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6民初7085号
原告:姚某某,女,199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23年11月1日起至2025年1月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5月起至2025年1月7日止拖欠的工资共计9000元/月×8个月+2897元(9000元/月÷21.75天/月×7天)=7489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11月1日起至2025年1月7日止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35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12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31日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000元/月×11个月=99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3年11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入职,担任预算员一职,实际工作地点为被告所承建的某某工程项目(建设地址:重庆市某某新区),双方约定月工资为9000元。原告入职后,被告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自2024年5月起拖欠其工资。2025年1月7日,被告在工作群中发布《放假通知》,宣布自该日起放假,并未明确复工时间。2025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工资支付问题,被告明确表示项目部现有人员均不再留用。原告于2025年3月17日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拖欠工资、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2025年3月19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书面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属性。原告没有在被告处入职,双方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协商过劳动报酬标准,我司只是通过农民工专户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劳务报酬,双方没有劳动法上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之所以为原告参保,是应实际施工人的要求,将原告的社保挂靠到被告公司,所产生的费用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建设施工领域社保挂靠是常见的事情。被告认可原告在案涉项目工作过,但原告是由实际施工人雇佣并管理,所有登记信息也由实际施工人负责,被告此前并未参与。2.案涉工程是被告出借资质给实际施工人的。被告名下在重庆地区有多处工程,均由熊某以被告名义总体实施。据了解,案涉工程熊某又分包给了包某(于某),包某又伙同张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以被告名义负责案涉工程。案涉工程所有事项均由实际施工人负责,被告并未参与,也不知情,只是提供手续、代走部分款项。3.原告的真实雇主另有其人,原告对此明确知晓。综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如原告所诉属实,原告应向实际雇主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公司2023年12月至2024年12月为原告在山西省参保了基本养老保险。
某某公司是江津区某某新区某某项目(某综合服务楼项目)的施工单位,该项目的建设单位是重庆市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是江苏某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该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附件上载明该项目建设单位重庆市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是***。某某公司通过其某项目部账户2025年1月24日、2025年2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5000元。
2023年10月30日,原告添加了陈某某的微信。原告与陈某某的微信显示:2023年10月30日,原告将自己的电话微信上发给了陈某某,还说道:陈经理,麻烦您这边尽早给我答复。之后陈某某微信上联系原告:我已经跟老大汇报了,同意你的要求9000元每月,试用期一个月,工资8000元。原告:好的,谢谢陈经理。等我这边弄好了,马上就过来上岗,最近项目有事情我也可以过来。陈某某:好的11月1日开始给你计算工资马。原告:好的。对了陈经理可以把图纸和施工合同发给我吗?我想先熟悉一下。陈某某让原告找资料员拿。陈某某之后将一份名称为“某某路-施工合同”的电子文件微信上发给了原告,还说道图纸找资料员或在技术负责人要。2023年11月7日,陈某某将“(电话号码略)***”的信息微信上发给了原告。双方之后在微信上都有工作上的沟通交流,原告会向陈某某汇报工作。
另查明,原告举示了渝北区人民法院2025年5月15日作出的赵某某起诉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的(2025)渝0112民初862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该案中赵某某起诉要求某某公司支付欠付工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某某公司抗辩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属性,赵某某没有在某某公司处入职,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考勤与业绩管理,没有任何财务往来,没有劳动法上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只存在社保挂靠关系。某某公司名下在重庆地区有很多工程,并分别有相应的实际施工人负责,应实际施工人的要求,某某公司将赵某某的社保转移至公司,存在社保关系并不必然存在劳动关系,赵某某的真实雇主另有其人,赵某某对此是明知的。该案查明的事实有:赵某某举示的总承包单位管理人员工资统计表显示,用工单位为某某公司,项目名称:某某路商业及立体停车综合楼、某某小学扩建及两路I27-1-1/03地块小学新建项目,姓名赵某某,月薪15000元,工种技术负责人,进场时间2023年10月7日,退场时间2024年6月25日;应支付工资126700元。备注:中途2024年2月8日已支付10000元、2024年3月11日已支付9200元、2024年4月17日已支付10000元、2024年5月16日预支支付5000元。累计还支付92500元,双方商定于本结算10日内付款。案外人陈某某作为用工单位现场负责人进行了签名确认。某某公司质证不认识陈某某。某某公司2023年12月至2024年6月为赵某某购买了养老保险。赵某某举示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陈某某2024年2月8日向赵某某转入工资10000元。某某公司某科技新城停车场项目农民工专用账户2024年4月17日向赵某某转入5000元。赵某某还举示了与陈某某(赵某某标注为某某建设项目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某某路商业项目群的微信聊天记录、某某小学施工管理群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某某路商业及立体停车综合楼项目工作照片、渝北区某某小学项目工作照片,某某公司质证称不了解。赵某某还举示了与微信名为“不忙初心”的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显示赵某某2024年6月24日已向陈经理辞职;赵某某2024年8月12日说道:余总,打扰你下,马上娃儿要开学了,能不能给我一部分工资。某某公司质证称,余某真名为包某,是熊某的合作人,该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查证。某某公司在该案中举示了其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熊某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合作经营项目为某某公司第十分公司相关业务,地域范围为重庆。赵某某不认可该证据。赵某某陈述平时是陈某某在对其进行管理,某某公司陈述不认识陈某某,公司将工程交给熊某,是熊某在操作。该案的本院认为载明:赵某某与某某公司没有书面劳动合同,根据赵某某举示的证据,其实质是建设工地上的提供劳务的用工人员,其工资由案外人陈某某及某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发放,其日常工作系陈某某进行安排,其工资统计表也是陈某某向其签名出具。赵某某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陈某某与某某公司的关系,也不能证实某某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赵某某及赵某某受到某某公司的劳动管理。虽然赵某某2023年12月至2024年6月的养老保险系某某公司购买,但某某公司作出了合理解释。因此,该案判决不支持赵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因案涉工资统计表中的项目对外属于某某公司所属项目,且根据工资统计表载明的内容,某某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向赵某某支付欠付工资92500元,因此判决某某公司支付赵某某工资92500元,驳回了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举示了其与自己命名为“某某***”的人的微信聊天,在二人的微信聊天中显示原告如果有事会向该人请假。
原告举示了其与微信名称为“某某建施甲方代表-***”的微信聊天,拟证明原告提供了与被告业务组成部分相关的劳动,于2023年11月10日开始积极与建设单位负责人***协调沟通项目进度、项目目标、项目预算等事宜。二人的聊天显示原告2023年11月10日添加了该人的微信,之后双方就工作事宜进行了沟通交流。双方最后一次聊天是2024年12月26日,原告微信上发了两张表给***,并说道“韩工,这是我们项目造的工资表”,***:不行,先保障民工工资。***:小姚,你把技术交底的会议签到册和会议纪要扫描件发一份给我也。原告:哪个技术交底。***:停车楼的图纸会审。
2025年2月17日,某某公司制作了一张花名册,该花名册上有原告、夏某某等11人的名字,表格中原告的信息载明原告的职务为预算员,工资是9000元/月,入职时间为2023.11.01,已发工资为44000,截止12月30日的剩余工资为81000,原告在确认人处签名确认。原告认可该欠款金额。
原告2025年3月11日向被告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原告2023年11月1日入职被告处,入职后,被告至今拖欠原告七个多月的工资未发放,且一直未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5年1月7日,被告作出放假通知后至今未通知复工。2025年2月17日。被告明确回复我将不再留用。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原告作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被告2025年3月12日签收了原告的邮件。
原告举示了智慧工地管理平台(企业端)人员信息截图、智慧工地管理平台(企业端)项目考勤信息截图、考勤记录、“某某路项目管理人员群”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原告2024年3月1日进场被告承接的某某路商业及立体停车综合楼项目担任预算员,接受被告考勤管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智慧工地管理平台(企业端)人员信息截图显示原告的工人类型为管理人员,参建单位为某某公司,班组名称为项目管理部,岗位类型为预算员,进场日期为2024年3月1日。智慧工地管理平台(企业端)截图显示某某公司项下的项目管理部有11人,包括原告、胡某某等人。智慧工地管理平台(企业端)项目考勤信息截图显示原告2024年3月的考勤总时长为437.3小时,天数总计11天。原告举示的考勤记录显示原告在案涉项目2024年8月签到10天,未打卡21天;2024年9月签到17天,未打卡13天;2024年10月签订20天,未打卡11天;2024年11月签到22天,未打卡8天;2024年12月签到20天,未打卡11天;2025年1月签到7天,未打卡24天。
原告还举示了来源于案外人胡某某处的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被告2024年9月6日给夏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原告和夏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夏某某是案涉项目的执行经理,原告一直受夏某某的管理、为案涉项目提供劳动。原告举示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系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西部(重庆)科学城江津园区A区基础设施综合提升项目-某某路商业及立体停车综合楼项目的执行经理夏某某到重庆市江津区城市管理局(某某大队)接受调查。
原告举示的证据显示原告因案涉项目加入了“某某路商业及立体停车综合楼项目”“某某建设某某路停车楼内群”“某某路项目管理人员群”等微信群。“某某路项目管理人员群”聊天记录显示,微信名为“刘某安全”的人发了一个包含“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工……”的小程序截图出来,随后说道“所有管理人员自己进去认证”。“刘某安全”2024年3月14日说道“手机打卡可以使用了”。“刘某安全”2024年4月17日说道“所有人,来门卫室录取人社局系统”。“刘某安全”2024年5月28日说道“所有人管理人员,现在要求实名制通道打卡上班记录,今天安监站已经打电话了,我们的考勤率两三个人”。微信名为“夏某某项目经理”的@柯某某说道“顺便去开张请假条项目经理请假”。“某某路商业及立体停车综合楼项目”聊天记录显示:微信名为“某某公司-贾某某”2024年1月8日微信上说道:通知,因公司放假安排,暂时解散本群,明年复工后重新组建,望谅解。“某某建设某某路停车楼内群”微信聊天显示:微信名称为“文兰某某文员”的人员2025年1月7日上午在群里发了一张加盖了某某公司公章的《放假通知》,原告、案外人胡某某等进行了回复。该通知的抬头为西部(重庆)科学城江津园区A区基础设施综合提升项目-某某路商业及立体停车综合楼项目部,内容为因临近春节,本项目暂无其他工作安排,经公司研究决定,于2025年1月7日起放假,上班时间另行通知。离开项目前请大家关好门窗、关闭电源,消除一切安全隐患。放假期间做好工地消防保卫工作。门卫每天巡视工地现场,确保项目部一切安全。请项目部全部管理人员知悉。微信名为“刘某安全”的人2025年1月22日在群里催要工资,“某某公司-贾某某”回复道“今天往回邮寄了”。
本案中,某某公司举示了某某公司与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案涉公司某某公司分包给了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是张某,并根据工程扩大状况,先后签订两份合同,主体一致,内容一致。事实上在重庆地区借用某某公司资质的是熊某,由熊某总体负责重庆地区项目,统一向公司缴纳管理费,目前据了解熊某之下又有实际施工人包某,包某在项目中一致使用余某的假名,且有伪造某某公司印章的情形。本案中包某之下又有张某,工程存在层层转包情形。姚某某对该证据不认可。某某公司举示的两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显示,该两份合同的相关方包括承包人某某公司、分包人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相关方张某。
原告陈述原告经朋友介绍进案涉项目,由陈某某面试安排从事预算员,原告的工作是陈某某安排,他先让原告熟悉合同和图纸等工作内容,后来又让原告跟甲方联系,原告的工作内容是与建设单位(甲方)、监理单位、跟审单位进行协商沟通,还负责现场收方、和劳务班组核实工作进度。后来陈某某走了以后,工作就是夏某某安排,夏某某走了之后就是贾某某在安排工作,贾某某是2024年10月左右来的。平时跟甲方开会都是夏某某他们代表被告公司去和甲方沟通的。原告的同事有资料员胡某某、技术负责人柯某某等。原告工作的地点是案涉项目旁边的办公室;原告每个月休四天,每周单休,跟同办公室的同事轮流休,每天上班都打卡,因为原告的工作性质需要去现场沟通和盖章,所以对打卡没有硬性要求,原告每天工作八个小时。原告2024年12月底前共收到工资44000元,其中某某公司某项目2024年4月17日转款5000元,山西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24年8月14日共计转款19000元,某某公司2024年9月20日共计转款19000元,还有1000元的现金。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陈述其由案外人陈某某招聘,工作也由陈某某安排。根据原告举示的智慧工地管理平台(企业端)人员信息截图、智慧工地管理平台(企业端)项目考勤信息截图、考勤记录、“某某路项目管理人员群”微信聊天截图显示,原告实质上是建设工地上提供劳务的用工人员。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陈某某、夏某某与被告的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以及原告受到被告的劳动管理。虽然被告曾为原告购买了养老保险,但被告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2025)渝0112民初862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陈某某并非某某公司人员、不能代表某某公司。再结合某某公司举示的两份分包合同以及关于案涉项目存在层层分包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请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资。某某公司2025年2月17日制作的花名册显示,原告工资为9000元/月,截止2024年12月30日的剩余工资为81000元。被告之后发放了14000元,还欠付工资67000元。根据原告举示的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的放假通知和原告关于自己工作时间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2025年1月1日至6日正常上班,该期间的工资为2483元(9000元/月÷21.75天/月×6天)。原告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对原告2024年12月前的工资进行了确认,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2025年1月1日至6日的工资,被告也应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某2025年1月6日前的欠付工资69483元;
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5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元。财产保全费1457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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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