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苏0812民初7613号
原告:***,男,汉族,1954年4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告:淮安市地质矿产勘查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800469477009Y,住所地淮安市柳树湾街道淮海西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淮安市地质矿产勘查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淮安市地质矿产勘查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5000元。事实和理由:1995年1月至2007年6月期间,被告采用应发工资减去扣发拖欠工资等于实发工资的发放标准发放工资。2007年下半年至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补发了2001年至2007年期间拖欠的工资。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请求补发1995年1月至2000年12月期间拖欠的工资,但至今未发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淮安市地质矿产勘查院辩称:原告要求给付的工资时间是从1995年1月至2000年12月期间拖欠的工资,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的期间为一年,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淮安市地质矿产勘查院职工,原告为事业编制人员。原告***于2014年2月申请退休,次年3月发放了退休证。
2022年6月16日,原告就工资问题向淮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淮安市地质矿产勘查院支付工资45000元。2022年8月10日,该委作出淮劳人仲案字【2022】第138号仲裁裁决书,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诉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由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中,关于拖欠工资的争议,涉及人事身份级别的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