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电力控制技术有限公司

辽宁电力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6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电力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高新区浑南新区新明街6-1号。
法定代表人:梅平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鑫,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晶,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辽宁电力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2民初6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电力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时间为2009年3月2日至2019年2月17日,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时间从1998年4月起至2019年2月17日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998年被上诉人在沈阳东北电力调节技术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与上诉人为两个完全独立法人实体,其离开沈阳东北电力调节技术有限公司的补偿金和赔偿金与上诉人无关。2.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9年2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已经达成一致。双方签订离职单,离职人员责任确认书,2019年2月28日办理相关手续,且对解除劳动合同事宜给予11个月补偿62,700元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一审判决解除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的,具有法律效力,应按该协议履行。3.被上诉人于2019年2月17日就已经离职,2019年未工作满一年不应在2019年享有带薪休假待遇。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同意按一审判决确认的金额支付被上诉人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仅对2019年的年休假工资提出上诉。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98,554.72元(赔偿金年限从1995
年3月至2019年2月27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9,277.36元(补偿金计算年限从1995年3月至2019年2月27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5,737.46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至2019年2月加班费7379.16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担任液压控制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办公室主任职务。双方于2009年3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工作期限为2009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月工资2700元。后双方分别于2014年3月1日、2015年3月1日、2016年3月1日、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书》,每次签约一年,最后约定的工作期限截止日为2019年2月28日,月工资金额为5700元。2019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告知函》,载明双方签订合同即将于2019年2月28日到期,被告公司机构进行调整,撤销中心办公室岗位,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不再续签,请原告做好离职前的工作交接工作。同日,原告填写离职单,载明离职原因为公司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资无任何异议。同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因单位不续签合同,双方自2019年2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2018年3月工资为4494.15元、4月工资为6120.41元、5月工资为4494.15元、6月工资为4494.15元、7月工资为4241.20元、8月工资为4494.15元、9月工资为4524.90元、10月工资为4524.90元、11月工资为4524.90元、12月工资为4678.50元,2019年1月工资为4524.90元,2月工资为5795.40元。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税后)为4742.6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完税证明,其2016年每月缴纳个人所得税166.25元,原告主张该缴税标准适用于原告离职前12个月。根据原告提交的养老保险参保明细,其2018年个人缴费额为5865.20元,平均每月488.7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证据,其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原告个人缴费金额为121.90元/月(含大额医疗保险费)。以上工资及保险、个人所得税等全部加起,并未超过双方在2018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所确定的月工资金额5700元。
另查明,根据电力工业部人事局《关于成立电力工业部液压控制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的通知》(人组[1993]84)、国家电力公司《关于转发成立液压控制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的通知》(安运技[1998]94号)、中国东北电力集团公司《转发成立电力工业部液压控制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的通知》(东电人劳[1998]1051号)等文件,液压控制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由原电力工业部批准,在1998年3月19日成立,由东北电力管理局管理,由沈阳电力高等专科学校负责日常管理,由中国东北电力集团公司生产部归口业务管理并协调该中心与国家电力公司安运部间的工作和业务联系。根据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关于变更电力工业液压控制质量检测中心隶属关系的通知》(辽电生[2004]55号)、辽宁电力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关于成立辽宁电力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电力工业液压控制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的通知》(辽电控[2004]05号)等文件,电力工业液压控制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的隶属关系于2004年2月27日由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变更为辽宁电力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辽宁电力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23日发出内部通知,在电力工业液压控制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的基础上成立辽宁电力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电力工业液压控制质量检验测试中心,质检中心的人员、检测项目和业务范围不变,行政管理归辽宁电力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原告持有电力工业部液压控制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工作证,发证时间为1998年4月;持有辽宁电力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工作证,发时间为2004年12月20日。原告于2019年4月2日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2019]5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有劳动合同并实际履行,双方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关于劳动合同关系起始时间,虽然双方在2009年之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原告所在具体部门液压控制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的诞生、管理单位更替过程相关文件及原告持有的工作证可证,原告在1998年4月在电力部液压控制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工作,在1998年4月至2004年11月23日之前,该中心由东北电力管理局、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等单位管理,在2004年11月23日至2019年2月27日,该中心由被告公司管理。因此,自2004年11月23日至2019年2月27日期间,原、被告构成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工作十年以上,且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签订6次之多,双方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在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工作满十年之后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劳动期限系原告主动提出的前提下,上述《劳动合同书》中关于劳动期限的约定无效,双方构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为由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关系系违法解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工作期间将错误数据传入公共平台,导致被告公司被监管部门处罚,并且存在串改密码行为,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但被告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该院不予认可。关于经济赔偿金的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告非因本人原因,其工作部门由其他公司管理调整至被告公司管理,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作证等证据,可证原告在1998年4月即已在液压控制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工作,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用人单位在工作部门调整时予原告经济补偿或赔偿,故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赔偿金应1998年4月起算,至2019年2月27日止,共计20年零11个月。原告所述其离职前月应发工资为6219.89元,但根据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计算出该金额,该院根据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书》(2018年3月1日)所约定的金额5700元作为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依据,被告应给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39,400元(5700元×21月×2)。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被告并未提举证据证明被告已支付该工资或原告已休假,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被告应按照原告工资收入的200%再行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累计工作已满20年,应休年休假15天。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相关规定,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该院对原告2018年、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9112.14元[5700元/21.75天×15天×(58天/365天+1)×200%]。关于原告诉求的加班费,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电力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39,400元;二、被告辽宁电力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9112.1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辽宁电力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辽宁电力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提供了双方于2019年2月27日签订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拟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合同、离职手续办理等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按协议书履行。**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签署后辽宁电力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又以其“工作期间将错误数据传入公共平台导致上诉人被监管部门处罚”为由提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故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是辽宁电力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的单方行为导致。因**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7日,辽宁电力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工资及五险一金截止至2019年2月28日,乙方于2019年2月28日前办理完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甲方给予乙方11个月补偿,合计62,700元,补偿金于3月末前发放。协议书载明“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愿的直接表达,乙方除上述诉求外无其他任何诉求。”协议签署后,辽宁电力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认为**工作期间存在将错误数据传入公共平台等问题,未支付协议约定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辽宁电力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需向其支付赔偿金或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已对经济补偿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提供了《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经查,该协议书对工资保险截止日期、工作交接、经济补偿金数额及发放时间等事宜作出了约定,同时载明被上诉人除上述诉求外无其他任何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根据该协议约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700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单方以其工作错误为由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非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2月27日被上诉人填写离职单,上诉人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同日双方签订了《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就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作出了约定,以上行为已经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应按上述证据材料的记载确定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和原因。此后上诉人虽提出被上诉人的工作存在问题,但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上诉人亦未重新出具解除证明书,故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以其工作错误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非协商一致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未约定上诉人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同时协议书载明除约定款项外,被上诉人无其他诉求,故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无依据。但因上诉人明确表示对一审判决的2018年年休假工资及数额无异议,仅认为不应支付2019年年休假工资,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的2018年年休假工资不作更改,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为7862.07元(5700÷21.75×15×200%)。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2民初67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2民初67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辽宁电力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7862.07元;
三、辽宁电力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700元。
四、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电力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电力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瑷丹
审判员  董 菁
审判员  孙晓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池骋
书记员刘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