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2301民初6770号
原告:姚某某,男,1957年1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同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1977年1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6241.4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某受被告某某公司委托向外招募工人做工,原告于2023年8月份经过朋友介绍为被告某某公司在捧乍地区项目做工。做工当天二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培训及警示提醒也未向原告提供安全装备,以至于原告做工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前往兴义市某某医院住院检查,被医院诊断为:高处坠落伤至全身多处损伤1、闭合性颅脑损伤,2、双侧顶骨凹陷性骨折,3、左侧顶部硬膜外积血,4、中颅卧底骨折等多处损伤。原告住院30天并花费63341.44元医疗费,在此期间二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顾,相互推卸责任,原告认为原告系为二被告做工而受伤,二被告有无可推卸的责任,因此二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如下:1、医疗费63341.44元;2、误工费63000元(300/天×210天);3、护理费18000元(150/天×120天);4、营养费4500元(50/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天×30天);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1400元;8、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元。以上合计156241.44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给身体和心灵都造成不可磨灭的创伤,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某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被答辩人在诉状中“被告张某某受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委托向外招募工人做工,原告于2023年8月份经过朋友介绍为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某某地区项目做工”的陈述并不属实。首先,答辩人从未委托过张某某向外招募工人做工,只是因为张某某2021年、2022年曾在答辩人处承揽过农村公路局部损坏的修理复原(小修)工作,在涉案地点路基墙损坏后,答辩人也曾准备将修复工作承包给张某某,但张某某在查看现场后认为费用过低不愿意承揽该工作。在被答辩人受伤的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才听说张某某让第三人去修复该处损坏的公路挡墙,被答辩人在与第三人一同前往时发生坠落而受伤。至于张某某与被答辩人之间是何关系以及对被答辩人有何安排等等,答辩人概不知情。因此,答辩人从未委托张某某招募被答辩人做工,答辩人仅是准备将修复工作承包给张某某,双方之间并未达成合意而订立合同关系。即使签订了合同,答辩人与张某某之间也仅是承揽合同关系,并不会指示他安排被答辩人做工,更不存在委托其招募工人做工的委托关系。其次,被答辩人关于经过朋友介绍为被告在捧乍地区项目做工的陈述并不属实。被答辩人前往事故发生地点时,答辩人并不知情、也不可能指派被答辩人去做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从未发生过直接、间接的联系,更不存在雇用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二、被答辩人受到的伤害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未对原告进行培训及警示提醒也未向原告提供安全装备,以至于原告做工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的陈述无事实根据。首先,被答辩人前往事发地点是接受案外人的邀约,受伤时发生的具体情形只有被答辩人自己及一同前往的案外人知情。被答辩人并未指示被答辩人前往事发地点、更未安排被答辩人采取任何行动,甚至于不知道被答辩人何时前往事发地点。因此,不可能也无义务对其进行培训和提供安全装备。其次,答辩人已经在事发地点采取了安全措施、放置了明显的警示柱并拉上了警示线,尽到了足够的警示提醒义务。因此,不存在未警示提醒的情形。综上所述,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张某某辩称,一、被答辩人列张某某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一)从案涉工程承包关系上看,被答辩人列张某某为被告,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张某某与某某公司并未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张某某也并未承揽案涉工程,张某某既不是某某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某某公司的雇员,张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无任何委托或其他合同关系,被答辩人列张某某为被告,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从案涉工程劳务关系上看,张某某没有雇请被答辩人姚某某,且双方互不相识,相互之间无任何联系,也未签订雇佣合同或劳务合同,不存在雇佣合同关系。张某某不是雇主,也不是某某公司委托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因此,被答辩人列张某某为被告,同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本案中,张某某的诉讼地位不是被告,连第三人和证人的资格都不具备,张某某未向某某公司介绍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是哪个介绍去的、某某公司又是哪个答应去的,被答辩人在诉状中陈述自认其是通过朋友介绍去的,张某某与被答辩人既不是熟人,也不是朋友。由此可见,被答辩人的诉状已经排除了张某某的雇主嫌疑。综合以上事实和理由,被答辩人列张某某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张某某不是赔偿义务人,没有义务对被答辩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答辩人起诉自认的事实,其与张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答辩人作为农民工,在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与张某某没有法律上的任何关联,张某某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或过失。被答辩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提供劳务的一方必须要与用工主体达成书面协议或口头协议的意识都没有让人难以置信,且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安全隐患应当有必要的风险预判和自我防护,被答辩人连这些关乎自身重大利益的事项都不重视,就单方面将其受到的损害归责于被告某某公司,并且将与本案毫无任何关联的张某某列为被告,请求张某某赔偿无任何法律依据。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曾作出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只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无须问雇主是否存在过错。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相关司法解释已经被删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该法条的规定下,雇员认为其在提供劳务中造成自身伤害起诉雇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必须满足三个条件:第一、双方必须是劳务关系,也就是雇佣关系;第二、必须是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损害,不能在提供劳务前或提供劳务后发生的损害,也不能是从事雇主指示劳务范围之外的其它劳务行为而发生的损害;第三、需排除不可抗力等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雇员或提供劳务者有过错,也要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答辩人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还是在提供劳务前或提供劳务后发生的损害,亦或是从事某某公司劳务范围之外的其它劳务行为而发生的损害不得而知,被答辩人有义务和责任进行举证证明,才能判定某某公司承不承担责任,承担多少责任。张某某提供的事实是,张某某没有承揽案涉工程,没有受某某公司的委托现场监工,更没有雇请被答辩人到案涉工地做工,被答辩人与张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和雇佣关系,因此,张某某依法不是赔偿义务人,没有义务对被答辩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对张某某所提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与法律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张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张某某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8月14日,姚某某因“高处坠落伤致全身疼痛2+小时”被送往兴义市某某医院检查治疗,入院诊断为:“一、高处坠落伤至全身[多处损伤]:(ISS评分:17分)1、闭合性颅脑损伤(AIS:3分):1.1双侧顶骨凹陷性骨折1.2左侧顶部硬膜外积血;1.3中颅窝底骨折;1.4左侧眼眶上壁骨折;1.5左侧鼻骨骨折;1.6颅内少量积气;1.7.头皮裂伤1.8面部裂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AIS3分);3、颈部损伤:寰椎右侧侧块及右侧横突骨折(AIS2分);二、创伤性心肌损伤;三、低钾血症;四、低蛋白血症”,姚某某此次住院30天,共计花费床位费、治疗费、化验费、检查费、手术费等63341.44元。
2024年3月6日,***向黔西某某医院支付了诊察费100元、其他门诊收费1300元。同日,黔西南州某某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贵州同根事务所的委托对姚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时限评定进行鉴定,并于2024年4月18日出具了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姚某某此次外伤未达到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姚某某此次外伤评定误工120~210日,护理90~120日,营养60~90日”。
2024年6月20日,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钱某签订了一份《农村公布养护小修施工承揽合同》,合同主要载明乙方作为承揽人,承揽完成X711某某至某某至某某K9+900、K9+940、K10+000、S534某某至某某(某某至某某)K4+699处水毁恢复工程,工程内容为挡墙修复,总工期31天,开工日期为2024年6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24年7月21日。
某某公司提交了4张2023年8月8日其公司员工与张某某现场收集拍摄照片及微信报告截屏;姚某某提交了1个受伤当日救护车施救时的视频。通过对比受伤时救护车施救当时的视频和某某公司提交的受伤前查勘路段并经各方当事人确认,姚某某确实系在兴义市某某、某某公司于2023年8月8日查勘的受损路段现场受伤。
证人***陈述,其认识张某某,其之前给张某某做了几次活路。张某某电话喊其喊几个人去做工,80元/方,故其喊姚某某、***、***去做工。其与姚某某、***、***在去做工时告知过张某某,在做工过程中,姚某某因拆除护栏受伤,其和***、***就将姚某某送至医院,当时打电话给张某某,张某某到医院说商量,但一直未商量成,且因姚某某受伤,其和***、***就未做工了。
本院认为,姚某某在***的邀约下为某某公司管理维护的受损路段施工中受伤,在张某某及某某公司均否认系为自己提供劳务情况,虽然姚某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具体系为张某某提供劳务还是向某某公司提供劳务的合同关系,通过对比2023年8月8日兴义市交通局、某某公司查勘现场照片和姚某某受伤救护时的视频,经各方确认,能证明姚某某确实系在某某公司管理维护的受损路段施工中受伤,某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姚某某自身安全防范意识差,其陈述在拆除波型护栏时被护栏弹摔下坎受伤,从现场图片看,受损路段现场的波型护栏呈弧形,拆除固定桩后会产生较大的弹性,姚某某在拆除时忽视可能因弹性受伤问题,自身也存在相应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量姚某某的过错及姚某某所举证据证明的因素,判决由某某公司赔偿姚某某因本次受伤造成损失的60%为宜。
关于姚某某因本次受伤产生的损失为:1.对于姚某某从入院之日至出院之日产生的医疗费63341.44元,有姚某某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兴义市某某医院患者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结算凭证》、《贵州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电子)》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误工费,姚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具有固定收入或者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误工费可参照贵州省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收入按165天计算为28657.56元(63394元/年÷365天×165天);3.对于护理费,姚某某并未举证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状况以及护理的人数,故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并结合姚某某的伤情以及其身体恢复能力较强的实际情况,按105天计算护理费14852.75元(51631元/年÷365天×105天);4.对于营养费,结合姚某某受伤的部位、伤情以及其自身身体机能的恢复状况,并参照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予以支持75天营养费3750元(50元/天×75天);5.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00/天)予以确认,现因姚某某共住院治疗30日,故对其主张过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对于交通费,虽然其并未提供交通费收费票据加以证实,但是姚某某因伤在兴义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30天,此期间其本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损失费用,因此结合姚某某的住院天数、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其经常居住地与实际就医地的实际距离远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其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1400元,姚某某因此次事故委托黔西南州某某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时限评定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用1400元,有其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及《贵州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电子)》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费,结合姚某某的精神状况及姚某某身体损害情况,未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的程度,故不予支持。前述1-7项共计115501.75元,某某公司应承担60%的责任即69301.0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姚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301.05元;
驳回姚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元,减半收取541元,由姚某某负担211元,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