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2民初15987号
原告:昆明市西山区某,经营场所:昆明市西山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xxxxxxxxxxxx。
经营者:***,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单某,职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市西山区某(以下简称某)与被告***、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481748.5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25年1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481748.5元为基数,按照2025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上浮50%计算,暂算至2025年6月25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9707.23元);3.本案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诉责险)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未产生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不再主张。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出售五金材料一方,两被告系购买五金材料一方。2016年原告和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两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水电等材料,并由原告将全部五金水电等材料运送至两被告项目所在地—华夏御府(昆明市西山区海宏路与海润路交叉口)。按照口头约定原告在2016年4月至2017年6月间累计向两被告上述项目所在地提供了上述货物,经原告与两被告对账确认,原告累计向两被告提供了价值581748.5元的五金水电材料,但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上述材料货款100000元,尚欠原告上述材料货款481748.5元至今未付。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与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某公司主张应付款项。第二,被告某公司就案涉的华夏御项目将劳务及水电分包给了云南某有限公司,被告某公司与该公司之间的款项已经全部结清,原告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某公司无关,原告无权向被告某公司主张相应款项。第三,从原告诉请事实、理由来看,原告在2017年就完成了供货,直至2025年6月才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已过。某公司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
被告***未到庭陈述,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6年4月至2017年6月,原告某向被告***供应建筑材料。
原告提交32份《送货单》(《销货明细单》),其中30份收货人处载有***签字。原告提交6份《结算清单》,其中4份对账人处载有***签字、2份对账人处载有***签字。其中4份《结算清单》有“某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字样印章。
2017年6月26日,原告某与被告***结算,签署《材料款汇总核对表(总金额核对表)》,载明应付总额581748.5元,已支付金额100000元,剩余应付金额481748.5元。
2017年1月20日,案外人周某向原告方转账100000元,原告陈述,该笔款项系被告***付材料款。
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打电话索要案涉款项,被告***未予否认。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不清楚被告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与被告某公司无其他交易。原告不确定***的具体身份。原告认为***系被告某公司员工,被告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申请人云南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某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2年2月16日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2022)杭仲02裁字第81号。申请人云南某有限公司提出如下仲裁请求:一、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劳务费共计4607067元。二、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杭州仲裁委员会查明如下事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5日签订《劳务总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申请人负责承包施工“华夏御府中央小区A2-1、3地块主体工程”。承包内容为:“土方工程、钢筋工程、模板工程、混凝土工程、脚手架工程、楼地面工程、抹灰工程、双飞粉工程、防水工程等主体、初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2021年6月16日,被申请人针对涉案项目与申请人进行结算,出具了《华夏御府中央小区A2-1、3主体工程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结算单》,双方确认签字盖章。经结算确认,……被申请人现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工程劳务费4607067元。杭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被申请人某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云南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劳务费4607067元。二、被申请人某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云南某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目前,该案已经执行完毕。
以上案件事实,有《送货单》《销货明细单》《结算清单》《材料款汇总核对表(总金额核对表)》、付款记录、通话录音、杭州仲裁委员会(2022)杭仲02裁字第81号裁决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3)浙0109执1310号结案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至于上述证据材料能否证明当事人的主张,本院在说理部分一并阐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综合双方诉辩主张,现就本案分析如下:
关于合同当事人。案涉交易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主张与其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公司则认为原告的买卖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本院结合现有证据,认定原告某与被告***成立合同关系,原告某与被告某公司不成立合同关系。理由如下:本案中,《结算清单》所加盖的印章显示为“某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字样印章,但与原告某对接的是被告***。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获得某公司的授权,故***的行为不成立有权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是行为人欠缺代理权;二是具有代理的法律外观;三是代理的法律外观归因于被代理人;四是第三人善意信赖法律外观。本案中,首先,原告某仅能举证证明案涉《结算清单》上所盖“某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字样印章,不能进一步举证***具有代理权。其次,原告某作为案涉合同的相对人,负有核实签订合同行为人身份及权限的义务。原告某在对接案涉交易未审慎审查***、***、***的身份,未要求***、***、***提供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明代理权限的相关材料,未尽到谨慎注意的审查义务。最后,工程完工后,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万元货款,且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打电话催要案涉款项,被告***未予否认。综上,被告***的行为对被告某公司不构成有权代理,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未获被告某公司追认,被告***的行为不能对被告某公司发生效力。另外,本案也不属于被告某公司应与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其他情形。被告某公司主张不受案涉合同拘束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某主张被告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合计工程款581748.5元,原告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万元货款。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已支付案涉481748.5元欠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481748.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某、被告***结算后,未支付货款,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支付以尚欠款项为基数,自2025年1月21日起算的利息,在法律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上限不得高于4.65%)计算。
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西山区某货款481748.5元,并支付以481748.5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上限不得高于4.6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昆明市西山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672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25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