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07民初4517号
原告:纳尔科(中国)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168弄18号3F-4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中海信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杨汊湖党校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纳尔科(中国)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尔科公司)与被告武汉中海信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中海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中海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尔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总计64,890.73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应付未付货款64,890.73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按四倍LPR(3.65%)计算(暂计至2022年9月2日为13,421.5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请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应付未付货款64,890.73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按四倍LPR(3.65%)计算,不超过货款总额的5%,即80,000×5%=4,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7月1日签订了一份《化学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锅炉水“阻垢剂”,用于被告“荆门格林美”项目。该合同总价为72万元,有效期至2022年6月30日。同时,双方约定原告按到货数开具发票,被告应于发票日后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每周0.5%的周利率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就其中一批2,000公斤的化学品于2021年2月23日向被告发货,并于2021年3月4日开具了80,000元的对应发票,请求被告付款。但被告就该批货物至今尚余货款64,890.73元未支付。就此,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全部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合同已到期,故原告将被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货款款,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中海信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纳尔科公司与被告武汉中海信公司于2020年7月1日签订了《化学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被告武汉中海信公司(买方)向原告纳尔科公司(卖方)采购N1742型阻垢剂18,000千克(含增值税单价为40元/千克),总价为720,000元,合同从2020年7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22年6月30日止。合同一还约定:“……12.结算方式:根据送货量开发票。13.付款条件:发票日起30天内电汇支付……19.逾期付款和违约金:如果买方未能在付款期限内付清全部款项,卖方有权对买方进行罚款。罚金周息为迟付金额的0.5%。延迟付款罚款总额不超过货款总额的5%,在不损害卖方任何其他权利的情形下,卖方也有权停止向买方供应货物或提前终止本协议……”2021年2月23日,原告纳尔科公司根据合同一向被告武汉中海信公司发货了累计2,000千克的化学品,并于2021年3月4日开具了80,000元的对应发票。
2021年1月2日,双方签订了另一份《化学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由原告纳尔科公司(卖方)向被告武汉中海信公司(买方)提供部分化学试剂共计87,770元,合同从2020年7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22年6月30日止。合同二还约定:“……12.结算方式:根据送货量开发票。13.付款条件:发票日起30天内电汇支付……19.逾期付款和违约金:如果买方未能在付款期限内付清全部款项,卖方有权对买方进行罚款。罚金周息为迟付金额的0.5%。延迟付款罚款总额不超过货款总额的5%,在不损害卖方任何其他权利的情形下,卖方也有权停止向买方供应货物或提前终止本协议……”2021年1月19日至2021年6月1日,原告纳尔科公司根据合同二向被告武汉中海信公司分五批次发货了累计24,890.73元的化学品,并于2021年1月20日至2021年6月2日开具了五张累计24,890.73元的对应发票。
被告武汉中海信公司分别于2021年12月1日、2022年4月15日向原告纳尔科公司各支付货款20,000元,共计40,000元。
原告纳尔科公司在庭审中称,双方的结算方式为滚动结算,应当按照时间先后分别结算货款。被告通过电话、短信、现场的方式联系原告人员发货,原告发货到相应的地点,被告签收并开具发票、按照结算金额付款。涉案的金额未及时付款,之前的已结算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化学品购销合同》、送货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账户对账单明细报告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一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但是该合同存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两份《化学品购销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原告依约提供化学品,但被告武汉中海信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根据相关证据,截至2022年4月16日,被告武汉中海信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为64,890.73元。原告主张被告武汉中海信公司支付64,890.73元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汉中海信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买方应自发票日起30天内电汇支付,如果买方未能在付款期限内付清全部款项,卖方有权对买方进行罚款。罚金周息为迟付金额的0.5%。延迟付款罚款总额不超过货款总额的5%。按照原告的计算方式截止目前已超过4,000元,现原告自愿违约金不超过4,000元为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武汉中海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在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中海信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纳尔科(中国)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890.73元;
二、被告武汉中海信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纳尔科(中国)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2元,由被告武汉中海信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