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2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8132207409W,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路1228弄10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邵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琴,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雯,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联慧资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66274085XW,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367号太阳城商务中心1201室。
法定代表人:陆泳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树宝,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环境设计院)因与上诉人江苏联慧资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联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1民初3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海环境设计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江苏联慧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江苏联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理解和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导致诉讼时效期限计算错误,并最终造成判决错误。1.本案诉讼时效已在2015年7月30日届满。江苏联慧公司向上海环境设计院发出的律师函可证明:江苏联慧公司早在2013年7月22日即已经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以及上海环境设计院在山东巨润、大连欣润华项目合计收到工程款1125万元的事实。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2013年7月30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江苏联慧公司从未再向上海环境设计院主张过权利,也未发生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在2015年7月30日已经届满。2.山东项目执行裁定书明确该项目已于2017年4月10日执行完毕,应从履行完毕之日起计算三年诉讼时效至2020年4月10日期满,而非从裁定书作出时间及网上发布时间起算。3.江苏联慧公司是(2017)鲁17执恢61号执行案件中,生效判决的一审、二审、再审的第三人。江苏联慧公司不参加庭审,对判决结果不闻不问,系对自身权利的漠视与放弃,不应由上海环境设计院来承担由此造成的实体权利受损的法律后果。4.江苏联慧公司一审提交的莱州项目民事调解书和收款确认单证明,至少在2016年12月30日前江苏联慧公司就已取得前述材料。若系此后取得,则应提交付款单而非催款函。5.江苏联慧公司至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2013年7月后发生过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二、一审判决驳回上海环境设计院的管辖权异议,且随意变更案由,属程序错误。1.上海环境设计院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是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正当理由的。延长举证期限应当视为答辩期限的延长,所以上海环境设计院在一审法院通知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起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涉及三个建筑工程项目,且三个项目分别为三份独立的商务合同,处于三个不同地区,江苏联慧公司在三个项目中提供的设备、数量、价格、设备安装要求均不同。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上海环境设计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当被采纳。3.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依据上述两项规定,本案诉讼管辖地应该为合同履行地所在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或者作为一审被告的上海环境设计院住所地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4.上海环境设计院对项目实施协议真实性有疑问,故对本案管辖权有异议。在管辖权异议的程序性审查阶段,不宜依照真实性存疑的协议确定案件的管辖。5.一审判决将案由从承揽合同纠纷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不符合客观事实。三、一审判决没有查明项目实施协议相关合同条款变更、管辖地变更的事实,导致本案裁判错误。该协议中江苏联慧公司权利义务的变化、管辖地变化、附件的删除,均不符合常理,且江苏联慧公司至今未提交上述变化的依据。四、一审判决不支持上海环境设计院分案审理的请求,是导致本案判决错误的另一个重要原因。五、江苏联慧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自认山东项目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一审判决却全额支持其诉讼请求,违背客观事实,裁判不公正。根据商务合同附件分项报价表计算,江苏联慧公司供货、安装,包括工程设计费合计364.59万元,与项目实施协议中519万元,相差154.41万元。六、一审判决支持江苏联慧公司全额取得莱州项目款项,违背客观事实,判决不公。一审判决适用项目实施协议第三条,上海环境设计院付款前提应为收到款项。环保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环保行政部门依法会在相关网站进行公示,且质保期满后,上海环境设计院将业主方的操作人员送到江苏联慧公司承建的中天项目基地进行培训,上海环境设计院不可能也没有必要隐瞒莱州项目质保期满。2016年12月24日函件应系催款函,而非收款函。按照总承包合同、技术协议计算,江苏联慧公司供货包括工程设计费合计166.38万元,与项目实施协议中248.4万元,相差81.82万元。另,一审判决遗漏上海环境设计院提交的且经双方质证的几张凭证、付款申请书、电汇凭证。七、一审法院错误使用“证明妨碍”制度,判决上海环境设计院承担大连项目举证不利后果的责任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江苏联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海环境设计院在三个项目收到工程款金额。三个项目均通过诉讼催讨剩余工程款,上海环境设计院不是相关证据的唯一持有人,江苏联慧公司可以通过依法调查取得证据予以证明。适用证明妨碍规则的前提是法官作出明确提示。本案不存在法官明示、江苏联慧公司无法取得相关证据、上海环境设计院控制证据无理由拒不提交的情形,不应适用该规则。八、江苏联慧公司拖欠上海环境设计院管理费在先,就该拖欠的管理费依法应进行债务抵销。2009年9月29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江苏联慧公司按照总合同价2320万元的3%向上海环境设计院支付费用计397600元。2010年7月6日双方签订常州中发炼铁有限公司烧结机脱硫工程项目实施协议,约定江苏联慧公司按照总合同价2960万元的5%向上海环境设计院支付费用计2516000元。2012年7月25日签订德龙炼铁有限公司132m²烧结机硫工程项目实施协议》,约定江苏联慧公司按照总合同价1335万元的3%向上海环境设计院支付费用计1700250元。另,焦化项目按照3%支付费用计1857000元。合计为844.0650元。上述项目江苏联慧公司拖欠上海环境设计院合计6470850元。介于双方互负金钱债务均己到期,可予以抵销。九、在超过诉讼时效,且江苏联慧公司主观刻意不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上海环境设计院不应承担逾期利息。另,上海环境设计院通过调解及执行追回的工程款,扣除相应成本以及未能执行到位的款项后,还不够支付江苏联慧公司30%的工程款,并且十年后应当承担责任的原公司己经不存在。双方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及逾期利息,根据一审判决,逾期利息计算至2020年12月22日为1471290.49元,已经占本金的19.67%,完全违背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
上诉人江苏联慧公司辩称,当时华尔润玻璃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润公司)破产,江苏联慧公司没有想到对方能收到钱,直到2020年5月才知晓上海环境设计院收到了工程款,本案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问题。
上诉人江苏联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该款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3.88万元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253.35万元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54.3332万元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48.99万元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76.1668万元从2015年9月16日起计算,25.53万元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265.65万元从2017年12月24日起计算)”部分;2.请求依法改判为该款逾期利息(其中,51.9万元从2010年7月31日起计算;150.9万元从2010年11月13日起计算;24.6万元从2011年4月27日起计算;25.95万元从2011年5月30日起计算;265.65万元从2014年12月3日起计算;10.04万元从2010年8月10日起计算;3.01万元从2010年8月16日起计算;6.02万元从2010年10月22日起计算;20.08万元从2010年10月26日起计算;10.04万元从2010年11月9日起计算;3.01万元从2010年11月15日起计算;2.25万元从2011年5月10日起计算;76.05万元从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74.52万元从2010年7月21日起计算;74.52万元从2011年5月1日起计算;24.84万元从2011年9月23日起计算;24.84万元从2012年10月29日起计算;24.84万元从2012年10月29日起计算;24.84万元从2017年1月7日起计算。上海环境设计院已经支付的150万元按照上述利息计算原则计算逾期利息后从上述总金额中扣除。)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海环境设计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时统一按上海环境设计院与业主方提起诉讼时间、审判时间、执行终结时间并酌情延后所得到的时间点进行计算,而未按《改良氧化镁法脱硫除尘系统工程项目实施协议》(以下简称项目实施协议)第三条第三款之约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即未根据可以确定上海环境设计院每笔收款时间的相关证据予以起算。二、在上海环境设计院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前提下,可以明确上海环境设计院收款时间的逾期利息,应结合相关证据予以认定;不能明确上海环境设计院收款时间的逾期利息,应按有利于江苏联慧公司原则计算。
上诉人上海环境设计院辩称,关于利息问题。1.利息建立在本金上,本金的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2.双方未约定利息,到2020年12月22日上海环境设计院收到判决书当天,利息已经达到19.67%,江苏联慧公司2013年就知道上海环境设计院收到了钱,早就应该主张了。3.项目实施协议中第1条第4款约定上海环境设计院对江苏联慧公司资金暂管。
江苏联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上海环境设计院支付江苏联慧公司合同款人民币747.9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依上海环境设计院收款之日后7天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海环境设计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11日至2011年1月17日,双方就项目实施协议内容进行讨论修改。2011年1月18日,双方正式签订项目实施协议一份,约定就山东巨润浮法1-4线玻璃熔窑烟气改良氧化镁法脱硫工程项目、大连欣润华浮法玻璃熔窑烟气改良氧化镁法脱硫工程项目、河北润安浮法一、二线玻璃熔窑烟气改良氧化镁法脱硫工程项目、莱州龙泰3X130t/h锅炉烟气改良氧化镁法脱硫工程项目的具体操作分工与责任等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上海环境设计院担任本项目工程总承包商,负责与业主签约,作为项目运作联合体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上述四个项目的全部实施工作,包括设计、采购、供货、工程发包、设备生产质量控制、工程施工质量监管、单体设备调试、保运服务等,负责项目的资金运作,确保工程款及时到账,及时按比例向江苏联慧公司划拨到账的工程款,对项目全程负责,如由于工程的材料及配置及施工质量上存在问题及发生工程延误等情况,导致上述项目业主主张任何权利和造成赔偿的,由上海环境设计院承担全部责任,即如发生上述情况,无论上述项目业主是否支付后续款项,上海环境设计院仍应依据与上述项目业主订立合同的付款阶段及时间、同步如期结算支付江苏联慧公司;江苏联慧公司作为项目运作联合体的工艺技术提供人,负责本项目的技术支持与部分技术设备(喷嘴、循环泵、管道反应器、动力反应器、再生泵、DCS控制系统、射流器等)及质保期内江苏联慧公司供货设备配件的提供等工作,工作内容包括本项目的方案编制、技术工艺包提供、部分技术设备的供货及固液分离器、氧化曝气设备的制造图、联动调试、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提供“改良氧化镁法脱硫技术”在本项目中使用,江苏联慧公司应在预付款到账后10日内向上海环境设计院提交工艺包其他内容及相关图纸(如与业主的合同无设计进度款则以双方合同签订日期为起始日),江苏联慧公司应在设备预付款到账后45日内将供货设备送项目施工现场,在工程整体能完全达到并满足工艺设计要求的基础上,并且整体设备需得到业主、江苏联慧公司和上海环境设计院三方验收合格签字后,江苏联慧公司应在与业主约定的调试前及应付款项全部到账后5日内到达调试现场开展调试工作,如工程无法满足工艺设计要求,江苏联慧公司提出整改意见,上海环境设计院进行整改,否则江苏联慧公司有权不对设备进行联动调试,江苏联慧公司在本项目中按30%的比例承担项目的经济赔偿责任;上海环境设计院向江苏联慧公司支付费用为1173.90万元,其中山东巨润519万元、大连欣润华130.5万元、河北润安276万元、莱州龙泰248.4万元,上海环境设计院在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7日内,按照收到业主项目款的比例,同比例支付给江苏联慧公司;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决定,如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则应向江苏联慧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河北润安项目未实施。江苏联慧公司于2011年3月17日收到上海环境设计院合同款150万元。
另查明,2010年7月7日,上海环境设计院与江苏华汇玻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汇公司,现变更为华尔润玻璃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山东巨润建材有限公司浮法一、二、三、四线玻璃熔窑烟气改良氧化镁法脱硫除尘系统商务合同》及《技术协议》各一份,由上海环境设计院负责系统设计及全套设备(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和钢结构、非钢结构供货以及安装、调试直到达标,通过环保验收,工期110天,合同总价1730万元,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主体设计完成并经审核后的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主体设备进场之日起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工程安装完毕开始调试之日起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系统调试正常稳定运行且全部工程整体性能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经当地环保局验收合格且经审计决算后15日内支付至合同决算总额的90%,余款10%为工程质保金在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行满18个月后的15日内支付;《技术协议》中约定的部分设备和材料注明的生产厂家为江苏联慧公司。该工程因工程款的支付,上海环境设计院于2013年9月3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山东巨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85.5万元,江苏联慧公司为该案第三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鲁民一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认定涉案工程清水调试于2010年12月13日已接近尾声、2011年11月经菏泽市环保局批准投入试生产、上海环境设计院工程合格,维持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山东巨润公司支付上海环境设计院工程款885.5万元、律师费20万元的判决。山东巨润公司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该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365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山东巨润公司的再审申请。2017年12月24日,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7执恢61号《执行裁定书》,以双方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上海环境设计院申请终结为由裁定终结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荷民三初字第53号的执行。该执行裁定书于2018年8月6日在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上发布。
再查明,2010年7月7日,上海环境设计院与江苏华汇公司签订《关于大连欣润华建材有限公司浮法玻璃熔窑烟气改良氧化镁法脱硫除尘系统商务合同》及《技术协议》各一份,由上海环境设计院负责系统设计及全套设备(不含余热锅炉、锅炉引风机及在线监测设备的供货与安装)和钢结构、非钢结构供货以及安装、调试直到达标,通过环保验收,工期100天,合同总价520万元,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主体设计完成并经审核后的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主体设备进场之日起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工程安装完毕开始调试之日起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系统调试正常稳定运行且全部工程整体性能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经当地环保局验收合格且经审计决算后15日内支付至合同决算总额的90%,余款10%为工程质保金在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行满18个月后的15日内支付;《技术协议》中约定的部分设备和材料注明的生产厂家为江苏联慧公司。2013年5月22日,该工程经大连市环境保护局验收合格。该工程因工程款的支付,上海环境设计院于2013年9月向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大连欣润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03.5万元,该院于2014年3月30日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5139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上海环境设计院的诉请。大连欣润华公司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大民二终字第009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1年1月14日案涉工程已开始联动调试,大连欣润华公司已于2011年2月开始使用案涉工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上述二个项目的诉讼过程中,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刘之斌于2013年7月22日以受江苏联慧公司委托名义向上海环境设计院及江苏华汇公司(现变更为华尔润玻璃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言明:根据委托人的描述和提供的证据,上海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本案上海环境设计院)于2010年7月7日与江苏华汇公司(现变更为华尔润玻璃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总价2250万元;同日上海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委托人签订《改良氧化镁法脱硫除尘系统工程项目实施协议》及《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委托人对上述两项总承包项目提供技术服务并提供部分设备,合同总价609.575万元,至工程经环保验收合格需支付合同总价的90%;合同签订后,委托人如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两项工程均经环保验收合格,但迟迟未支付任何工程款项及技术服务费用,给委托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请上海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收到此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还清欠款,因发包人江苏华汇公司(现变更为华尔润玻璃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仍拖欠上海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款1125万元,如上海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仍不还清欠款,委托人将依法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直接通过诉讼向江苏华汇公司(现变更为华尔润玻璃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还款权利。
还查明,2010年7月14日,上海环境设计院与莱州龙泰公司签订《烟气脱硫EPC总承包合同》及《3X130t/h锅炉流化床锅炉改良氧化镁湿法烟气脱硫技术协议》各一份,约定由上海环境设计院为莱州龙泰公司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培训“改良氧化镁湿法烟气脱硫系统”,工程总价900万元,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价款的30%,设备进场后付合同价款的30%,,安装调试完毕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30%,余款10%为质保金,环保验收合格后18个月付清。《技术协议》中约定的部分设备和材料注明的生产厂家为江苏联慧公司。2011年9月16日,烟台市环境保护局对该工程验收合格。该工程因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上海环境设计院于2012年向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莱州龙泰公司支付第三笔合同价款180万元及利息107508.82元,后于2012年10月16日申请撤诉。2014年5月15日,上海环境设计院又向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莱州龙泰公司支付质保金90万元及利息64575元,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出具(2014)莱州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莱州龙泰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款60万元,逾期不付,再给付违约金40万元。2016年12月24日,上海环境设计院向莱州龙泰公司出具收到60万元的函一份。
再查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鲁民一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中,上海环境设计院答辩内容中反映:2013年7月,就与本案相同的五起拖欠剩余工程款纠纷,分别在广东、江苏、大连、山东同时提起诉讼,现其他四起案件早已判决并基本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江苏联慧公司提供的项目实施协议经双方盖章、签字确认,上海环境设计院抗辩合同无骑缝章、对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其持有的协议加以证明,故上海环境设计院该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信。上海环境设计院以江苏联慧公司代理人于2013年7月22日以受江苏联慧公司委托名义向上海环境设计院及江苏华汇公司(现变更为华尔润玻璃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中自认2010年7月7日与上海环境设计院签订《改良氧化镁法脱硫除尘系统工程项目实施协议》及《技术服务合同》为由要求江苏联慧公司提供该协议作为双方履行依据,江苏联慧公司对《律师函》中的该陈述认为是为了帮助上海环境设计院诉讼所用,事实上不存在,现双方均未能提供2010年7月7日签订的协议,即使存在2010年7月7日签订的协议,由于现在江苏联慧公司提供的协议落款时间在后,仍应当以落款时间在后的协议为准。所以该院依法认定双方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的项目实施协议依法成立,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该协议约定江苏联慧公司为上海环境设计院所承接的四个工程提供技术支持和部分设备的供应,故该协议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管辖,并且上海环境设计院未在答辩期内向该院提出管辖异议,故上海环境设计院在庭审对本案管辖提起的异议,该院不予采信。因为双方的协议是涉及四个工程的整体协议,其中有一个工程未开展,另三个工程均已实施完毕,并且上海环境设计院均以诉讼的方式解决工程应收款,由于协议约定江苏联慧公司要按30%的比例承担项目的经济赔偿责任,即在诉讼结果不明的情况下,江苏联慧公司对其应收款项处于不确定状态,其中山东巨润的纠纷还将江苏联慧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现裁判文书中均认可上海环境设计院施工合格,所以江苏联慧公司只能按照项目协议第三条第3项规定要求上海环境设计院支付款项,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从江苏联慧公司知道上海环境设计院就三个工程诉讼中最迟的一个付款全部结束时间之日起计算。由于山东巨润公司案件,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4日作出(2017)鲁17执恢61号《执行裁定书》,以双方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上海环境设计院申请终结为由裁定终结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荷民三初字第53号的执行,该执行裁定书于2018年8月6日在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上发布,无论以裁定作出时间还是以该裁定发布时间计算,江苏联慧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均未超过诉讼时效。上海环境设计院提出应按照协议第一条第五项规定计算诉讼时效,即分别按三个工程上海环境设计院与甲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付款时间结合项目实施协议的付款节点计算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因该条款是针对上海环境设计院因施工质量原因发生业主未能按期付款的情形,故上海环境设计院该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协议时,山东巨润、大连欣润华两个工程均已施工完毕,对该两个工程中上海环境设计院应提供的服务及设备均已固定,所以对该两个项目的结算应当以协议约定为准。大连欣润华项目的工程款是否全部执行到位及何时执行到位,因上海环境设计院拒不提供相关资料,由于该工程的二审判决书于2014年9月9日作出,并且明确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在上海环境设计院拒不提供相关执行信息的情况下,从保护债权人利益考虑,该院酌情认定一年内执行完毕。上海环境设计院主张莱州龙泰项目江苏联慧公司提供的设备款相差81.82万元抗辩主张,因江苏联慧公司提供的不仅仅是设备,还有技术服务,加上上海环境设计院与莱州龙泰签订的承包合同总价900万元与江苏联慧公司、上海环境设计院签订的项目实施协议约定一致,上海环境设计院诉讼中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也是900万元,故上海环境设计院不能据此扣减江苏联慧公司的相应款项。莱州龙泰项目上海环境设计院最终虽然少收工程款32.5万元,但该少收的工程款系上海环境设计院在诉讼中的主动放弃,其放弃部分权利时未征得江苏联慧公司同意,所以不能据此扣减江苏联慧公司的相应款项。上海环境设计院举证江苏联慧公司借用其资质开展业务尚欠其另外四个工程管理费6470850元的抗辩主张,因江苏联慧公司不予认可,无法在本案中予以抵销,上海环境设计院可另案主张权利。按双方协议约定,上海环境设计院应当在收到第三方款项后7日内向江苏联慧公司支付,故江苏联慧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上海环境设计院收到第三方款项后第7日开始计算。其中山东巨润的款项,因上海环境设计院于2013年3月提起诉讼时,已经收到工程款844.5万元,该款的30%即253.35万元应当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诉讼款项885.5万元的30%即265.65万元应当从2017年12月24日后计算利息。莱州龙泰的款项,因上海环境设计院于2012年10月提起诉讼时,已经收到工程款630万元,该款的27.6%即173.88万元应当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上海环境设计院于2014年5月提起诉讼时,自认尚欠工程款92.5万元,即2012年10月至2014年5月又收到工程款177.5万元,该款的27.6%即48.99万元应当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2016年12月24日上海环境设计院自认已经收到调解书中约定的款项,故另92.5万元工程款的27.6%即25.53万元应当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大连欣润华的款项,上海环境设计院于2013年9月提起诉讼时,已经收到工程款216.5万元,该款的25.09615%即54.3332万元应当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诉讼款项303.5万元的25.09615%即76.1668万元应当从2015年9月16日起计算利息。上海环境设计院已经支付的150万元款项,按照款项应付时间的先后顺序抵扣。利息计算标准2019年8月20日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上海环境设计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联慧公司人民币747.9万元及该款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3.88万元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253.35万元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54.3332万元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48.99万元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76.1668万元从2015年9月16日起计算,25.53万元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265.65万元从2017年12月24日起计算,分别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利息计算标准2019年8月20日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江苏联慧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53元,由上海环境设计院负担(该款江苏联慧公司已预交,上海环境设计院应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江苏联慧公司)。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荷民三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该案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环境设计院在该案中起诉称山东巨润建材有限公司已支付844.5万元工程款,但拒付剩余工程款。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管辖是否违反相关规定;二、江苏联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出诉讼时效,如未超出,上海环境设计院是否结欠江苏联慧公司款项,具体结欠金额如何确定;三、逾期付款利息应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3日向上海环境设计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上海环境设计院应于15日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上海环境设计院并未能在此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其管辖权异议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项目实施协议明确约定上海环境设计院在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7日内,按照收到业主项目款的比例,同比例支付给江苏联慧公司,故江苏联慧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海环境设计院已收到业主项目款后7日内未收到上海环境设计院同比例付款,则江苏联慧公司即应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而非自项目实施协议所涉三个工程中最迟的一个付款全部结束之日起计算。
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在山东巨润项目诉讼中,上海环境设计院起诉称已收到山东巨润项目844.5万元,要求支付剩余的885.5万元工程款等。无论从该案执行裁定作出时间(2017年12月24日)还是文书网上发布时间(2018年8月6日)计算,江苏联慧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上海环境设计院支付剩余工程款对应款项均未超出三年诉讼时效。但是,就山东巨润项目已付工程款部分,江苏联慧公司系该案第三人,其虽未参加该案一审庭审,但至少在该案一审庭审(2013年11月25日)前应当收到上海环境设计院的起诉状,知晓上海环境设计院在山东巨润项目中已收工程款844.5万元(上海环境设计院应付江苏联慧公司款项为253.35万元),而江苏联慧公司并未于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上海环境设计院主张款项。鉴于上海环境设计院于2011年3月17日向江苏联慧公司支付150万元,扣除该金额,江苏联慧公司2020年6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时,有103.35万元已超出诉讼时效。
再次,在莱州龙泰项目诉讼中,上海环境设计院与莱州龙泰达成调解,该项目工程款上海环境设计院实际少收取32.5万元。上海环境设计院主张同比例扣除其应支付给江苏联慧公司的款项(8.97万元),该主张应予支持。
最后,对于江苏联慧公司所主张的其他剩余款项,上海环境设计院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江苏联慧公司早已知晓上海环境设计院取得相应工程款且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上海环境设计院进行主张。至于2013年7月22日律师函,因该律师函落款仅为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刘之斌律师,刘之斌本人陈述该函件仅为其个人所发,并不能代表江苏联慧公司。另外,该函件对于上海环境设计院应付江苏联慧公司款项金额(山东巨润项目、大连欣润华项目)来源不明,故该律师函无法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已在2015年7月30日届满。综上,根据项目实施协议,就案涉三工程,上海环境设计院均已通过诉讼结算工程款。上海环境设计院本应付江苏联慧公司款项总计897.9万元,扣除上海环境设计院已付款项、已过诉讼时效款项及上海环境设计院未能收取工程款对应金额,上海环境设计院仍应向江苏联慧公司支付635.58万元。对于上海环境设计院所主张的管理费部分,因江苏联慧公司不予认可,无法直接在本案中予以抵销。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双方未在项目实施协议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故利息计算应从江苏联慧公司主张之日起计算,上海环境设计院应自2020年6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江苏联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上海环境设计院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中诉讼时效、上海环境设计院应付款项等认定存在错误,应予纠正。江苏联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1民初3384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联慧资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635.58万元及该款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1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江苏联慧资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153元,由上海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负担54530元,由江苏联慧资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6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153元,由上海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负担54530元,由江苏联慧资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6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正才
审 判 员 王 佳
审 判 员 张 梅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曾 璜
书 记 员 黄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