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擎能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南京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15民初3213号 原告:南京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原告南京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设备公司)诉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擎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设备公司诉称:2016年至2017年,被告与原告就采购燃尽风风量和差压变送器达成合意,两次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货物,被告支付相应款项。后原告均已按约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约及时足额付款。截至起诉之日,仍欠原告货款75400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款754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54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2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科技公司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某设备公司向被告某科技公司大坝5号炉低氮燃烧器改造项目供应燃尽风风量4套,差压变送器4只,价款合计96000元,付款时间为合同生效,发货前付30%,出卖人开具30%增值税发票,货到现场安装完毕且验收合格后付60%,出卖人开具剩余全部增值税发票,10%为质保金,设备安全运行12个月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7年4月24日,双方又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某设备公司向被告某科技公司大坝6号炉低氮燃烧器改造项目供应燃尽风风量4套,差压变送器4只,价款合计94000元,付款时间为合同生效,发货前付30%,出卖人开具100%增值税发票,货到现场安装完毕且验收合格后付7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 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在设备运至被告指定地点后,即达到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后,已经多次跟被告对账,但是因为时间较久,原告销售人员丢失了相关销售记录,加上疫情的原因,因此才会在2022年12月重新联系上被告工作人员赵某某(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进行重新对账。原告提交其与赵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在2022年12月12日的聊天中,原告表示两个合同还有75400元未付,赵某某回复,“我都离开好几年了,我去沟通下,人都变了,你们做的是什么东西”,原告将合同发送给赵某某,并回复“就是这两合同”。赵某某回复“过几天我去给你们问问。”在2023年3月8日的聊天中,原告向赵某某要某科技公司的联系方式,并表示需要发询证函给他们,赵某某回复“四月底前就能付了”,原告将企业对账函发送给赵某某,并要求赵某某帮其催款。2023年4月3日的聊天记录中,原告要求赵某某帮其再催催款,赵某某回复“他们说四月底前能付的”,原告要求赵某某给其联系方式,原告自己再催催。赵某某遂将刘经理的电话留给原告。原告遂将载明待回款金额为75400元的对账单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刘经理,刘经理于6月25日确认收到后,未再回复原告,亦未付款。 上述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某设备公司与被告某科技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足以证实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货款754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的主张的货款75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销售记录丢失,无法证明被告应付款时间,故本院自2023年6月26日起予以支持。被告某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某科技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某设备公司货款75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540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80元,财产保全费774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某科技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