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322民初5692号
原告:江苏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安装公司)与被告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502946.95元及利息(以502946.95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原告施工,被告与深圳市某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经过深圳市某区人民法院(2022)粤0305民初44号、深圳市某人民法院(2022)粤03民终22688号两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承担各项费用502946.95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2024年6月18日,深圳市某区人民法院扣划原告上述费用,现原告依法向被告追偿。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首先,被告并没有挂靠在原告公司从事建筑工作,原告签订案涉租赁合同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次,案涉的工程租赁款在前期是由原告支付,后期是由原告自愿代付且被告已经不在工地,是原告自愿行为无权向被告追偿。所以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请。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银行电子回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4日,案外人深圳市某机械有限公司在广东省深圳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李某某、原告江苏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件,2022年3月31日广东省深圳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0305民初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20年11月26日,深圳市某机械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签订《履带式吊机租赁合同》……”,判决:“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344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李某某、深圳市某机械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深圳市某人民法院上诉,2023年11月27日,深圳市某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03民终226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2、中铁公司在二审期间出示了其一审提交的《代付款承诺书》的原件,该承诺书签名人为李某某。3、中铁公司提交的李某某代表某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书》、李某某以某公司员工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另案《民事调解书》可以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李某某是某公司的员工……中铁公司与李某某签订了涉案《履带式吊机租赁合同》,李某某依约应支付涉案租金。李某某称其与涉案工程无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代付款承诺书》载明某公司代李某某一次性向中铁公司支付456290元,该《代付款承诺书》签订人为李某某,而中铁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李某某是某公司的员工,故可以认定《代付款承诺书》是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中铁公司请求某公司对上述李某某应支付的欠付租金434400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某区人民法院(2022)粤0305民初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某区人民法院(2022)粤0305民初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江苏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李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深圳市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一、二审双方缴费和退费情况,最终核算,深圳市某机械有限公司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向一审申请退还诉讼费16362.06元,江苏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6362.06元,逾期未缴纳,一审法院可依法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生效后,本案原、被告均未履行判决,深圳市某机械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24年6月17日,深圳市某区人民法院扣划原告账户银行存款502946.95元。
2024年6月24日,深圳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粤0305执8194号执行裁定:“……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存款495612.76元并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结案申请书》,向法院申请结案。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申请的事项已经执行完毕,执行费7334.19元依法由被执行人承担并已缴纳,本案依法应予以结案……裁定如下:本院(2024)粤0305执8194号案件执行完毕,予以结案。”原告某安装公司自认深圳市某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含诉讼费16362.06元。
本院认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在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于本案原告某安装公司是否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的问题。深圳市某人民法院(2022)粤03民终226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某安装公司对被告李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该判决深圳市某机械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深圳市某区人民法院扣划原告执行款502946.95元(案款479250.7元、案件受理费16362.06元、执行费7334.19元)。原告某安装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已经履行了连带清偿责任,履行案款数额为479250.7元,故原告有权在479250.7元的范围内向被告李某某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追偿的范围,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主张以502946.9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被告应承担责任的数额为479250.7元,故利息本院调整为以479250.7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的双方不存在挂靠关系,其是作为原告的员工从事的职务行为,故原告无权追偿的意见。因深圳市某区人民法院、深圳市某人民法院已经认定系被告李某某与深圳市某机械有限公司达成租赁合同,原告某安装公司基于《代付款承诺书》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挂靠协议复印件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深圳市某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双方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并不影响原告依据生效判决向被告追偿,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李某某抗辩的原告系自愿代付,故不应当追偿的意见,因《代付款承诺书》仅对代付进行约定,未约定原告放弃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承诺该代付款不再向被告追偿,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479250.7元及利息(利息以479250.7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9元,减半收取计4415元,保全费3035元,合计7450元,由原告江苏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8元,被告李某某负担72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