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14民初8598号
原告: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3587443U,住所地:杭州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春城财富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75544599X。住所地:昆明市呈贡新城吴家营新昆洛路与新潭一号路交叉口新南亚风情园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语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语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萧公司”)与被告云南春城财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城财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日立案后,于2023年12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城财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35157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125388.03元(详见《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表》,暂计算至2023年7月28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共计50476961.03元;2.依法判令原告在上述工程欠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七彩第壹城八号地块一标段10层以上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下称“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七彩云南第壹城8号地块建设项目(一标段)1号、2号写字楼钢结构工程。2021年11月12日案涉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10月17日双方完成结算,结算金额185229933.86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付清全部工程款,但截至目前仅支付工程款140878360.86元,尚欠44351573元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发包方每延期支付一天,按照应付但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天承担违约金,并且工期顺延至款项支付之日。另外,根据《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等相关规定,原告对案涉工程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遂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春城财富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告春城财富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款项应该是44237225.74元。逾期违约金不应按进度款逾期时间进行计算,双方在进行结算的时候,已经对进度款项的金额进行了一个确认,在结算时没有提出利息的主张,应当视为对进度款的支付无异议,才会对最终结算的总价进行确认。同时春城财富公司认为在应支付原告方的工程款项内应当扣除项目现场实际施工期间的各项罚款,同时还存在负签证费用,扣罚金额是23875.49元,负签证的费用是90471.77元。第二,对于优先受偿权,被告春城财富公司认为该项目涉及第三方的权益,为不宜折价或拍卖的资产,无法享受优先受偿权。第三,对于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等费用,由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9年4月1日,原告杭萧公司(承包方)与被告春城财富公司(发包方)签订《七彩第壹城八号地块一标段10层以上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春城财富公司将位于呈贡新区××号地块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发包给原告杭萧公司施工。承包范围:本工程中1号、2号写字楼钢结构设计施工图及深化施工图所说明的钢柱、钢梁、钢支撑、钢桁架、钢楼梯(不含栏杆扶手)、预埋件(不包括幕墙预埋件)、高强螺栓、栓钉等钢结构工程施工中所需材料供货、制作、运输、安装、涂装(含防火涂料)等所有工序施工;发包方应协调设计院和承包方进行图审的配合工作,承包方完成的钢结构构件加工详图需经设计院审核确认后方可进行生产及施工(根据工程进度需要分批次进行确认)。承包方完成的加工详图提交给发包方委托设计院(中国建筑西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由发包方负责督促设计院完成图纸审核确认工作。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9年5月1日(以发包方明确,监理单位所发书面开工通知为准),钢结构主体竣工日期:2020年12月30日;合同工期:609日历天(合同工期为绝对工期,自开工之日起至完成综合竣工验收之日止)。暂定合同总金额(小写)(含税价):225799843.79元;其中钢构件材料及制作费合同总金额(小写)(含税价):169349882.84元;不含税钢构件材料费为149867152.96元;增值税税金为19482729.88元(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施工安装费合同总金额(小写)(含税价):56449960.95元;不含税施工安装费为54805787.33元;增值税税金为1644173.62元(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终按实际结算总价下浮1.5%。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进度款:承包方于每月20日提供己完工程量报告及相关进度款资料给发包方,发包方于次月25日后,不迟于再下一个月15日前支付进度款至经发包方审核确认的进度的80%;2.完工款:本钢结构工程完工,承包方于每月20日之前,将经监理工程师及发包方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己完工程量报告及相关完工资料报给发包方(经济部),发包方审核完成,于次月25日后,不迟于再下一个月15日前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的85%。3.结算款:本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完成,承包方提供全部合格结算资料及竣工验收资料,发包方审核完成后,发包方于结算完成后的3个月以后,6个月以内支付至合同最终结算总价的97%。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不含甲供材)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自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贰年;保修期满后,如工程无质量问题发生,发包方将工程质量保修金分两次无息返还,期间如有费用发生,可自工程质量保修金中相应扣减。如质保期满时仍有质保期内发生的质量问题未得以有效全面解决的,质保金将在质量问题得以有效解决之后方可支付。质量保修金具体退还办法:本合同中钢结构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质保金退还流程完成后按发包方制度按4月、7月、10月就近时间支付),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结算额1.5%的款项;钢结构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后(质保金退还流程完成后按发包方制度按4月、7月、10月就近时间支付),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剩余的质保金。违约责任约定:发包方每延期支付一天,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天承担违约金,并且工期顺延至款项支付之日。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2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类合同变更调整表单》,对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行调整。
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1日开工,并于2021年11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10月8日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185229933.86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40902236.35元(含扣减罚款23875.49元),并同意扣减负签证费90471.77元。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并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第二,关于工程款及利息。本案中,原告杭萧公司与被告春城财富公司签订的《七彩第壹城八号地块一标段10层以上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诚信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根据审理查明事实,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1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已于2022年10月8日完成结算,且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根据双方结算,被告春城财富公司应支付原告杭萧公司工程款为185229933.86元,原告杭萧公司认可被告春城财富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40902236.35元,亦同意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扣减负签证费90471.77元,故被告春城财富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杭萧公司工程款44237225.74元。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被告春城财富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确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且被告申请调减违约金标准,本院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酌情调减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上所述,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1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于2022年10月8日完成结算,被告春城财富公司应在结算完成后6个月内支付工程款的97%,剩余3%的质保金在验收合格满一年后退还1.5%(2022年11月12日届满),验收合格后满两年后退还剩余1.5%(2023年11月12日届满),故本院认定由被告春城财富公司支付原告杭萧公司自2023年4月9日起至2023年11月12日止,以41458776.73元(185229933.86元-140902236.35元-90471.77元-185229933.86元×1.5%)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自2023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4237225.74元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
第三,关于优先受偿权。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七彩第壹城八号地块一标段10层以上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杭萧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除斥期间,故本院对原告杭萧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杭萧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春城财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44237225.74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41458776.73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9日起至2023年11月12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4237225.74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工程款44237225.74元范围内就其承建的七彩第壹城八号地块一标段10层以上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9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8182.5元,由被告云南春城财富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28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