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民终2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第五工程处,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主要负责人:杨某,该工程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公司第五工程处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5)新2302民初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公司第五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王某,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第五工程处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5)新2302民初65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诉讼时效认定错误。某公司第五工程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诉讼时效应自该日起算至2020年8月24日届满,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17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不成立,电话拨打记录显示“未接通”,无法证明已向某公司第五工程处主张权利,而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024年4月15日的录音证据,是私自录制的,不具有合法性。从录音内容来看,某公司第五工程处并未体现出同意履行付款义务,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也未曾与某公司第五工程处的财务人员就相关账目进行核对,且该份录音仅为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单方陈述,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2019年双方之间的若干起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系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拖欠自身用工费用引发,判决结果为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与本案工程款无关,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而一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从2024年4月15日重新计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关于欠款金额认定有误。某公司第五工程处与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分包结算审定表,两项工程审定额合计8,880,899.52元,某公司第五工程处向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928,554元,已超额支付,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2016年6月12日《对账单》真实性存在问题,该对账单中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日期为2016年12月,与某公司第五工程处项目部会计陈某签字日期2016年6月12日及表头日期不一致,且其中“已完工矿方未签证产值”“甲方代交税金”等列内容明显不一致,不能作为认定欠款金额的依据。2017年8月1日《对账单》系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单方制作,某公司第五工程处未签字或盖章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依据上述有瑕疵的对账单认定欠款金额错误。三、一审判决关于利息认定错误。某公司第五工程处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无需承担利息。即使假设存在欠款,利息起算时间认定错误。案涉工程2013年底验收交付,2016年3月完成结算,利息应从结算之日起算,而非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2014年8月1日。
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关于诉讼时效认定正确。一审法院查明自2017年到2024年期间,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通过电话、微信、现场沟通等多种方式持续向某公司第五工程处主张权利,相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亦得到某公司第五工程处的认可,上述行为均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次主张权利之日即2024年4月15日起重新计算,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17日起诉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二、某公司第五工程处对证据的质疑缺乏法律依据。微信聊天记录、电话、视听资料等证据内容连贯真实,能够反映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持续主张权利的过程。而本案中的录音未侵害某公司第五工程处的合法权益,应予采信。关于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某公司第五工程处主张已超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2016年6月12日,当事人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中明确载明欠付工程款为1,337,621.93元。对账单由某公司第五工程处的项目部经理陈某与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共同签字确认,内容真实有效,某公司第五工程处虽质疑签字日期不一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对账单系伪造或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符合举证责任的规定。3.一审判决关于利息认定正确。某公司第五工程处逾期支付工程款事实清楚,应当承担相应利息。案涉工程款2013年底实际交付完成,一审法院根据工程交付情况、某公司第五工程处实际付款行为及违约事实,依法认定利息起算点并无不当。
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公司第五工程处支付工程款287,621.93元,支付利息195,175.42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24年6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迟延履行利息);2.某公司第五工程处支付多扣税金9,853.9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5日,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分包人)与某公司第五工程处(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煤业有限公司新建90万吨/年小黄山煤矿副井井塔工程;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某煤业有限公司小黄山煤矿副井井塔图纸范围内建筑施工、水电暖安装以及井筒永久性锁口、地面暖风道及管子道工程施工;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分包合同价款为:井塔土建工程5,73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工程结算,结算时依据分包方实际完成工程量,按照承包人与发包人双方最终结算总价下浮9.41%(其中:管理费6%;需向业主提供的税费暂按3.41%,结算时按实际缴纳额收取)。需向业主提供的税费由承包人承担,企业应缴纳的其他费用双方各自承担;分包方的项目经理为***,承包方的项目经理为贾某。落款处由协议双方盖章签字确认。2013年8月26日,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分包人)与某公司第五工程处(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小黄山煤矿副井井口房及挡土墙变更工程;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按图纸设计范围内副井井口房建筑工程、消防、电气、照明及挡土墙变更等图纸内全部工程;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分包合同价款为:约196.1897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工程结算,结算时依据分包方实际完成工程量,按照承包人与发包人双方最终结算总价下浮9.59%(其中:管理费6%;需向业主提供的税费暂按3.59%,结算时按实际缴纳额收取)。需向业主提供的税费由承包人承担,企业应缴纳的其他费用双方各自承担;分包方的项目经理为***,承包方的项目经理为贾某,落款处由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完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016年3月1日,经某公司第五工程处审定,优派能源小黄山煤矿副立井井口房工程的审定额为2,173,647.82元。2016年3月8日,经某公司第五工程处审定,优派能源小黄山煤矿副立井井塔工程的审定额为6,707,251.7元,两项工程审定额合计8,880,899.52元。某公司第五工程处与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就两项工程进行结算(未注明时间),其中优派能源小黄山煤矿副立井井口房工程结算价合计为2,398,905元,其中管理费143,934.3元、税金81,322.88元、工程款2,173,647.82元。优派能源小黄山煤矿副立井井塔工程结算价合计为7,402,345.99元,其中管理费444,140.76元、税金250,953.53元、工程款6,707,251.7元。上述两项工程实际产生的税金为332,276.41元,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代缴的税金为342,130.34元,某公司第五工程处已经支付的税金为9,853.63元(342,130.34元-332,276.41元)。2016年6月12日,某公司第五工程处与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对账,《对账单》中列明施工产值为9,223,029.86元,已办理产值为880,899.52元,甲方代缴税金342,130.34元,已付工程款为7,885,407.93元(包含现款6,715,000元、矿供材料1,160,544元、税金9,853.93元、其他10元),欠付工程款1,337,621.93元。《对账单》落款处由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某公司第五工程处的核算员陈某签字确认,并均在备注栏“对账不符的原因说明”处写明“相符”。其中,陈某写得落款日期为“2016.6.12”,***写得落款日期为“2016.12”,《对账单》表头的日期为2016年6月12日。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另一份2017年8月1日形成的《对账单》,《对账单》中列明施工产值为9,223,029.86元,已办理产值为8,880,899.52元,甲方代缴税金342,130.34元,已付工程款为8,735,407.93元(包含现款7,565,000元、矿供材料1,160,544元、税金9,853.93元、其他10元),欠付工程款1,337,621.93元。《对账单》落款处由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并在备注栏“对账不符的原因说明”处写明“自去年陈某对账后又付捌拾伍万元,就是准确的数字”。该《对账单》某公司第五工程处未签字或盖章确认。自2012年8月9日至2017年8月25日,某公司第五工程处总计向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8,928,554元工程款。自双方对账期2016年6月12日至2017年8月25日,某公司第五工程处总计向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053,000元。另查明,在2017年至2024年期间,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向某公司第五工程处财物管理部部长赵某打电话、向某公司第五工程处工作人员张某发微信、到某公司第五工程处当面向其副处长苗某等人讨要工程款等方式,一直在不间断地向某公司第五工程处主张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某公司第五工程处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是否经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某公司第五工程处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公司第五工程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2016年6月12日,某公司第五工程处与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对账,并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该《对账单》明确载明某公司第五工程处欠付工程款为1,337,621.93元。自2016年6月12日之后,某公司第五工程处合计向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53,000元,故认定某公司第五工程处仍欠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84,621.93元。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请求某公司第五工程处支付其多扣的税款9,853.6元,但是根据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该款已计入已付款项内,某公司第五工程处已将该款支付给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公司第五工程处抗辩称其已经支付完所有款项,但其提供的付款明细显示2017年8月25日为最后一笔付款,未覆盖对账单确认的欠款金额。某公司第五工程处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某公司第五工程处与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形成的《对账单》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某公司第五工程处所欠金额也能根据双方的其他证据得出,故对某公司第五工程处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某公司第五工程处逾期未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某公司第五工程处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24年6月1日期间的利息,其计算利率、计算期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计算基数错误,予以调整。经核算,某公司第五工程处应当承担利息125,374.41元(计算至2024年6月1日,计算清单附后),剩余利息以欠付的工程款284,621.93元为基准,自2024年6月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的,如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查明诉讼时效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某公司第五工程处与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对账的时间是2016年6月12日,某公司第五工程处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是2017年8月25日。现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某公司第五工程处支付工程款,通过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公司第五工程处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可以表明,自2017年至2024年期间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放弃案涉工程款的权利,某公司第五工程处亦认可相关人员系其工作人员,故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货款的诉讼时效存在多次中断的情况,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最近一期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去现场索要工程款日期,即自2024年4月15日重新计算,普通诉讼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2024年4月15日起至2026年4月14日止,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故对于某公司第五工程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的意见不予采信。遂判决:一、某公司第五工程处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4,621.93元;二、某公司第五工程处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25,374.41元(计算至2024年6月1日),剩余利息以欠付的工程款284,621.93元为基准,自2024年6月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证据一、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时任财务人员***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乌苏支行银行流水明细单8页、中国农业银行持卡人存根4份,证明案涉税金系***代表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缴纳,因时间久远,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虽不能提供全部缴税记录,但其提交的部分缴税记录与双方一审中提交的部分发票金额一致,可以推断案涉税金由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缴纳。某公司第五工程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即便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缴纳了部分税金,也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所有税金均由其缴纳。因该组证据加盖了银行公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结合一审中双方提交的税金发票,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工程结算资料4页,证明案涉工程的交接时间为2013年12月15日。某公司第五工程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某公司第五工程处和发包方的结算材料,与某公司第五工程处和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的结算无关,某公司第五工程处和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是2016年3月8日结算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中,某公司第五工程处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查明,2024年4月15日,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公司第五工程处工作人员通话中显示某公司第五工程处工作人员询问***案涉工程结算了没有,***回复结算过了,但没挂账,某公司第五工程处要求***挂账,双方就挂账事宜进行了洽谈。
二审还查明,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财务***向阜康市税务局于2012年8月17日支付25,878.1元;2012年11月1日支付10,952.59元;于2012年11月22日支付35,740.34元;于2013年6月21日支付4,095.63元;于2013年8月15日支付11,685.5元;于2013年10月9日支付7,790.3元;于2013年11月11日支付8,405.51元;以上合计104,547.97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数额如何认定;2.本案诉讼时效是否超过。
关于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总价款为8,880,899.52元,且该价款已预扣税金332,276.41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对税金332,276.41元均无异议,但均认为案涉税金系己方缴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某公司第五工程处提交完税凭证证明其实际支付税金332,276.41元。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其公司***向阜康市税务局的支付凭证及银行流水拟证实税金332,276.41元系其缴纳。经审查,***2012年8月17日向阜康市税务局支付的25,878.1元与某公司第五工程处提交的2012年8月17日的完税凭证金额一致;***2012年11月1日向阜康市税务局支付的10,952.59元与某公司第五工程处提交的2012年11月1日的完税凭证金额一致;***2012年11月22日向阜康市税务局支付的35,740.34元与某公司第五工程处提交的2012年11月22日的完税凭证金额一致;***2013年6月21日向阜康市税务局支付的4,095.63元与某公司第五工程处提交的2013年6月21日的完税凭证金额一致(3,867.46元+228.17元);***2013年8月15日向阜康市税负局支付11,685.5元与某公司第五工程处提交的2013年8月15日的完税凭证金额一致(11,587.8元+97.7元);***2013年10月9日向阜康市税务局支付7,790.3元与某公司第五工程处提交的2013年10月9日的完税凭证金额一致(7,725.2元+65.1元);***2013年11月11日向阜康市税务局支付8,405.51元与某公司第五工程处提交的2013年11月11日的完税凭证金额一致(7,937.23元+468.28元)。虽然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仅提交了104,547.97元的实际支付凭证,但相较于某公司第五工程处仅提交完税凭证,但未提交任何实际支付证据而言,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某公司第五工程处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证明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税金系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缴纳正确,进而一审法院对工程总价款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均认可已付工程款数额为8,928,554元,故某公司第五工程处还应向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4,621.93元(8,880,899.52元+332,276.41元-8,928,554元)。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对付款时间未作约定,某公司第五工程处在上诉意见中自认案涉工程于2013年底验收交付,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某公司第五工程处还应以欠付款284,621.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95,492元(284,621.93元×6.55%÷360天×1,844天);某公司第五工程处还应以欠付款284,621.9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4年6月1日的利息58,701元(284,621.93元×4.25%÷360天×1,747天),一审认定2014年8月1日至2024年6月1日的利息125,374.41元,该数额少于本院认定的该时间段内的利息总额154,193元(95,492元+58,701元),但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对此并未上诉,视为认可一审判决,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审认定某公司第五工程处以欠付工程款284,621.93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超过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某公司第五工程处与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对账的时间是2016年6月12日,某公司第五工程处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是2017年8月25日。2024年4月15日,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公司第五工程处工作人员通话中显示某公司第五工程处工作人员询问***案涉工程结算了没有,***回复结算过了,但没挂账,某公司第五工程处要求***挂账,双方就挂账事宜进行了洽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某公司第五工程处对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2024年4月15日索要案涉工程款时并未就诉讼时效的问题提出异议,反而对如何付钱进行了协商,此时,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起算。一审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从2024年4月15日重新计算并无不当。本案中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故对于某公司第五工程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公司第五工程处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某公司第五工程处预交7,449.95元,由上诉人某公司第五工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