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宇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082号 原告***,女,1968年8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9月3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宇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桑园社区。 法定代表人***,建设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 代表人***,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设公司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驾驶建设公司所有的苏A×××**号中型普通货车与其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其受伤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178450.13元(其中医疗费73552.13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60元、护理费10860元、误工费932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3300元、拖车费50元、停车费200元和鉴定费4760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 被告***和建设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是建设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于其履行职务期间;苏A×××**号中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受伤后,建设公司垫付医疗费36447元,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中型普通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属实;原告受伤后,其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6时20分许,***驾驶建设公司所有的苏A×××**号中型普通货车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在江宁区淳湖线田园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淳化中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是建设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于其履行职务期间;苏A×××**号中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受伤后入江宁区中医院、南京市第一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颅脑外伤;2、右臀部假性动脉瘤;3、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4、高血压病2级(中危)。经本院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宁脑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005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系脑外伤所致神经症样综合症,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与车祸有直接因果关系。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26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限以伤后21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为此支付鉴定费4760元。 ***伤后用去医疗费119866.13元(住院费用中包含的伙食费133元已扣除)、交通费500元,损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0元(住院42天,每天20元)、营养费1350元(营养期限90天,每天15元)、护理费7080元(护理期限90天,其中住院42天,每天100元,出院后48天,每天60元)、误工费6540元(***在重庆海泰服务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打工,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为1232元,误工期限7个月,扣除已发放工资2084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0.1,赔偿年限20年)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保险公司定损为800元,***损失拖车费50元和停车费2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建设公司支付医疗费36447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告***提供***出具的护理费收条,主张其中住院8天由护工***护理,每天130元,另住院35天由其丈夫***护理,***在南京智田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担任车间主任,每天工资200元,为此提供了该公司劳动合同书和收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伤后医疗费要求按照20%比例计算非医保用药,被告建设公司则不同意。加之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伤后误工期限过长,双方对赔偿数额各执已见,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银行发放工资明细、收入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建设公司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苏A×××**号中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除停车费200元之外的损失依法应当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伤后医疗费要求按照20%比例计算非医保用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且其不负事故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对于伤后住院期间护理费要求分别按照每天130元和每天200元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参照南京市护理市场行情及原告伤情,酌定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00元,出院后护理费标准每天为6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10918.13元(其中医疗费119866.13元、交通费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7080元、误工费654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800元、拖车费50元和停车费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10718.13元,由被告建设公司赔偿200元。扣除被告建设公司已付医疗费36447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已付医疗费10000元后,则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64471.13元,返还被告建设公司垫付医疗费362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64471.13元,返还被告建设公司垫付医疗费36247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292元,减半收取646元,鉴定费4760元,合计5406元,由被告建设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于返还被告建设公司垫付医疗费中扣除,直接付至本院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