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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孙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3民终102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男,1980年8月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1977年1月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汉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善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1959年10月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男,1966年6月生,汉族,住新疆喀什市。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某、孙某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汉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某安装公司)、杨某、韩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24)苏0322民初67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某、孙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汉某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杨某、韩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程某、孙某的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苏0322民初6707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裁定本案属于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并指令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汉某安装公司针对案外人江某私刻公司印章的行为,已经向沛县公安局报案,沛县公安局对案外人江某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立案侦查,目前尚在侦查中,故本案暂不宜通过民事诉讼进行审理。”无事实依据,案外人江某涉及刑事案件问题于2021年8月26日报案受理,至本案审理时,已经过3年之久,根本不存在尚在侦查中的情形。且据上诉人了解,案外人江某刑事案件已经刑事处罚完毕,但一审法院未经对公查证就做出有违事实的认定,同时在本案中,汉某安装公司长期仅仅使用报案材料,在多个民事案件中以此为由逃避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也未对真实情况进行查实,就做出多次驳回起诉裁定,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使上诉人合法利益受到严重侵害。二、本案所涉及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已经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和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并不存在因案外人涉嫌刑事犯罪而驳回起诉的法定事由。沛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2民初1032号、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3民终633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本案被上诉人杨某、韩某、汉某安装公司在案涉工程处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汉某安装公司为案涉三门嵊州天然气管道工程C标1标段部分工程的承包人,被上诉人杨某、韩某为该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上述两份判决对案涉汉某安装公司公章使用的法律性质及事实,以及被上诉人杨某、韩某的代理行为法律性质予以确认,于本案中均可以同样适用。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128条的理解适用,本案应当就民事部分继续审理,并不存在驳回起诉的法定事由,至于本案中涉及案外人涉嫌刑事犯罪的问题应当分别处理,一审法院以民刑交叉为由驳回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四、上诉人将向法院提交八份生效的判决书,这八份判决书包括多个案由,且基本上均涉及本案上诉中的工程标段,法院最终认定汉某安装公司是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方,汉某安装公司与江某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在多个法律关系中,相对人均有理由相信现场负责人代表汉某安装公司加盖的公章,没有相对人有能力辨别真伪,他人在施工过程中多次使用该公章,汉某安装公司对案涉公章存在早应知晓,因此对他人使用公章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上诉人汉某安装公司辩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一审庭审中,主审法官在审判系统中没有查询到江某被判决的记录,上诉人也在场,是知情的。3、根据同一事实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仍有其他纠纷,本院(2023)苏03民终931号裁定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判。 被上诉人杨某、韩某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程某、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被告汉某安装公司支付二原告劳务费310000元及利息30192.71(自2020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利率按LPR自动分段标准,暂计算至2022年8月1日);2、被告杨某、韩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被告汉某安装公司针对案外人江某私刻公司印章的行为,已经向沛县公安局报案。沛县公安局已经对江某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立案侦察,目前尚在侦察中。故,本案暂不宜通过民事诉讼进行审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裁定驳回原告程某、孙某的起诉,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某、孙某的起诉。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中,程某、孙某提供的《江苏汉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付协议》由杨某在甲方(委托付款方)处签名并加盖了汉某安装公司的印章,杨某、韩某提供的委托书、申辩书等证据材料均加盖了汉某安装公司的印章,而汉某安装公司针对案外人江某私刻公司印章的行为,已向沛县公安局报案并立案。故本案可能涉嫌犯罪,暂不宜通过民事诉讼进行审理。一审法院将本案先行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江苏汉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