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赵某、江苏某有限公司、中国某甲有限公司、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429民初2117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赵某。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赵某、江苏某有限公司、中国某甲有限公司、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某、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中国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按LPR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其余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中国某甲有限公司、内蒙古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判令被告***与被告赵某连带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80439元及逾期利息(按LPR自2023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时为止);3.判令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中国某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度,被告***借用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资质(下简称某公司),从被告中国某甲有限公司(下称某化建)处承接内蒙古某有限公司改扩建工程的部分施工项目。原告组织农民工到***施工工地提供钢筋绑扎劳务,确定为钢筋绑扎班组,每人的劳务费每天300元至500元不等,被告赵某是***的工长。原告班组自2022年8月7日开始工作,至2023年5月1日施工结束,经结算,原告班组应得劳务费920800元(含制作后台班组费60000元)、零工劳务费14433元,总计935233元,扣除某建给原告班组已支付的劳务费660294.5元(其中60000元是在出具结算单后给付的),扣除支饭票款10500元、工人伙食费14000元,尚欠原告班组180439元未付。另外,原告在带领班组进入施工工地时,被告赵某按***指示收取原告保证金50000元,保证金也未退还。综上,***违法挂靠江苏某有限公司资质承包工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某条及司法解释,江苏某有限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责任。中国某乙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违法分包,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应承担清偿责任。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担责。赵某作为实际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依法裁判。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赵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辩称,某乙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劳务分包合同,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劳务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称的建筑法第六某条规定的仅是就工程质量问题挂靠人与被挂靠人需承担连带责任,而从未规定除工程质量以外的问题承担连带责任,***确实借用了我公司资质承揽了案涉项目的施工。
被告中国某甲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我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某乙公司,目前双方未最终结算,不差欠某乙公司进度款,本案中我公司不应对原告主张的180439元费用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付款责任。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某甲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有资质的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2022年10月双方签订《内蒙古内蒙古某有限公司硫钛磷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土建工程标段二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原告系某乙公司下属班组人员,与我公司无关。就该分包合同,我公司与某乙公司未最终结算,目前我公司已支付4899508.22元,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已超额支付某乙公司工程进度款;经内部核算,我公司已超额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故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的农民工工资,不能使用该条例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1.《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农民工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根据原告陈述,原告起诉的费用属于班组项下的费用,包括工人伙食费等,不是纯粹的农民工工资。而且从其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看,原告与***极有可能存在分转包关系或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费用应属工程款而非劳务报酬,其只能依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主张权利,而不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2.若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领域的法律规定,本案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要求我公司对原告诉请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会议讨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的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个人,在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从被告***处承接工程已然构成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故原告不应突破相对性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假使本案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我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施工总承包人,而非发包人,非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3.对于原告班组的农民工工资,我公司已按照某乙公司提交的用工信息、考核及委托代付申请全部代付,对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发放尽到监督义务。4.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产生,在没有任何法定或约定的情况下,原告本案中要求我公司对其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三、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范畴,原告要求我公司对180439元费用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某化建的诉请。原告诉请的50000元的保证金是原告与***、赵某之间的个人协议,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按照农民工工资保障条例已经足额发放,没有拖欠行为,***作为某乙公司委托的现场实际负责人我公司不知情其中的挂靠关系。
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某化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23日,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将位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资源某原筒仓等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国某甲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22年10月17日,被告中国某甲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钛精矿原筒仓(503D)装置施工蓝图范围内的所有建筑、结构、设备基础等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内蒙古内蒙古某有限公司硫钛磷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土建工程标段二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在该合同落款分包人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案涉工程由被告***借用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资质实际施工。被告中国某甲有限公司代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支付过农民工工资。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为被告中国某甲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同意被告中国某甲有限公司将代付的农民工工资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赵某在落款分包单位现场负责人处签字。
2022年7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就案涉钢筋工程签订《钢筋班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作内容为钢筋制作、钢筋安装等涉及钢筋工程的其他劳务工作。协议单价为综合单价包干。食宿由甲方安排(费用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生活标准按每人每天20元,住宿为六人一间。保证金100000元,于进场前足额交齐,甲方在第一次工程款下发退回。工程量结算按乙方完成的80%支付,工程结算至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7%,剩余3%竣工结算十二个月后支付。原告***、被告***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其表姐夫***微信账户向被告***雇佣的工长赵某微信账户转账保证金合计50000元。原告***于2022年8月7日入场施工,施工地点在赤峰市元宝山区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园区,原告***于2023年5月份施工完毕,2023年12月份经被告赵某确认,被告赵某向原告出具钢筋班组对账单,载明“钢筋制作绑扎总计1151吨×800=920800.0元,工资发放计610294.5元,给制作后台班组60000.00元,基础加劲圈13.5个工3700.0元,帮架子工12个工3600元,做饭大师傅22个工5133.0元,支付伙食费2000.0元,支饭票10500.0元,700个工人的伙食费14000.0元,计余240439.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对账单中载明的“支饭票10500.0元,700个工人的伙食费14000.0元”两笔款项系其雇佣的工人及其本人在工地吃饭的伙食费,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账单中包含案外人***的制作后台班组的费用60000元应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中国某甲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工人工资60000元应在总工程款中扣除。故被告***尚欠原告***施工费180438.50元(920800元-610294.50元-60000元+14433元-10500元-14000元-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钢筋班组对账单、微信转账记录、光盘,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提交的《钢筋班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中国某甲有限公司提交的《内蒙古内蒙古某有限公司硫钛磷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土建工程标段二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提交的《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与中国某甲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虽借用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工程,但被告***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钢筋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相对方应为原告***与被告***,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受。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某甲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均非《钢筋班组劳务分包合同》相对方,故不应承担案涉劳务费的给付责任。
被告赵某在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为被告中国某甲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落款分包单位现场负责人处签字,可以认定被告赵某系案涉现场负责人,其为原告出具对账单,被告赵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赵某不承担责任,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受,故被告***应给付尾欠劳务费180438.50元。
关于被告***收取原告交纳的保证金50000元,因已满足合同约定的退还条件,被告***亦应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180438.50元并返还保证金50000元,合计230438.5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