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沪0118执6427号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申请人某甲公司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24)沪0118民初8662号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某甲公司于2025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45,197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案件申请费。本院于2025年7月23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经查,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但余额不足,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5年7月29日至2026年7月28日止。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后,如要求续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应当于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交续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本院将依法办理续查封、冻结手续。如上述期限内不提交或逾期未提交续查封、冻结申请,已采取的查封、冻结措施将在期限届满后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将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三、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目前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第二百六十九条,裁定如下:
终结(2025)沪0118执6427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六十九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