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623民初2171号
原告:***,女,1963年10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居民,住龙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魁,贵州晟仲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男,1994年11月1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居民,住龙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之母),女,1963年10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居民,住龙里县。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2年6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德江县人,居民,现住铜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常文(系被告***妹夫),男,1961年3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德江县人,居民,住德江县。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32305,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67号。
法定代表人:周遵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应,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224MB1154271Q,住所地:石阡县汤山镇佛顶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田运栋,系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洪伟,男,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明江,男,特别授权。
第三人:贵州建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2268XB,住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6号贵阳世纪城X组团1.2.3.4.5栋4单元5层5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华,男。
原告***、**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石阡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贵州建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黄小龙、杨胜高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职权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魁,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第三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遵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应、徐艳,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田运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洪伟、陶明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常文,第三人贵州建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建工监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黄小龙、杨胜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工第三公司当庭撤回申请追加黄小龙、杨胜高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消防工程款184.6597万元,并支付拖欠之日2011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8年10月,王正瑾与当时在建的石阡县政府行政中心大楼现场管理施工的负责人黄小龙签订整楼消防工程施工的劳务分包合同,并按合同进行施工,后于2009年完成工程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交给分包人,其间,发包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之后未进行结算,也未支付工程款。事后,王正瑾要求黄小龙支付工程款,他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并故意躲避,后来就无法联系。王正瑾找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反映情况,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说王正瑾施工的消防工程与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王正瑾找被告建工第三公司,同样答复与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王正瑾于2017年8月,不幸病逝,二原告作为王正瑾的继承人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各被告仍以工程款与其无关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前述请求。
被告建工第三公司辩称,一、支付本案欠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应为工程发包方(即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一是涉案工程已经于2011年实际投入使用,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同时案涉工程款为303.2万元,增加工程量价款为134.6597万元,经发包方委托核定总价为406.5937万元,发包方只支付200万元,仍欠工程款206.5937万元;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未规定转包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涉工程答辩人为总承包人(即转包人),在发包人尚未支付任何工程款的情况下,超额垫付225.9954万元工程款给实际施工人王正瑾,故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欠付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应当扣除答辩人的综合服务费以及其应承担的税金。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结算仍按照约定方式进行,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中第23.2条约定合同价格采用270万元固定价格,而答辩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为303.2万元,明确存在差额。涉案工程在建过程中,答辩人实际参与了工程管理,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扣除答辩人的综合服务费。二是从交易习惯和行业管理来看,税金的最终承担义务人均为实际施工人,实践中亦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扣除应当承担的税金。综上所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应当优先扣除答辩人的综合服务费、其应当承担的税金,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应支付责任。
被告***辩称,2008年9月26日,被告建工第三公司与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建工第三公司承建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行政中心消防系统工程,合同价款为303.2万元。答辩人承接涉案工程后,约在2008年10月份,通过答辩人朋友杨胜高而认识王正瑾,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王正瑾施工,合同价大约是150万元,现合同原件丢失找不到。涉案工程于2011年完工,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也于2011年实际使用。为了支付农民工工资,答辩人先后垫付王正瑾共计225.9954万元工程款,但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一直没有支付工程款,直到2018年2月27日和2019年2月18日,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才分别支付100万元,共计200万元,然后没有支付任何款项。增加工程量有100多万元,加上合同价,总工程款为406.5937万元,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还欠206.5937万元,一直不予支付。
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对被告建工第三公司与原告之间工程转包关系不知情,因此答辩与原告没有合同上的债权债务关系。
第三人贵州建工监理公司述称,王正瑾与被告建工第三公司是否是分包关系第三人贵州建工监理公司不清楚,第三人贵州建工监理公司只认可被告建工第三公司。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修建办公大楼,被告***以铜仁地区建筑公司名义承建该项工程。2007年5月22日,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与第三人贵州建工监理公司签订《石阡县行政中心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由于铜仁地区建筑公司不具备消防工程施工资质,被告***以被告建工第三公司名义进行招投标承接了石阡县行政中心消防系统工程。2008年9月26日,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与被告建工第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石阡县行政中心消防系统工程发包给被告建工第三公司,合同价款303.2元,资金来源自筹,工程款支付按进度支付,总计付到总工程款的90%后,需经竣工验收合格及审计部门审定后一周内付至工程总价的95%,以及其他相应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施工(包括主体)过程中,聘请黄小龙作为现场管理人员,后被告***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王正瑾(已逝)实际施工,杨胜高与王正瑾一起施工。2008年10月12日,发包人为被告建工第三公司,承包人为贵州能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共计十五页,合同包括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三(二)部分专用条款、工程质量保修书(该部分发包人为铜仁地区建筑公司),约定将前述石阡县行政中心消防系统工程按固定价270万元发(转)包给承包人,工程内容为“本工程所有消防系统工程内容(设计及现场变理另行计价)”,王正瑾为承包人的项目经理,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其中专用条款中: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中标人采购的消防材料、设备到场后,按其到场材料、设备总价的50%付款,其它按工程每月实际完成的形象进度,经监理工程师核实报发包人审定后,按该月工作量价款的70%支付(每月25日报进度,次月2日前支付进度款),当工程款付至工程总价的90%,停止付款,直至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国家验收标准,结算经审计部门审定后一周内付至工程总价的95%。质量保修金按工程结算价的5%预留。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必须以承包人财务出具的收款凭证为拨付依据。合同签字发包人系黄小龙,承包人系王正瑾,均无公司公章。王正瑾在消防工程施工过程中,涉及到工程变更增加,经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被告建工第三公司以及第三人贵州建工监理公司,通过会议纪要、变更通知单、工程签证单以及报价等程序,变更、增加部分工程款为134.6597万元。王正瑾在施工过程中,共领取工程款225.9954万元(包括杨胜高领取的)。2011年,王正瑾完成案涉消防工程施工,当年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即入驻办公大楼办公。2016年3月8日,经贵州桦利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行政办公中心大楼消防工程送审总造价为437.8597万元(即合同价303.2万元、变更及增加工程款134.6597万元),核减金额为31.2660万元,审定总造价金额为406.5937万元,核减率为7.14%。2018年2月28日、2019年2月25日,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分别支付被告***工程款100万元,共计200万元。2019年10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只要求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放弃被告***和建工第三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另查明,原告***与王正瑾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王正瑾父亲王世荣于2003年1月去世,母亲王国英于2008年10月去世,2017年8月12日,王正瑾不幸去世。
再查明,2010年6月13日,第三人贵州建工监理公司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2268XB,营业期限1994年6月23日至长期,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监理甲级、市政公用工程甲级、人防工程丙级……。2015年4月2日,被告建工第三公司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32305,营业期限1992年4月18日至2034年7月23日,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消防工程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为发包方,被告***以被告建工第三公司名义进行招投标,被告建工第三公司属承包方,被告***与被告建工第三公司属于挂靠法律关系。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以被告建工第三公司名义发(转)包给贵州能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而承包人处签字人为王正瑾,没有双方公司印章,王正瑾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系自然人,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涉案工程王正瑾于2011年完成竣工,虽未经验收,但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时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王正瑾已经完成竣工,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已经实际使用,可视为验收合格,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按总工程款为404.6597万元(270万元+134.6597万元),减去支付工程款225.9954万元,还应支付178.6643万元(404.6597万元-225.9954万元)予以支持。对被告建工第三公司关于原告承担税金及综合服务费的辩解意见,因合同约定的是固定价,且未对税金及综合服务费进行约定,本院对被告建工第三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从2011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与王正瑾非法转包涉案工程的合同无效,基于任何人不得通过无效行为获取利益的法理,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工程款的支付责任问题。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与被告建工第三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款为303.2万元,变更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为134.6597万元,送审总工程款为437.8597万元(303.2万元+134.6597万元),核减金额为31.2660万元,审定总造价金额为406.5937万元,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已支付被告建工第三公司工程款200万元,尚欠工程款206.5937万元(406.5937万元-20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按178.6643万元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和被告建工第三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是其对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关于与王正瑾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承担支付责任的辩解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宗旨就是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方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以便更好维护农民工权益,本院对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第三人贵州建工监理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第三人贵州建工监理公司当庭撤回申请追加黄小龙、杨胜高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因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支付款义务引起,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78.6643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10元,由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国喜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蒋淞
书记员李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