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812民初10500号
原告:淮安市地质矿产勘查院,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淮海西路2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800469477009Y。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4年4月25日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市地质矿产勘查院与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搬离单位的单身宿舍并上交后仓库钥匙。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原告单位退休职工。被告在职期间,为解决外地职工居住困难,原告腾出部分办公用房临时安置职工,被告被安排一间21平方米的单间宿舍。2015年,被告办理了退休手续,但仍然居住在单位的临时宿舍中,并拒绝上交单位的仓库钥匙,原告多次劝说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已退休多年,早已丧失居住在单位宿舍的条件,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驳回原告起诉。2、涉案房屋原告已于1989年分配给被告,被告有权占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讼争房屋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淮海西路278号院内2幢一层自东向西第二间,讼争仓库位于院内西北角,产权人为原告。
1977年11月,被告调入原告单位工作。1989年,被告因结婚向原告申请住房,原告将讼争房屋交给被告居住。期间,被告占用院内西北角仓库放置杂物等。2015年4月,被告办理退休手续。2016年3月28日,原告函告被告,要求其搬离讼争房屋及仓库,并表示如不搬离,将停发租房补助。被告拒绝搬离。之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函件、被告退职审批、现场照片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本单位2002年4月27日印发的《淮安市地质队公有房屋管理试行办法》、2000年至2015年期间的部分工资表,证明讼争房屋系单位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按月缴纳房租。经查,管理办法记载,1998年前参加工作的队正式职工,其家属子女为98年前市区户口,未能享受房改政策优惠购房者,暂时可居住队公用住房平房两间或单身宿舍一间。居住、占用公有住房的家庭户应缴纳房租费、水电费。工资表显示,被告每月缴纳房租,2000年1月起每月房租17.6元,2002年5月起涨为每月30元,至今未变。经质证,被告表示不认可,辩称讼争房屋是单位分配给被告,被告有权占用。
本院认为,讼争房屋系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公有房屋,原告为解决被告居住困难而出租给被告使用,故双方之间属于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告已于2015年从原告处退休,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无权占用院内仓库,原告要求排除妨碍,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五条、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并搬离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淮海西路278号2幢一层自东向西第二间房屋及院内仓库,并交付给原告淮安市地质矿产勘查院。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62)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