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地质矿产勘查院

亢国与淮安市地质矿产勘查院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8民终16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4年4月25日出生,退休职工,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地质矿产勘查院,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淮海西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院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地质矿产勘查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9)苏0812民初10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淮安市地质矿产勘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淮安市地质队公有房屋管理试行办法》以及工资表等证据就认定,上诉人是租住被上诉人房屋,该认定明显错误。首先,《淮安市地质队公有房屋管理试行办法》是由被上诉人自己制作的,因此,并不具有证明力;其次,即便该份材料是真实的,其产生时间也是在2002年4月27日,此时,上诉人已经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十多年,单位将涉案房屋分配给上诉人已成既定事实,不能因为该份文件而改变性质;最后,涉案房屋的用电,是由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建卡缴费,时间已有近二十年,被上诉人代扣的所谓的租金,上诉人并不清楚,该笔钱属于什么性质上诉人也不清楚,都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上诉人认为,根据一般社会观念,被上诉人代扣的所谓的“房租”应当属于物业管理费,而不是租金,因为,不可能有价格如此低的租金,被上诉人只是以租金的名义收取的该笔费用。2、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向法庭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项的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应当驳回起诉。3、涉案房屋已于1989年分配给上诉人,上诉人属于有权占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签订过租赁合同,也未有任何的口头约定。上诉人在涉案房屋内已经居住了30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明显不是租赁合同关系。4、被上诉人一审陈述明显自相矛盾。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其系房屋的所有权人,上诉人无权占有涉案房屋,其多次催告后,上诉人仍不搬出,因此,起诉至法院,并提交2016年3月28日向上诉人出具的“通告”。被上诉人为证明与上诉人系租赁关系提交其单方制作的工资表,证明其收取了“房租”。但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显示,被上诉人一直收取所谓的“房租”至起诉前一两个月,其在催告上诉人搬离房屋时,一直还在收取其所谓的“租金”,即便被上诉人陈述是事实,上诉人交了房屋租金,就有权使用房屋。被上诉人不能一边催告上诉人搬离,一边收“房租”,这明显自相矛盾。因此,即便按照被上诉人的逻辑,上诉人也应当为有权占有,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搬离房屋。涉案房屋虽然登记的所有权人是被上诉人,但是上诉人享有永久居住权。 被上诉人淮安市地质矿产勘查院辩称:1、一审时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上诉人是有条件的租住被上诉人的公有办公用房,不管时间多长也不能改变这一事实。而上诉人并不能证明现居住的房屋是单位分配给上诉人的,单位象征性地收取一点房租(含水费),具有对在职职工的福利性质,不能像上诉人那样曲解为是物业管理费。2、涉案的房屋性质是公有办公用房,不属于上诉人声称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也不是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而是事实上的房屋租赁纠纷,故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3、被上诉人将公有办公用房给上诉人使用,是为了解决上诉人的居住困难,虽然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房屋租赁关系,现上诉人已经退休多年,早就丧失了单位规定的居住条件,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退休后不久就要求其退还租住的房屋,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和单位的有关文件内容。4、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退休后多次催告上诉人搬离单位的房屋,在上诉人没有搬离的情况下,延续收取少量的房租(含水费)、并没有损害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更不意味着被上诉人丧失了要求上诉人搬离房屋的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淮安市地质矿产勘查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立即搬离单位的单身宿舍并上交后仓库钥匙。2、由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讼争房屋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淮海西路278号院内2幢一层自东向西第二间,讼争仓库位于院内西北角,产权人为原审原告。 1977年11月,原审被告调入原审原告单位工作。1989年,原审被告因结婚向原审原告申请住房,原审原告将讼争房屋交给原审被告居住。期间,原审被告占用院内西北角仓库放置杂物等。2015年4月,原审被告办理退休手续。2016年3月28日,原审原告函告原审被告,要求其搬离讼争房屋及仓库,并表示如不搬离,将停发租房补助。原审被告拒绝搬离。之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审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原审原告提供本单位2002年4月27日印发的《淮安市地质队公有房屋管理试行办法》、2000年至2015年期间的部分工资表,证明讼争房屋系单位租赁给原审被告使用,原审被告按月缴纳房租。经查,上述管理试行办法记载,1998年前参加工作的队正式职工,其家属子女为98年前市区户口,未能享受房改政策优惠购房者,暂时可居住队公用住房平房两间或单身宿舍一间。居住、占用公有住房的家庭户应缴纳房租费、水电费。工资表显示,原审被告每月缴纳房租,2000年1月起每月房租17.6元,2002年5月起涨为每月30元,至今未变。经质证,原审被告表示不认可,辩称讼争房屋是单位分配给原审被告,原审被告有权占用。 一审法院认为:讼争房屋系登记在原审原告名下的公有房屋,原审原告为解决原审被告居住困难而出租给原审被告使用,故双方之间属于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被告已于2015年从原审原告处退休,原审原告现起诉要求原审被告返还房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原审被告无权占用院内仓库,原审原告要求排除妨碍,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并搬离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淮海西路278号2幢一层自东向西第二间房屋及院内仓库,并交付给原审原告淮安市地质矿产勘查院。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讼争房屋系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的公有房屋,上诉人主张讼争房屋是被上诉人分配给上诉人的,但是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关于本案属于单位内部分房引发的占房、腾房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上诉人退休后,被上诉人已通知上诉人搬离讼争房屋及仓库,上诉人实际占有、使用讼争房屋期间,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相关费用,并不影响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搬离讼争房屋及仓库的权利,因此,上诉人主张其对讼争房屋系有权占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其对讼争房屋有永久居住权,该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