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205民初1311号
原告:曲江区韶润机电安装队,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韶钢下园村梁屋101号。
经营者:周**。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军,广东韶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芬,广东韶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路1228弄10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邵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庆,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曲江区韶润机电安装队与被告上海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军、曾丽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60536.7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9月29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64080.5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工程款为1265734.09元,要求鉴定费384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广东韶钢松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钢松山公司)处承包了“广东韶钢松山股份有限公司烟气脱硫系统能力提升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韶关市曲江区,在发包人与被告默许的情况下由原告包工包料实际施工完成涉案工程(包括提供劳务以及工程所需的材料),在工程竣工后,原、被告根据现场施工的签证单及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此工程共计工程款2840536.7元,其中劳务款于2017年9月29日签订了《劳务工资结算确认函》,该函的内容明确工程项目的劳务结算1080000元,不含材料费等,原告除了人工劳务外,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760536.7元。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实际为涉案工程完成了所有工作,所有的工程费用均由原告垫付。被告应该按照《工程项目现场签证单》进行工程款结算,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的剩余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和发包人(韶钢松山公司)默许原告完成涉案工程严重违背事实。发包人作为宝武集团下的大型国有企业,涉事程序严谨,不存在没有签订任何协议的情况下默许的违法行为。被告没有授权任何人在涉案工程上默许某事。二、被告与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一冶公司)的合同不存在且是伪造的,被告没有授权任何人签订该协议。原告提供的被告与中国一冶公司的合同不仅合同章极其模糊,也没有盖骑缝章,与被告、发包方签订的合同中印章及签名不相同且没有每页签名。被告与发包方的合同根本没有合同基本规范,是伪造合同。被告与中国一冶公司也没有任何财务流水。三、被告实施的涉案工程是EPC总承包工程,被告唯一分包给上海迎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铭公司)签订的也是EPC总包合同,由迎铭公司包工、包料、包施工等完工涉案工程。且被告与迎铭公司就实际执行该合同有明确的财务流水。合同实施过程中,除非发包方授权实施新的工程内容,发包方与承包方均不能以任何理由更改合同金额。因此,原告不存在涉案工程的签单问题,也没有授权任何人进行工程签单。原告提供的证据签单,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签单人是获得授权或签单人是被告的员工。签单内容看上去多是土建工程内容。但原告营业执照中显示原告不具备土建施工资质。原告涉及资质外的任何施工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被告承担的涉案工程因缺4台设备没有完工。四、《劳务工资确认函》是被告提供给发包方的,仅作为发包方用于维稳的支付依据,发包方确认劳务费用为30万元给予支付。该财务流水在发包方与原告之间发生。五、《工程承包劳务协议》是不存在的。被告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所谓《工程承包劳务协议》。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原、被告也未发生任何涉及所谓《工程承包劳务协议》的资金流水。原告需提供被告签订该协议的授权书。原告在与被告先前劳务费用纠纷一案中未能提供该协议,此次与劳务无关案件却提供该协议,其真实性明显存在问题。该劳务协议无相关人员签名,甲方一栏全是空白,不符合有效合同的基本要求;且对于合同协议类文件应盖合同章而不是公章。协议文本清晰度前后不一致,所加页码是手写的,印章与被告实际使用的公章有异。原告既提供被告与中国一冶公司所谓的合同,说是业主方默许原告施工,又提供原、被告所谓的协议,证据混乱,自相矛盾。综上,基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合法依据,原告向法院提供虚假证据,原告不具备土建资质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证据目录清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1月15日,被告出具《授权书》,声明被告授权其副院长张宴为被告的合法代理人,办理“广东韶钢松山股份有限公司烟气脱硫系统能力提升工程总承包合同”事宜,授权书于2017年1月15日至2017年5月30日生效。2017年1月25日,韶钢松山公司(业主)与被告(承包人)签订《广东韶钢松山股份有限公司六号烧结机烟气脱硫系统能力提升改造工程》,约定工程地点为韶钢松山公司厂区内,承包内容为本工程的工程设计、土建施工、设备材料采购供应等,工程造价为198万元(不含增值税),包括为完成本合同标的物承包人所应缴纳的除增值税外的所有税款及全部费用,由以下各项费用组成:1.设计费(含管理费等)18万元;2.建安费38万元;3.设备费142万元;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本工程造价为风险包干价,即不因设计修改、国家设计施工验收等相关规范发生变更等等会导致本工程成本增减的因素而变更本工程造价。承包人责任中载明承包人代表为张宴,负责协调、处理合同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张宴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承包人处签名并盖具被告合同专用章。2017年3月,被告(甲方)与中国一冶公司(乙方)签订《韶钢五、六烧结机烟气脱硫系统能力提升改造工程合同》(合同编号:26xxx1581),约定工程名称为韶钢厂五、六烧结机烟气脱硫系统能力提升改造工程;承包范围为本项所涉及土建、电气、设备、管道、拆除等工程;竣工日期为5烧脱硫改造为2017年5月16日、6烧脱硫改造为2017年5月23日;合同金额暂定70万元(不含税),最终合同价以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双方约定的综合单价乘以工程量为最终合同价(附件1、2综合报价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张宴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签名并盖具被告公司印章。后被告(甲方即发包方)与原告(乙方即承包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劳务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五、六烧结机烟气脱硫系统能力提升改造工程,承包范围为发包方提供设计图纸及业主方确认要求涉及本项目的土建、电气、设备、管道、施工试车和维护运行一个月;计划竣工日期为5烧脱硫改造为2017年5月16日、6烧脱硫改造为2017年6月23日;合同金额暂定100万元,发包人与承包人的最终合同价以承包方实际应完成的工程量,按双方约定的综合单价×工程量=最终合同价(附件1、2综合报价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款至总工程款的95%,余下5%工程款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自开始运行起一年后30天内付清)。
原告称其挂靠中国一冶公司,涉案工程实际由原告于2017年4月开始施工,2017年7月30日完工,并已实际交付使用。2017年9月29日,被告(发包方)与原告(劳务方)签订《劳务工资结算确认函》,确认双方对照韶钢烧结5、6烧脱硫能力提升改造项目中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达成结算协议:被告需支付原告劳务费98万元,被告同意韶钢松山公司垫付该部分款项给原告,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98万元及利息,并于诉讼中确认已收到韶钢松山公司代被告支付的劳务费30万元,变更诉求为被告支付劳务费68万元及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发包方为被告、劳务方为原告,被告需支付劳务费98万元并同意韶钢松山公司垫付给原告,并依法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8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生效,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另,原告确认已收到张宴向其支付的工程款35万元。原告认为其已实际完成涉案工程所有工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到韶钢松山公司进行调查询问,韶钢松山公司相关负责人表示,其与被告之间的是EPC总包合同,无需结算,涉案工程还有两台设备未供应,但不影响其使用,其已按进度支付了相应款项。关于被告与中国一冶公司之间签订的《韶钢五、六烧结机烟气脱硫系统能力提升改造工程合同》有在韶钢松山公司备案,且该工程由被告承接后分包给中国一冶公司经业主方韶钢松山公司审批同意。
2020年10月29日,中国一冶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函》:关于《广东韶钢松山股份有限公司五号烧结机烟气脱硫系统能力提升改造工程》和《广东韶钢松山股份有限公司六号烧结机烟气脱硫系统能力提升改造工程》施工情况说明如下:一、本项目的工程施工业务是我司韶钢项目部负责人周**与被告洽谈的,本项目于2017年3月洽谈形成合同文本,合同编号:26Axxxx1581。二、以上项目实际是原告施工的,且由原告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本工程于2017年7月30日全部完成,业主已经使用至今。三、原、被告无论以什么形式解决本项目的施工费用纠纷均与我司无关,一切结算工程款归原告所有,我司对该工程款不主张权利。
诉讼中,原告因被告不认可其主张的工程款,遂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摇珠选定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创公司)进行鉴定。合创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初稿)》,原、被告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后,合创公司作出答复并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鉴定意见为广东韶钢松山股份有限公司5、6号烧结机烟气脱硫系统能力提升改造工程造价金额(含争议部分)为2245734.09元,其中争议部分工程造价金额为46021.21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8400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庭审中,被告提出包含建筑和安装两类的问题清单。鉴定人员称其根据现场勘验记录、双方签名的笔录及双方审核签名确认的签证单,结合施工图纸的图集、相关定额标准作为计算依据;总造价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文明施工费等,工程款分合同内总项目工程成交价、双方确认的签证单对应工程款、争议部分(即原、被告各执一词,无法判断,主要在水池钢走道)三部分;并对相关具体问题逐一答复。因提出的问题较多且鉴定人员表示需核对相关图纸,本院要求鉴定机构庭后提交书面回复。鉴定机构在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复及《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的情况说明》,说明了详细的修正情况,并说明修正后广东韶钢松山股份有限公司5、6号烧结机烟气脱硫系统能力提升改造工程造价金额(含争议部分)为2232291.57元,其中争议部分(钢走道)工程造价金额为46021.21元(其中钢材料金额为29163.53元)。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以实际查封结果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是双方为完成建设工程的建筑、安装等行为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工程合同相对方的认定问题;二、涉案合同效力的问题;三、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利息及具体数额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涉案工程合同相对方认定的问题。原告主张其挂靠中国一冶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韶钢五、六烧结机烟气脱硫系统能力提升改造工程合同》,该合同在韶钢松山公司有备案,后原、被告之间又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劳务协议》,原告与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及办理涉案工程相关事宜一直都是与张宴接洽,原告称其一直不知道迎铭公司的存在,只知道张宴有被告的授权是代表被告处理涉案工程事宜,原告未曾与迎铭公司发生法律关系。且被告在双方承揽合同纠纷中,已将劳务费68万元支付给了原告。而张宴所称迎铭公司挂靠被告及被告辩称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迎铭公司,均未提供相关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虽被告辩称《韶钢五、六烧结机烟气脱硫系统能力提升改造工程合同》、《工程施工承包劳务协议》是不存在且是伪造的,其未授权任何人签订上述协议,但被告出具了《授权书》授权其副院长张宴为其合法代理人,办理“广东韶钢松山股份有限公司烟气脱硫系统能力提升工程总承包合同”事宜,张宴代表被告签署相关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韶钢松山公司确认《韶钢五、六烧结机烟气脱硫系统能力提升改造工程合同》已在业主处备案,并垫付了劳务费30万元给原告。被告代理人张宴于庭审中亦确认其刻了被告项目部的印章,中国一冶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函》说明原告挂靠其公司与被告形成合同文本,被告的抗辩,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故认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原、被告双方。
关于焦点二,涉案合同效力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原告称其没有建筑类资质而借用中国一冶公司的资质,故《韶钢五、六烧结机烟气脱硫系统能力提升改造工程合同》、《工程施工承包劳务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认定无效。被告该辩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焦点三,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利息及具体数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结合前述分析,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系原、被告双方,被告从业主方承接涉案工程后,又分包给中国一冶公司,原告挂靠中国一冶公司实际施工,中国一冶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函》说明该工程是原告实际施工并由原告独立核算收取工程款,其不对该工程款主张权利。虽然案涉合同无效,但原告进场施工并完成涉案工程且已实际交付使用,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利息。
关于工程款。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摇珠选定合创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合创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及《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的情况说明》,说明修正后广东韶钢松山股份有限公司5、6号烧结机烟气脱硫系统能力提升改造工程造价金额(含争议部分)为2232291.57元,其中争议部分(钢走道)工程造价金额为46021.21元(其中钢材料金额为29163.53元)。原告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及《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的情况说明》未提异议。关于被告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的意见,鉴定人员在庭审及书面回复和《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的情况说明》中已作出明确合理答复并说明鉴定依据。合创公司作为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不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或者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且其出具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可信、结论清楚,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于签证单部分,虽被告辩称其未授权任何人签单,但本院通过电话向张宴了解相关签证单事宜,张宴称签证单“审核单位确认”一栏中审核人李维哲是其请来帮忙的工作人员,鉴定机构根据双方确认的签证单,结合施工图纸的图集、相关定额标准作为依据计算出合同外相应工程款。对于争议部分(钢走道),原告认为是其施工完成的,被告认可是原告安装,且称其自己提供主材料并由原告提供小材料,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购买主材料的证据,被告该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鉴定结论中的涉案工程造价包含人工费、材料费等,原告确认已收取涉案工程劳务费98万元及部分工程款35万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902291.57元(2232291.57元-980000元-350000元)。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取消了同期贷款利率,改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原告主张从2017年9月29日起算,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4日起算,故利息应以902291.57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曲江区韶润机电安装队支付工程款902291.57元及利息(以902291.57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曲江区韶润机电安装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8400元,合计6639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曲江区韶润机电安装队负担案件受理费12420元、鉴定费11086元;由被告上海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05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7314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曲江区韶润机电安装队。鉴定人出庭费用300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件:证据目录清单
审 判 长 冯 清
人民陪审员 潘旭瑞
人民陪审员 王剑薇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邹安妮
书 记 员 叶梦陈
附件:证据目录清单
证据目录清单
原告曲江区韶润机电安装队为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信息;2.《广东韶钢松山股份有限公司六号烧结机烟气脱硫系统能力提升改造工程总承包合同》;3.《韶钢五、六号烧结机烟气脱硫系统能力提升改造工程总合同》;4.《工程项目开工报告》;5.《烧结脱硫能力提升改造施工组织设计及土建施工图会审纪要》;6.《工程项目现场签证单》;7.《劳务工资结算确认函》;8.上海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代理词;9.判决书;10.《工程施工承包劳务协议》及附件一(土建综合单价表)、附件二(安装综合单价表);11.工程设计施工图纸、工程设计变更联络单;12.按照施工图纸工程量及合同单价计算的结算表;13.《情况说明函》;14.《授权书》。
被告上海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送货单之一;2.上海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上海迎铭实业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的财务流水之一;3.韶钢项目负责人之一催被告现场项目负责人张宴完成涉案工程的电话录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