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0624民初1667号
原告:宁夏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10647956318,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工业园区唐徕渠东侧、太和绒业有限公司用地西侧、华润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565285779H,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经济开发区沛公路北侧、汉润路东侧科创园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宁夏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宁夏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在鄂托克旗建元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处享有的工程款收益1407882.47元。原告已提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号:PZPP2364010127000000××××)进行担保。本院以(2023)内0624财保4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在鄂托克旗建元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处享有的工程款收益1407882.47元。现案件仍在诉讼中,原告申请续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告江苏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在鄂托克旗建元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处享有的工程款收益1407882.47元予以冻结[续(2023)内0624财保4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