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湘0104民初8236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天易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颜某,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某乙公司支付利息26460元;2.由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与某乙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因某乙公司拖欠原告公司货款,原告公司曾于2023年诉至法院进行诉前调解,期间,双方于2024年3月6日签订一份《调解协议》,其中约定某乙公司支付原告公司货款利息26460元,之后,原告公司按照协议撤诉。但原告公司撤诉后,某乙公司仅按协议支付了货款,未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属实。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有业务合作关系。2024年3月6日,因某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货款,某甲公司诉至本院〖(2023)湘0104诉前调42284号〗,期间,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达成一份调解协议,主要记载:一、双方于2021年7月签订《物资设备集中采购框架协议》,合同编号:TH××××××G××××××××G01补1,经送货,订单金额合计277946.11元(含税)。二、某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货款总计277946.11元。鉴于某乙公司逾期付款,某乙公司同意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共计26460元。本息共计304406.11元(大写:叁拾万肆仟肆佰零陆元壹角壹分)。三、某乙公司支付全部欠付金额304406.11元起7个工作日内,某甲公司向法院申请撤诉。协议签订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77946.11元,某甲公司撤诉。后因某乙公司未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460元,某甲公司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调解协议、撤诉申请书、某丙公司物资设备集中采购框架协议(铜排等)、供货通知、送货单、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催款函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经协商,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协议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履行。调解协议签订后,某乙公司仅支付货款,未按协议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违约,应当承担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460元的违约责任,故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乙公司抗辩提出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属实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丁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某甲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6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0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