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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7民终2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信息申报制)。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上诉人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23)粤0704民初5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某公司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上诉费、一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并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某某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应调整本案审理的案由,而应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立案时***选择案由是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确定案由。劳动争议案件与其他案由的纠纷并非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其解决途径、责任主体、法律事实、构成要件以及适用的法律规范等均不相同,一审法院不应在针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提起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增加解决某某公司与***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纠纷。所以在本案中,某某公司与***之间的其他案由的法律关系并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某某公司与***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纠纷应当另案解决。首先,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程序有其特殊性。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裁二审”制度,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进入诉讼程序的前置程序,***对劳动仲裁的裁决不服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而这个前置程序,限定了劳动争议案件进入诉讼后的审理范围。劳动争议案件到法院立案后,法院需要对某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仲裁裁决是否成立进行全面审理;在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确认劳动者的工资和补偿等问题,而不是解决其他纠纷问题。其次,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以及“法院中立”原则,在不能认定***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由一审法院依职权主动变更案由,有违法院角色的中立性原则和公平原则。一审法院代替当事人选择请求权,在一定程度上损害某某公司的利益。且《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仅规定法官的释明义务,案件原告对法官释明内容不是必须接受,原告有自由处分权,可以接受该建议,也可以不接受该建议。释明后当事人仍坚持原来案由的,径行驳回其起诉。若经实体审理后,发现原案由不正确的,不可径直改变案由。原告坚持按起诉的诉讼请求主张的,法院不能依职权变更该案案由。本案中,一审审理法官并没有向原告释明情况提出建议原告是否需要变更案由,而是径直变更本案的审理案由,该审判程序违法,应当予以纠正。综上,在某某公司与***之间既无劳动关系、也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并且***申请仲裁的时间也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故依法应当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二,退一步说,即使***与***存在劳务关系,某某公司也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某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某某公司从未聘请***从事劳务活动,是***以自己的名义聘请***提供劳动,***虽然与某某公司是挂靠关系,但从没有以某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向***主张劳务费,某某公司无需对***的欠款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一审判决适用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在2024年2月23日已被废止,所以不能够再适用该暂行办法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即使该暂行办法还继续生效,本案也不应适用该暂行办法,因为***不属于农民工,国务院在2020年5月1日实行的《保证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对农民工作出了定义,在本条例所称的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而本案中***不属于该定义所确定的农村居民,理由是***的身份证登记地址是广东省阳春市春城红旗路119号,说明***属于城镇人口,居住在城镇,不是农村的居民。另外根据***所提交的银行流水,***在江门市缴交了网络费、水费和电费等,证明***在江门城区有长期、固定的住址,并且是以他的名义开办了广播电视、网络的用户登记及城市用水用电登记。且银行流水还显示***在江门市江海区**街道办获得了独生子女的奖励,说明***已经在江南街道长期居住。因此,***不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农民工,本案不应当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务院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或者只能按照发生的债权债务,或者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来确定和认定当事人及法律关系,不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要求总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第四,按照一审认定的事实,***是首先收到***的雇请,在某某厂房工程进行施工,该工地工程收尾后转到涉案江门市**号厂房工地进行施工,该事实证明了***和***有密切的长期的雇佣关系,不是因为涉案工地的施工,临时雇用***到工地施工。第五,***接受***的雇佣到工地施工时,已达58岁,工资仍高达9000元,说明***是比较专业的技术员,具有管理职能和专业技能,也不属于农民工。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某某公司的上诉。另外,某某公司所称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废止时间是2024年2月23日,而一审判决作出的时间是2023年,所以一审法院适用相关的规定正确。 ***没有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向***支付2020年2月22日至29日、5月1日至9月6日期间的全额工资共计40000元;2019年11月4日至2020年9月6日期间的伙食费共计4305元;2.判令***、某某公司向***支付其因拖欠工资导致劳动合同解除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500元;3.一审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劳务报酬人民币40000元;二、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020.1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0.06元(已由***预缴),由***负担110.06元,由***负担400元。此款由***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迳付给***,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围绕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一审审理是否存在程序不当;2.某某公司应否对涉案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民事诉讼的案由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但最终由法院确定。本案***虽以劳动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但在案证据及各方诉辩意见显示,***由***雇请,工作受***安排及管理,工资由***委托某某公司发放。***与***之间符合劳务合同关系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据此将本案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对***的诉请进行实体审理并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某某公司认为本案应直接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尊重当事人的案由选择权,变更案由进行审理判决,程序违法,某某公司的以上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各方当事人对***拖欠***劳务报酬40000元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工程系***挂靠某某公司承接。某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允许***使用其公司资质对外承揽工程项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某某公司对***拖欠***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某某公司主张***由***聘请,并非该公司聘请,某某公司无需对劳务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某公司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系因工程项目建设拖欠劳务费产生的纠纷,无论***是否为农村户籍,其作为涉案工程施工工人的劳务费请求权应得到法律平等保护,且一审判决之日(2023年12月12日)《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仍然生效(该办法废止之日为2024年2月23日),一审法院参照适用该办法的规定审理判决本案,并无不当。某某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12元(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