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龙源开关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龙源开关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京湖电器设备厂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3民终21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龙源开关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香山南路魏家村甲97号。
法定代表人:司正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莉,女,北京龙源开关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明,北京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京湖电器设备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翟里村村委会西2000米。
法定代表人:张玉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兵,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城,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龙源开关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京湖电器设备厂(以下简称京湖电器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94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姜君独任审理。上诉人龙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明、被上诉人京湖电器厂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兵、李培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第二项,改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龙源公司反诉案件。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为龙源公司要求换货的反诉请求不是经济纠纷而有犯罪嫌疑,这是错误的,该反诉请求不存在任何经济犯罪的可能性,一审法院裁定存在错误。1.京湖电器厂为了伪造铜芯变压器容积小的特点,缩小变压器散热、绝缘用途的邮箱,私自加入绝缘板,致使变压器散热严重不良。因相关变压器用于北京轨道交通施工的移动变电站内,相关伪造的变压器对安全生产造成重大风险,从社会公共利益角度来讲,应当尽快把不合格的产品更换为合格产品,本案反诉请求应当继续审理。2.京湖电器厂违反合同约定,为获取“铜、铝变压器”50余万元差额非法利益,采用“以铝代铜”欺诈方法,以次充好,其行为已涉嫌构成《刑法》“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法院将该部分移送公安部门处理是正确的。但京湖电器厂偷换行为属于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要求换货”的反诉请求属于经济纠纷,偷换行为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完全是两码事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分案审理。一审法院把龙源公司反诉内容视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再,本案属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30条“民商事案件不是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商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规定情形。3.涉案合同是民事法律关系,标的物不属于国家限制或禁止的流通物,不是犯罪行为更不是经济犯罪行为,签订合同的行为独立于犯罪嫌疑的法律事实。4.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合同买卖标的物系铜芯变压器,但京湖电器厂偷偷换成铝芯,33台同型号铝芯变压器比铜芯变压器价格相差50余万元。龙源公司在诉讼中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京湖电器厂将33台铝芯变压器更换为符合合同约定的铜芯变压器。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合同法的规定要求京湖电器厂更换变压器的反诉请求独立于本诉。京湖电器厂的行为是否可以定性为销售伪劣产品罪,不影响龙源公司基于合法民事法律关系要求京湖电器厂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剥夺了龙源公司依法举证的权利,根据最高法院法释〔2001〕10号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是否涉嫌构成了伪劣产品,应当进行司法鉴定。而且龙源公司认为,对方提交的变压器,除了铜铝差别之外,其他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的标准。根据最高法院法释〔2001〕10号司法解释的规定,龙源公司的反诉请求与京湖电器厂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没有关联性,不妨碍京湖电器厂刑事责任的确定。5.本案不存在龙源公司贴牌加工的问题,一审裁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就是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龙源公司收到的33台变压器的铭牌上的生产商均为京湖电器厂,不存在京湖电器厂所言是龙源公司加工的情况。
京湖电器厂辩称,请求法院驳回龙源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事实和理由:1.龙源公司所述的事实理由与实际不符,其上诉主要目的是为了拖延时间。2。一审法院没有说是不同意鉴定。因为已经过了两年的质保期,故京湖电器厂不同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只是要求公安机关对本案是否构成犯罪进行甄别。3. 双方签订的合同备注当中写的是贴牌,如果存在有以铝代铜的问题,可能存在的是龙源公司以铝代铜的问题。4.京湖电器厂认为本案没有涉及刑事,假设存在刑事问题,也是龙源公司的问题,与京湖电器厂无关。
京湖电器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龙源公司支付京湖电器厂尚欠货款1 348 5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龙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龙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京湖电器厂将其向龙源公司实际供应的2017年6月19日至2017年8月31日合同涉及的四个型号的33台铝线绕组变压器更换为铜芯变压器;2.京湖电器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反诉费。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争议焦点主要为案涉变压器线圈材质是否存在以铝代铜,双方均对此进行了说明与举证。除此之外,京湖电器厂亦称存在变压器贴牌问题。鉴于涉案变压器存在的巨大安全风险,以及可能存在的犯罪嫌疑,本案暂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应由公安机关进行甄别,一审法院依法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作出裁定:一、驳回京湖电器厂的起诉;二、驳回龙源公司的反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龙源公司向本院提交公证书,证明龙源公司曾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申请调取原审的庭审光盘和对变压器质量问题开展鉴定的申请书,一审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开展鉴定。京湖电器厂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有关质量鉴定,已经过了质保期,法院可以依据职权决定是否开展鉴定。另外本案是裁定驳回起诉,并不涉及实体审理问题。有关调取原一审光盘,京湖电器厂从来没有认可是铜芯,京湖电器厂提供的就是铝芯变压器,不然就不存在贴牌加工了。这两个申请在一审的法庭当中均有表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诉争焦点主要为案涉变压器线圈材质是否存在以铝代铜的问题。京湖电器厂亦称存在变压器贴牌情况。鉴于涉案变压器用于公共地铁线路,存在的巨大安全风险,且可能存在的犯罪嫌疑,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暂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应由公安机关进行甄别,依法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无不当。基于案件的实际情况,龙源公司一审反诉请求在公安机关侦查结果确定之前,不具备民事案件单独处理条件,故龙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龙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姜 君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陈 渝
法 官 助 理   王慧君
法 官 助 理   杨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