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成楼宇设备有限公司

陕西省水务集团志丹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四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25民初798号
原告:陕西华成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2566015041F。
法定代表人:孙旭光,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政、付海涛,系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水务集团志丹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历史名称:陕西万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志丹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5555666623Y。
法定代表人:孙有权,任总经理。
被告:陕西省水务集团志丹县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志丹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5MA6YE230XH。
法定代表人:孙有权,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系陕西齐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水务供水集团有限公司(历史名称:陕西省水务集团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618。
法定代表人:韩宏,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陕西四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志丹县XX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5352290283N。
法定代表人:高四宝。
被告:***,女,汉族,1973年4月3日出生,住志丹县XX酒店,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告陕西四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波、魏慧(实习),系陕西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华成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水务集团志丹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陕西省水务集团志丹县供水有限公司、陕西省水务供水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送达,送达期间被告陕西省水务集团志丹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陕西省水务集团志丹县供水有限公司提出申请追加陕西四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华成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省水务集团志丹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陕西省水务集团志丹县供水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四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省水务供水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华成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陕西省水务集团志丹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电梯保养服务费178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陕西省水务集团志丹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5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的利息损失1200.60元;以10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的利息损失2362.05元;以16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损失450.23元;以16200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的利息损失933.08元;以17800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1日,为15042.24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陕西省水务集团志丹县供水有限公司与陕西省水务供水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陕西省水务集团志丹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陕西省水务集团志丹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历史名称:陕西万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丹物业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保养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维保合同》”)。合同约定志丹物业公司委托原告为志丹县XX小区XX台电梯提供维护保养技术服务,维保期限为2018年1月22日至2020年1月21日,服务费用为108000元/年,两年共计216000元;志丹物业公司应于该合同签订日后7日内支付合同年度总价50%的服务费54000元;该合同执行6个月后7日内,支付合同年度总价50%的服务费54000元。次年以此类推,参照以上付款方式执行。2019年10月1日,志丹物业公司与原告就前述电梯维保事宜续签《维保合同》。合同约定维保期限为2020年1月22日至2023年1月21日,服务费用为96000元/年,三年共计288000元;志丹物业公司应于该合同签订日后7日内支付合同年度总价50%的服务费48000元,该合同执行6个月后7日内,支付合同年度总价50%的服务费48000元。次年以此类推,参照以上付款方式执行。维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积极履行电梯维保义务。但是志丹物业公司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维保服务费。原告遂向志丹物业公司发函,要求志丹物业公司及时支付服务费,且在志丹物业公司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前暂停提供电梯维保义务。但是,志丹物业公司仍拒绝支付服务费。原告不得已依据合同约定向志丹物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于2019年10月1日签订的《维保合同》。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志丹物业公司尚欠《维保合同》服务费共计178000元。志丹物业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且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因被告陕西省水务集团志丹县供水有限公司系志丹物业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被告陕西省水务供水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陕西省水务集团志丹县供水有限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其依法应当对志丹物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原告诉请。
被告陕西省水务集团志丹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陕西省水务集团志丹县供水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与二被告没有关系;2、诉求中包含1号楼的维修费用,与本案无关;3、在2019年12月12日变更了物业,2019年12月12日后,企业的所有管理人员全部更换,所以这部分费用我们不认可;4、维修费用和合同履行情况由法庭根据证据来认定;5、技术服务合同的管辖是否应该由志丹县法院来审理;6、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利息不应支持。
被告陕西省水务供水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
被告陕西四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和二被告没有关系,二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和本案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陕西省水务集团志丹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历史名称:陕西万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丹物业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保养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维保合同》”)。合同约定志丹物业公司委托原告为志丹县XX小区XX台电梯提供维护保养技术服务,维保期限为2018年1月22日至2020年1月21日,服务费用为108000元/年,两年共计216000元。在2019年10月1日又续签了一份维护保养合同,时间从2020年1月22日至2023年1月21日止。被告在2018年7月27日支付了54000元后再未支付,故原告在2021年11月22日作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给被告一共维修电梯两年零两个月,合计维修费为232000元,支付了54000元,现下欠178000元,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求。
另查明,被告陕西万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19年12月12日将该小区的管理业务全部转让于陕西省水务集团志丹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属国有独资。
本院认为,被告陕西省水务供水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签订的维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维修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保养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陕西省水务集团志丹县供水有限公司、陕西省水务供水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陕西省水务集团志丹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属国有独资,故该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因合同中未约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省水务集团志丹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陕西华成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电梯保养服务费17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0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陕西省水务集团志丹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冬梅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白满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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