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6民初4817号
原告:铙某某,女,195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暄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
法定代表人:喻某某。
原告铙某某与被告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某公司)、重庆暄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暄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暄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21天×60元/天)、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7281元(院内21天×120元/天+院外69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34844.6元(49778×7×10%)、精神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95元,共计6658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重庆市江津区某某新区某某路(某某段)项目由誉某公司是总包,被告誉某公司将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暄某公司。2024年5月3日下午17时许,原告同丈夫从公路边人行道路过。由于被告在施工时没有安装安全防护设施,其项目挖掘机施工时的反作用力将钢筋弹出,正好砸在路过的原告双腿上,当即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项目部在当日将原告送往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进行治疗。在治疗过程中,被告项目部安排了工作人员黄某同原告及家属进行对接,支付了原告的治疗费用。原告经入院诊断为:1、右侧胫骨平台骨折;2、右侧骨骨折;3、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原告实际住院治疗21天,伤情基本稳定后出院休养。经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时限以伤后90日认定、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鉴定费2195元。
被告誉某公司辩称,对案发经过无异议,涉案工程我司分包给了被告暄某公司,根据分包合同第6、7条的约定,本案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暄辉建筑劳务公司承担。
被告暄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5月3日,誉某公司(甲方)与暄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西部(重庆)科学城江津园区A区基础设施综合提升项目-某某新区某某路(某某段)。2.工程地点:江津区某某新区某某片区。3.分包模式:劳务清包工。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4年3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4年8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六、乙方责任和义务……4.做好施工场地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和已完工程部分的成品保护工作。因乙方责任发生损坏,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及各种罚款……8.进场施工人员要求具备思想素质好、身体健康、技术熟练等条件;禁止使用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55岁以上的老人及体弱病残人员;禁止使用不法人员。乙方应承担因使用以上不合格人员而引起的责任和后果。9.乙方要为进场施工人员办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七、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2.乙方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施工标准进行施工;加强对现场操作工人的安全教育;认真落实安全措施,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确保安全生产;随时接受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由于自身安全措施不力及违章操作造成事故,承担一切责任后果和经济费用。3.发生安全事故,乙方应按有关规定立即上报甲方有关部门,同时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对事故进行处理……
2024年5月3日下午17时许,铙某某从案涉工地公路边人行道路过,暄某公司挖掘机施工时钢筋弹出砸在铙某某双腿上,致铙某某受伤。
铙某某受伤后立即被送到江津区中医院治疗,主要诊断:骨折、气滞血瘀症,住院21天后于2024年5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1月;2.出院后第1月、3月、6月、12月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铙某某的住院费由项目上名为黄某的人全部支付。
铙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诊疗费用、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5年1月6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1.铙某某右膝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目前伤残等级为十级;2.铙某某护理时限以伤后90日认定为宜;3.铙某某后续诊疗项目,右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另外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铙某某后续诊疗项目:右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参照重庆三甲医院收费标准并咨询专家意见,该项目相关费用为13000元-15000元或以临床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准。铙某某支付鉴定费2090元、检查费9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侵权行为人应对由其过错造成他人民事权益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暄某公司在施工中,未做好工地周围的防护措施,致使弹出的钢筋将铙某某打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誉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暄某公司,暄某公司具有劳务分包资质,无证据证明誉某公司对铙某某的受伤存在过错,故誉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铙某某的合理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21天×60元/天);2.营养费,无医嘱等证据证明,铙某某请求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铙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34844.6元(49778/年×7年×10%)和后续治疗费15000元,因铙某某伤残等级系根据活动受限情况作出,根据生活经验,第二次手术后,可能影响受伤部位是否构成伤残及残疾等级的认定,故既主张残疾赔偿金又主张后续治疗费用存在冲突,不宜同时支持,考虑伤者铙某某的利益,只支持其残疾赔偿金34844.6元,后续治疗费待产生后根据伤残等级情况再主张;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铙某某护理期为90日,护理费为7281元(院内21天×120元/天+院外69天×60元/天);5.交通费,铙某某主张1000元,无证据证明,但其出院、复查、鉴定,客观上需要交通,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6.精神抚慰金,铙某某主张4000元,因其系老年人,构成十级伤残,酌情支持3500元;7.鉴定费(含检查费),根据发票和支付记录,认定2185元。以上损失共计49570.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暄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铙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9570.6元;
二、驳回原告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6元,减半收取计733元,由原告铙某某负担213元,由重庆暄某某有限公司负担520元(原告铙某某已预交案件受理费733元,经其同意,被告重庆暄某某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铙某某案件受理费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