设备到施工现场经数量和外观验收合格后支付至交货设备货款的80%,扣除已交货设备的预付款,该笔应支付货款数额为464175.89元。2019年6月17日,案涉空调设备已交付到施工现场,按照合同约定,后推7天验收时间、10个工作日付款时间以及15天免违约金时间,该笔货款逾期支付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9年7月24日。故原告开某能源公司主张的该笔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464175.89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自2019年7月24日起算。对于案涉空调设备的尾款156106.77元(即交货货款的20%),按照合同约定,应于案涉空调设备调试整体验收合格并由原告开某能源公司提供质保金保函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调试整体验收合格日期为2020年10月20日,提供质保金保函的日期为2020年6月28日,故该笔货款156106.77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20年10月20日后推10个工作日付款时间以及15天免违约金时间,即自2020年11月19日,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起算。
争议焦点二:被告翡某某某公司关于原告开某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原告开某能源公司就本案已于2021年11月10日在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起诉立案,立案时其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翡某某某公司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市翡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电气开某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620282.6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464175.89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4日起,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8日止,自2019年8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6106.77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2月4日止,自2020年12月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65元,由被告廊坊市翡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