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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义市小西门装饰有限公司、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2301民初11261号 原告:兴义市小西门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黄草办北京路康泰苑小区(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螺丝山7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5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系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法务助理,住贵州省习水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7月2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雷山县人,系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法务助理,住贵州省雷山县。 被告:贵州兴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桔山新区兴义大道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贵州建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6号贵阳世纪城X组团1.2.3.4.5栋4单元5层5号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兴义市小西门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西门公司”)与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贵州兴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电公司”)、第三人贵州建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监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西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长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开庭到庭,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建工监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两次开庭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西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城公司向原告小西门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227790.12元;2.判令被告长城公司向原告小西门公司支付违约金1227790.12元;3.判令被告兴电公司在本工程欠被告长城公司欠款范围内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及违约金的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案涉案工程系兴电公司办公综合区,业主方是兴电公司,监理方是建工监理公司。被告长城公司是贵州兴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办公综合区建筑工程(含装饰)的总承包人,被告长城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签订《装饰施工合同》,将贵州兴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办公综合区建筑工程的装饰部分发包给原告,签订的《装饰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期限90天;2)甲乙双方工作和施工细则;3)本工程共7套住房,总面积以实际面积为准,平方米预算价格为人民币620元,其中A户型4套、B户型2套、C户型1套;4)若甲方违反合同约定,按每日2%支付违约金。本工程单价及工程内容在2012年4月17日由兴电公司、建工监理公司、长城公司、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名:贵州建工集团总公司)四方通过会议纪要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如期完成工程装修,并经业主方兴电公司、工程总承包方长城公司、工程监理方建工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已经交付给业主方使用。全部工程定额经工程监理方建工监理公司签字确认的结算,该装修工程7套房合计工程款为2327790.12元,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支付装修工程款600000元、2013年2月6日支付装修工程款500000元后,尚欠装修工程款1227790.12元一直未付。且根据合同约定,若按每日2%支付违约金计算出的违约金额多达2000多万元,就此原告只主张按所欠工程款项1227790.12元作为违约金。因被告兴电公司是工程业主方,对被告长城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长城建业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长城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因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主体不是长城公司,原告是与我公司综合办公区项目部(案涉工程)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该项目部没有得到长城公司授权;2.本工程于2012年8月完工,截止至今已长达八年,诉讼时效已过。该工程已经过验收合格,该原告并未与我公司进行结算;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已超过其实际损失,即使判令我方承担责任,也不应支持。原告的实际损失应该只有欠付工程款;4.原告所做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我公司多次维修。 兴电公司辩称:小西门公司诉请兴电公司在工程欠款范围内承担向其支付工程欠款及违约金的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兴电公司与长城公司于2010年10月13日签订《办公综合区3#/4#/5#职工公寓施工合同》,约定由长城公司承建兴电公司“办公综合区3#/4#/5#职工公寓”工程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建筑面积共计约18700平方米。双方对合同范围、工程工期、计价标准、付款方式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另,双方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明确《施工合同》第4.1款“合同范围”的承包内容,其中包含该项目外墙室外装修、室内简装等承包内容。该项目于2012年8月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8月完成工程结算,工程结算金额为38826460.27元。截至2014年1月22日,兴电公司已向长城公司支付工程款38809818.00元,因长城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未开票金额高达5770325.27元,尚余工程款16642.27元未支付。针对长城公司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的行为,兴电公司保留追究长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2.兴电公司与小西门公司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小西门公司诉请要求兴电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该规定仅适用于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形,本案中,小西门公司属于合法专业分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小西门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诉请要求兴电公司承担工程款连带给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3.根据小西门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的《住宅楼装修合同》的相关内容,双方仅对拖延验收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并未约定逾期付款情形下的长城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此小西门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请无合同依据,违约金计算标准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依法不应得到支持。4.根据小西门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的《住宅楼装修合同》第七条“工程价款结算”中“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留5%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1年后,甲方(长城公司)无息支付乙方(小西门公司)合同总价的质量保证金”之约定,因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8月竣工验收合格,直至小西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历时近八年,若小西门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该期间向长城公司主张权利,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中止、中断、延长诉讼时效的法定情形,小西门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小西门公司诉请兴电公司在工程欠款范围内承担向其支付工程欠款及违约金的连带给付责任不具备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为保护兴电公司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裁定驳回小西门公司起诉或判决驳回小西门公司对兴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建工监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经过;2.小西门公司与长城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是否成立并合法有效;3.兴电公司应否承担连带给付尚欠工程款的责任;4.小西门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长城公司原名神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10月13日,兴电公司与神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兴电公司将其办公综合区3#/4#/5#职工公寓项目工程发包给神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建筑面积共计约18700平方米,双方对合同范围、工程工期、计价标准、付款方式等条款进行了约定。2012年4月28日,兴电公司与神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前述《施工合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明确《施工合同》第4.1款“合同范围”的承包内容包括一般土建、外墙及室外装修、室内简装修……等设计施工图(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出版)的内容。 2012年3月19日,神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小西门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一份《装饰施工合同》,约定神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建设工程中的7套住房装修工程分包给小西门公司进行施工,工程期限90天,开工日期:2012年3月15日,竣工日期:2012年6月15日;合同第七条工程价款结算约定:本工程共7套住房,总面积以实际面积为准,平方米计算价格为人民币620元,结算时按实际建筑面积及合同相关标准进行计量结算,总工程造价以实际工程款为准;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凡因本合同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均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乙方通知甲方验收之日即为工程竣工之日,甲方须在乙方通知验收三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清乙方装修款项。如甲方违反拖延验收,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还应按每日2%支付违约金(按不结清部分计算)。神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神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兴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办公综合区项目经理部”公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小西门公司按约定进行施工。2012年4月11日,兴电公司、神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相关人员就前述工程中二号楼至五号楼17+1楼室内装修工程施工、结算方式进行协商讨论,就620元每平方米施工内容形成纪要,施工项目完工结算按施工建筑面积620元每平方米包干结算。2012年8月22日,兴电公司办公综合区3#4#5#职工公寓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8月3日,经兴电公司委托贵州普诚正华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办公综合区3#4#5#职工公寓竣工结算进行审核,该工程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为38826460.27元。小西门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收到神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的工程款600000元,2013年2月6日收到神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的工程款500000元,以上共计收到工程价款1100000元。截至2014年1月22日,兴电公司已向长城公司给付工程款38809818元,尚欠工程款16642.27元。 审理中,小西门公司申请对其施工范围的装修面积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云南慧恒高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2年2月14日作出汇恒高路鉴字[2022]第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贵州兴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办公综合区1#号楼17-1室、17-2室与2#号楼17-1室、17-2室与3#号楼17-1室、17-2室、17-63室共七套房屋装修面积合计为1819.17平方米。小西门公司因申请鉴定垫付鉴定费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小西门公司和被告兴电公司、长城建业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装饰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会议纪要一份、电路、给排水工程竣工图纸两份、《装饰装修工程费用结算顺序表》一份、银行流水单据一份、工程审计报告中对案涉工程的部分审计资料、汇恒高路鉴字[2022]第5号《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一张,被告兴电公司提交的《办公综合区3#/4#/5#职工公寓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报告》、《贵州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贵州兴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办公综合区3#/4#/5#职工公寓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黔普造审字(2017)第178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各一份、《付款凭证统计》、《神州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开票统计》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兴电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办公综合区3#/4#/5#职工公寓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将其办公综合区3#/4#/5#职工公寓建设施工工程(包含外墙及室外装修、室内简装修)发包给长城公司,此后长城公司将该施工项目中的部分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小西门公司进行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规定,长城公司在经兴电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小西门公司完成,从兴电公司与长城公司就涉案装修工程达成的会议纪要可知,其对长城公司将该部分装修工程分包给小西门公司并不持异议,故小西门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的《装饰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小西门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且其施工范围所属的办公综合区3#/4#/5#职工公寓建设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长城公司应按约定及时结算并给付工程款。根据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的约定,结算时应按实际建筑面积及合同相关标准即每平方米计算价格620元进行计量结算。经小西门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施工面积进行鉴定,小西门公司装修的7套房屋面积为1819.17平方米,故其施工的工程造价应为1127885.4元(1819.17平方米×620元/平方米),长城公司已给付小西门公司工程款1100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27885.4元(1127885.4元-1100000元)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长城公司还应给付小西门公司工程款27885.4元。小西门公司诉请中主张长城公司尚欠的工程款金额为1227790.12元并无事实依据,故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小西门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双方虽在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凡因本合同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均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乙方通知甲方验收之日即为工程竣工之日,甲方须在乙方通知验收三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清乙方装修款项。如甲方违反拖延验收,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还应按每日2%支付违约金(按不结清部分计算)。”但该条款中关于“2%违约金”的约定仅是针对甲方拖延验收的违约情形,对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双方并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小西门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将施工工程交付长城公司的时间及向长城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时间,且双方至今并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小西门公司起诉之日。故小西门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从2020年11月3日起以尚欠工程款27885.4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对其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经过的问题。因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小西门公司施工的工程所属项目虽于2012年8月22日经发包方兴电公司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7年8月3日确定工程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但本案合同相对人长城公司与小西门公司至今尚未进行工程结算,至本案起诉之日,小西门公司并不知道长城公司所欠工程价款的金额,故本案诉讼时效尚未经过。 对长城公司称“原告与被告长城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因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主体不是长城公司,原告是与我公司综合办公区项目部(案涉工程)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该项目部没有得到长城公司授权”的辩解意见。因工程项目部系施工单位为建设工程项目设立的内部临时性管理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分包人已经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的情况下,项目部对外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分包合同对总承包人发生法律效力,应认定总承包人与分包人形成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且小西门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后,长城公司陆续向小西门公司支付1100000元工程款等行为,也系长城公司对其设立的项目部与小西门公司签订的合同进行的确认,故对其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小西门公司要求兴电公司在欠付长城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规定中所指的实际施工人包括:一、转包合同的承包人;二、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三、因缺乏相应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单位或者个人。如前所述,长城公司经兴电公司同意将部分装修工程分包给小西门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装饰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并不属于违法分包。故小西门公司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的范围,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其仅能要求合同相对方即长城公司承担给付尚欠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责任,故对小西门公司主张由兴电公司在欠付长城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兴义市小西门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27885.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20年11月3日起以27885.4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驳回兴义市小西门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诉讼费5644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6445元、鉴定费30000元),由兴义市小西门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5805元,由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