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2民初9357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傅某,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男,1966年2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新余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职位不详。
被告:杭萧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单某,职位不详。
被告:袁某,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
原告***、傅某、***与被告新余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被告杭萧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告袁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0月28日线上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线上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被告袁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0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基准利率5.40%/年),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5年5月1日逾期利息45,405元,以上共计145,405元;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袁某对被告某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2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某乙公司把某路棚户区改造x#、x#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甲公司特委托被告袁某经办此项目,为此项目全权负责人。2016年5月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某路棚户区改造X#、X#楼及地下车库工程蒸压加气砼小型砌块砌体施工分包合同》。因此工程需要被告某甲公司雇佣原告就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某路安置房项目进行土建劳务施工。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于2016年底完成全部施工内容施工完毕后,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袁某进行结算,确认劳务费共计854,400元。此后,被告袁某代表被告某甲公司陆续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大部分劳务费,但至今仍拖欠100,000元未付(有被告袁某签字确认)。虽经原告多次以电话沟通、当面索要等方式催讨,被告袁某均以被告某甲公司未收到被告某乙公司付款为由推诿拒绝支付。被告某甲公司作为原告劳务合同的相对应,应当按照结算金额支付全部劳务费,其拖欠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袁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多次承诺付款却未履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若存在未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依法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袁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傅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某路棚户区改造X#、X#楼及地下车库工程蒸压加气砼小型砌块砌体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某路棚户改造X#、X#楼及地下车库项目加气块墙体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一份复印件,拟证实案涉项目发包方是某乙公司,承包人是某甲公司,袁某在合同签章处以经办人身份签字,原告方在该项目中提供了劳务;
上述证据为复印件,被告均未到庭质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2.胡某劳务队某路X、X楼地下车库砌体工程量证明原件一份,拟证实原告方完成的工作量854,400元,在工作期间陆陆续续给付劳务费,被告袁某出具该证据时尚欠三原告劳务费300,000元,其承诺于2018年3月3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8月结清剩余款项;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所证明的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评述。
3.被告袁某与原告胡某的电话录音一份,大概2022年时,原告胡某在电话中问100,000元什么时候给,被告袁某说公司给钱了就给,后期就断联;
因被告袁某未到庭予以确认,本院无法核实其声音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被告袁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傅某、***主张其在本市某路安置房提供劳务,当庭提交其持有的《胡某劳务队某路X、X#楼底下车库砌体工程量》一份某,内容载明“1.X#三层:112.560㎡。2.X#四至二十五层:131.100×22=2884.2㎡。3.X#二十六层:137.782㎡。4.X#一层131.375㎡。5.X#二层:178.313㎡。6.X#地下层:105.492㎡+9㎡=11.492㎡;7.X#层面61.006㎡。8.防火墙:40.35㎡。合计3560.078㎡(扣除施工电梯、加压送风井、地下层一层未砌筑墙体100㎡)(暂定工程量里实际结算以公司结算为依据)854,400-13,800=840,000=240,000”落款处由案外人郝某签字,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8日。该证据下方由被告袁某书写承诺,内容载明“共欠胡某、胡某、傅某等人劳务费叁拾万元整。本人承诺2018年3月3日付100,000元,2018年8月份付清。”原告***、傅某、***确认书写承诺后,被告袁某个人分两笔支付共计200,000元劳务费,剩余100,000元未付,遂原告***、傅某、***诉至本院,请求如诉。
另查明,本院根据原告***、傅某、***申请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被告袁某财产进行保全措施,产生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傅某、***已支付。
另,本案送达过程中产生公告费200元,已由原告***、傅某、***预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欠付劳务费的违约行为持续至民法典实行之后,因此本案适用民法典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劳务合同关系及劳务费的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公司为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被告某乙公司为工程发包方,但其提交的《分包合同》为复印件,未经对方当事人确认,亦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本院无法据此认定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之间存在案涉工程的分包合同关系,亦不能认定被告某甲公司为原告的雇佣单位。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利息、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袁某在《工程量证明》上以个人名义书写欠款内容并作出付款承诺,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袁某个人账户已前期劳务费及剩余劳务费中的200,000元,鉴于被告袁某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交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被告袁某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可。被告袁某上述行为系以个人身份对劳务费的支付作出确认及承诺,并实际履行了部分支付义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袁某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其应当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被告袁某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000元。
关于利息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袁某承诺“于2018年3月付100,000元,于2018年8月份付清”现无证据证明被告袁某按时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自2018年4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有误,本院予以纠正100,000元自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一至五年期利率4.75%计算为11,347.95元[100,000元×(4.75%÷365天)×872天]100,0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5年5月1日的利息按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计算为14,104.11元[100,000元×(3%÷365天)×1716天],即被告袁某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100,000元自2018年4月1日至2025年5月1日的利息损失共计25,452.06元(11,347.95元+14,104.11元),原告主张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费的认定。原告为了避免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更大的损失,而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付保全费1,020元,该项费用系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必然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承担该保全费1,0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告费。公告费200元系本案送达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被告袁某作为违约方应由其承担。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本院已认定被告袁某为本案债务的直接责任人,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责任性质为直接给付而非连带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被告袁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法释〔2022〕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傅某、***支付剩余劳务费100,000元;
二、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傅某、***支付劳务费100,000元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25年5月1日的利息25,452.06元;
三、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傅某、***支付保全费1,020元;
四、驳回原告***、傅某、***对被告新余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傅某、***对被告杭萧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袁某给付款项合计为126,482.06元。如被告袁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为146,425元,本院核定给付标的为126,482.06元,其占请求标的的86.38%。本案案件受理费3,228.05元(原告***、傅某、***已预交),其中由原告***、傅某、***负担13.62%,即439.66元,由被告袁某负担86.38%,即2,788.39元、公告费200元,共计2,988.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傅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