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电力设计院与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杭西民初字第1131号
原告:浙江省电力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省电力设计院(以下称电力设计院)诉被告***、太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赔偿车辆修理费4000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13年4月15日13时30分许,***驾驶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学院路260号附近行驶时,与电力设计院驾驶员***驾驶的浙A×××××号车辆相撞,造成浙A×××××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电力设计院为修理车辆,花费修理费4000元。事故发生时,浙A×××××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故***应对电力设计院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将车辆投保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故电力设计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浙江省电力设计院车辆修理费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