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924民初1185号
原告:广西诚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玉林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玉林市城站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2004224194。
法定代表人:陈家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兆福,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业县卖酒镇卫生院,住所地:兴业县卖酒镇卖酒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92477911190XK。
法定代表人:谢东。
委托代理人:韦永信,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系该卫生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绍斌,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系该卫生院会计。
原告广西诚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发公司”)与被告兴业县卖酒镇卫生院(以下简称“卖酒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诚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兆福及被告卖酒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韦永信、刘绍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卖酒镇卫生院给付所欠工程款452048.81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违约金)给原告(自2010年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诚发公司的前身是玉林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招投标,原、被告于2008年5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8年5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9月1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质量标准为合格等级,合同价款490313.19元,承包范围按被告提供的建筑施工图纸施工,增减项目按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即设计变更或超出图纸范围的工程量均按广西区05年版的定额和《玉林建材信息》材料计算造价,所用建筑材料在施工期间市场信息价超出预算市场信息价加减3%进行调整,即按施工期间市场信息价进行计算,在竣工结算时补偿给承包方。2008年10月8日,原、被告就该综合楼原来招投标时建设两层的基础上,加建两层达成《〈兴业县卖酒镇卫生院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所增加两层作为增加工程量,套用定额结算工程款,合同工期也作相应变更。此外,双方还于2008年10月5日,签订《毛石挡土墙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卫生院南面和西面的全部毛石挡土墙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开竣工日期自2008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共50天。质量要求为合格,计价方式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05年版)进行计算及套用相关定额,工程量以双方现场丈量签证为准,材料价格按实际价格计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组织施工。综合楼工程于2009年9月5日竣工,并通过竣工验收,质量合格。毛石挡土墙工程也按约竣工,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2010年1月20日,原告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条约定,向被告递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材料。上述两项工程(含增加工程部分)竣工结算总价为1532048.81元。被告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后,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28内天提出修改意见,也没有支付全部工程结算价款。原告按约有权自第29天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至今只支付1080000元,尚欠工程款452048.81元。原告持续追收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卖酒卫生院辩称:1、我方至今未接到竣工验收合格证和建筑材料质监合格证明及汇编材料;2、综合楼经过原告多次修补第四层楼顶至今仍漏水,不能使用;3、原告方的竣工结算报告、概算有消防设施款项,但综合楼并没有消防设施。款项一直没减,我方不予承认;4、挡土墙实际工作量与概算不符,我方一直追要完工图纸进行审算,对方一直没有提供;5、我方向人民法院要求对方提供完工图纸,进行重新验收结算,并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结算书与实际工程量不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有异议,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经被告分别于2009年9月5日、2009年12月23日验收合格,现被告对涉案工程量提出异议,且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异议不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照片证据一组,欲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关于质量保修期的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三年……,被告于2017年12月庭审中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已超过了质量保修期,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组证据依法不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工程楼工程于2009年9月1日竣工,包括被告在内的验收单位于2009年9月5日对工程楼进行了验收;毛石挡土墙工程于2009年12月23日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2011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函》,要求被告支付余下工程款531865.62元,被告收到函告后,在该函告上记载:春节前有困难,尽量安排拟计划每季度还款8万元;因被告未按计划还款,2011年7月15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要求支付所欠工程款;2017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函》,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该函告上记载:1、我院接到贵公司函后,尽快安排人员联系结算单位结算;2、结算送审计,如果要求贵公司提供材料的,贵公司无条件提供,否则一切后果由贵公司承担。
还查明,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材料后,28天内并未向原告作任何回应,并自行委托结算机构进行结算评估,但未受领结算评估结果。庭审中,被告并未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评估结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毛石挡土墙工程承包协议书》,形式完备,当事人意思表示自愿、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有效。一、关于工程款本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合同中关于竣工结算的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材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涉案工程经原、被告验收合格,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材料后,被告并未在28天内提出异议,且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在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送达的催告函中,亦未对原告的结算提出异议,均已证明或推定被告对原告的结算文件的认可,现被告辩称结算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不相符,要求扣减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的涉案工程存在漏水等工程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于2009年9月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期限内,被告均未向原告、且未有证据证明其向原告主张过工程质量问题,应视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以采纳。经结算,涉案工程总价款合计1532048.8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8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价款452048.8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452048.8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双方于合同中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原告于2010年1月20日向被告提交结算报告,被告未提异议,且未在约定时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452048.81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业县卖酒镇卫生院应支付工程款452048.81元给原告广西诚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兴业县卖酒镇卫生院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52048.81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广西诚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8080元,由被告兴业县卖酒镇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8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黎永芳
人民陪审员 梁剑平
人民陪审员 罗 晓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燕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