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百利开关设备有限公司

天津市百利开关设备有限公司、天津建工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3民初12954号
原告:天津市百利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鑫源道23号。
法定代表人:孙文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建工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柳滩东。
法定代表人:田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天津诺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诺清,天津诺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元纬路二马路82号。
法定代表人:李斌,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天津市百利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开关公司”)与被告天津建工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利开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被告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诺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利开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7日开始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为标准);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建工公司于2020年8月5日背书给原告百利开关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10万元,出票人以及承兑人均为被告二建公司,到期日为2021年7月27日,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用于支付被告建工公司欠付原告货款。原告为支付给第三方货款,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分别背书转让给第三方,到期日第三方提示付款时被拒付,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第三方通知原告被拒付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但是被告均告知原告公司资金紧张,无法支付。由于第三方向原告行使追索权,原告于2021年9月17日向第三方进行清偿即支付给第三方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对应款项10万元。原告向第三方进行清偿后,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均拒绝予以支付,电子承兑汇票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呈诉。
建工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部分无异议。但因案涉票据出票人、承兑义务人均为二建公司,其只是背书人,故案涉票据金额10万元应当由二建公司承担;利息系因二建公司未及时兑付造成,应当由二建公司承担。
二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银行电子回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及拒付信息,证据3.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截图,因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建工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2.情况说明、采购合同,虽被告建工公司对此持有异议,但因上述证据与证据1相互佐证,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微信聊天截图、快递记录、追索权通知书及附件,因被告建工公司对此持有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情需要予以综合认定。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7日,二建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开具票据号为23021100231222020072868913002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10万元,收款人为建工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7日。2020年8月5日,被告建工公司将该票据背书给原告;2020年12月23日,原告将该票据背书给案外人天津市汇丰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2021年7月27日,案外人天津市汇丰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提示付款后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后案外人天津市汇丰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进行追索上述票据款项,原告于2021年9月17日向持票人天津市汇丰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清偿上述票据款。随后原告向被告进行追索。现该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后手即持票人天津市汇丰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在汇票到期后,向承兑人二建公司提示付款未获承兑,便向作为前手的原告发起票据追索,原告在向天津市汇丰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清偿案涉票据所载票据款后,取得合法票据权利人地位,依法取得向其他票据债务人再追索的权利。被告二建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被告建工公司作为原告的前手,原告向二被告发起票据再追索于法有据。原告系在2021年9月17日向天津市汇丰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清偿了案涉票据款,并于2021年11月5日以向本院起诉的方式向二被告发起再追索,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个月时效期。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之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规定,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汇票清偿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建工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天津市百利开关设备有限公司已清偿的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5元、保全费1,022元,由被告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建工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梓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彧凡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