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XXXX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长安区XX生态环境保护和综合执法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民终205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寅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生态环境保护和综合执法局,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陕西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XXXX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XX生态环境保护和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C)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6民初17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A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B公司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45276.73元;2.改判被B公司向A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19315.51元(以845276.73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圽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改判C在欠付涉案工程价款范围内对A公司承担给付责任;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B公司、C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小峪和子午峪监控中心的装修系A公司委托***进行装修,装修费128706.17元应当计入工程价款。监控中心作为智慧塔杆及智慧管控系统的必备设施,完全涵盖在B公司委托书所载工程的范围之内。2019年8月12日,B公司以联系单的方式要求A公司对监控中心进行装修。A公司委托***进行装修,向***支付了装修款。A公司也提供了当时装修的全部材料清单,并与鉴定公司现场鉴定工程量吻合,该证据足以证实小峪和子午峪监控中心的装修由A公司负责的事实,A公司也支付了相应款项。二、关于智慧化管控系统的开发,该系统均由A公司开发,一审仅仅认定公共WIFI子系统、智慧环保系统、智能识别系统为A公司开发是错误的。B公司提供的C与B公司的EPC合同第二部分智慧管控系统部分第5节约定的开发实施内容跟A公司提交开发内容包括司法鉴定软件分项报价,以及B公司工作联系单内容完全吻合,反而跟B公司提交的其与小黄人工业软件的开发内容完全不符合,证明智慧管控使用的软硬件确实都是A公司开发。B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委托给A公司,委托内容包含智慧管控系统,在双方间委托合同未终止时,B公司不可能委托他人进行智慧化管控系统的开发。2020年3月6日,3月9日,3月11日的工作联系单中B公司认可A公司负责实施子午峪和小峪保护站智慧管控设备采购和技术开发项目,并因智慧管控系统专业性强,要求A公司作为实施方参与验收。同时基于其所谓的存在问题归纳,如身份证识别系统、越界警报系统、喊话系统、人流统计系统、热成像等系统均是智慧管控系统软件开发的内容,该软件开发系A公司开发。这些恰恰证明A公司完成了一系列智慧管理软件开发。主流媒体报道也足以证明智慧管控使用的软硬件确实都是A公司开发、调试、维护。智慧管控系统是一个复杂的系统,不是相应设备的堆积,智慧管控系统是基于设备基础功能的集成。虽然A公司购买的设备具有相应的功能,但所有设备功能最终体现到系统中,直观的体现到监控中心的屏幕和相关设备上,必然需要进行二次开发,A公司和B公司的联系单及新闻报道均证实了智慧管控系统已经开发完成,且投入使用。
B公司答辩称,一、A公司与小峪、子午峪监控中心装修工程无关,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A公司主张其进行施工,缺乏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二、A公司与B公司巳于2020年4月28日就智慧化管控系统开发项目进行了确认,仅有“公共WIFI子系统、智慧环保子系统、智能识别系统”三项系A公司提供,并且记载了该三项系统存在的诸多问题,除三项系统的价格认定有误外,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A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C答辩称,本案系A公司和B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其无关。
B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A公司全部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鉴定人出庭费由A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鉴定意见书中智慧化管控系统部分的鉴定结论确定三项软件开发价值的依据错误,二审应予纠正。智慧化管控系统属于软件开发鉴定,鉴定机构没有对软件开发进行鉴定的资质及经营范围。鉴定机构依据未经质证的材料进行造价鉴定,依据对方自行提供的各项参数(未经质证)做出的软件造价结论,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书应属无效。一审直接以鉴定意见书智慧化管控系统部分的鉴定结论确定三项软件开发价值的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所开发软件价值为5830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中,鉴定单位以对方单方提供的未经B公司确认的报价单为基础,进行所谓的市场询价,得出与A公司报价单完全一致的结论。对于软件部分的鉴定结论,B公司完全不予认可。即使假设鉴定机构结论正确的前提下,583000元的软件开发价亦是该三项开发内容完全能够实现对应功能并响应需求。但以上项目未达到使用目的和使用功能,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所开发软件价值为5830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三、A公司完成的部分施工项目中,小峪、子午峪大量设备最终无法实现使用功能,一审法院将该部分造价计入总工程价款的做法,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审法院应予改判。A公司在未完成案涉工程的情况下擅自离场,致使小峪、子午峪项目存在大量设备无法实现使用功能,B公司为保证总体施工效果,将本应由A公司完成的设备安装及调试工作委托给陕西天通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通瑞公司)继续完成,而非变动原规划方案,为此给B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该部分造价费应予扣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该部分设备造价为124545.57元,且将其计入总工程价款的做法,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四、关于设备主材价差,一审法院认定B公司未提交反证证明,以A公司报价为准计入工程量成本,属于事实认定错误。A公司在原一审中申请鉴定,鉴定机构在鉴定中要求双方对设备主材价格进行确认,B公司对不实报价均提出了异议,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对于异议设备主材向经销商进行询价,并在司法鉴定程序中向鉴定机构提交了询价函作为证据资料。B公司在二审中将再次补充提供主材价差的相关证明资料。因此,一审法院认定B公司未就设备主材价差提交反证证明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A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智慧化管控系统由A公司开发,一审仅仅认定公共WIFI子系统、智慧环保系统、智能识别系统为A公司开发是错误的。二、从相关媒体报道来看,A公司施工的小峪和子午峪的涉案工程已经在2020年4月前已经交付C使用,涉案工程质量合格技术先进收到各界的赞誉。B公司声称大量设备无法实现使用功能没有任何依据。三、一审法院将设备主材差价计入工程造价是正确的。四、本案涉案工程经鉴定,鉴定程序合法。B公司应当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
C陈述称,本案系A公司和B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其无关。
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B公司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4788291.03元;2.判令B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4788291.0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C在欠付涉案工程价款范围内对A公司承担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B公司、C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9年6月19日,C给B公司出具项目委托书一份,载明“为保证秦岭北麓峪口保护站及可摆渡停车场项目的建设进度,在该项目的EPC工程总承包协议未签订的情况下,现委托你公司先行建设该项目,项目内容包括子午峪、西岔峪、大峪、小峪、天子峪、石砭峪、库峪、沣峪、太乙峪口保护站、停车场及智慧塔杆、智慧管控系统的建设工作。本委托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双方后续签订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后,本委托书自行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后续达成的EPC工程总承包合同为准。”同年8月6日,B公司即给A公司出具项目委托书一份,载明“陕西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智慧天网技术研究所):为保证秦岭北麓峪口保护站及可摆渡停车场项目的建设进度,在该项目的EPC工程总承包协议未签订的情况下,现委托你公司先行建设该项目,项目内容包括大峪、库峪、石砭峪、小峪、西岔峪、天子峪、子午峪及智慧塔杆、智慧管控系统的建设工作。本委托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双方后续签订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后,本委托书自行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后续达成的EPC工程总承包合同为准。”后,A公司即按照委托书要求先行开展小峪、子午峪两处峪口的智慧塔杆、智慧管控系统的建设工作。2019年9月22日,A公司提出工程款支付申请表,B公司先后两次向A公司支付170万元。2019年12月30日,B公司作为承包人,C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发包人委托承包人实施长安区秦岭北麓峪口保护站和智慧化管控项目工程总承包(EPC)任务,合同总价6988万余元。但此后,A公司与B公司因故并未签订正式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020年春节前,A公司认为项目已大部分完工,C接手试用,A公司因放假撤离工作场地,后再未复工。2020年3月,B公司多次向A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要求A公司对于子午峪、小峪保护站智慧管控设备采购和技术开发项目存在问题进行整改,并要求A公司在签订合同前提供验收资料及结算资料,进而签订书面合同。A公司认为其已垫资完成大部分工作,双方未签订任何协议,权利义务关系无从确定,B公司只支付了少量款项,后续工作开展必须在给其公司支付足够工程款的基础上才能进行,B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和合同推进无进展的情况下,其公司拒绝提交后续资料及解决方案。其中,B公司给A公司的多份工作联系单中要求A公司安排专人全权负责项目合同事宜、整改事宜和验收事宜,2020年3月19日,A公司给B公司的回函中确定由其公司***负责秦岭项目有关事宜;B公司通知A公司需双方共同对子午峪、小峪保护站项目设备进行现场自查,自查时间定于2020年3月10日-11日全天,A公司未予回复,B公司对所有设备进行了核查,分别制作了子午峪和小峪口项目设备清单核查表,附在工作联系单中发送给A公司。设备清单核查表中部分设备与A公司上报设备数量不符,部分设备无型号无法核对,B公司要求A公司对核查结果存疑部分逐一说明,A公司未予回复。2020年3月27日,B公司给A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通知A公司如于2020年3月30日17:00前仍未提交与合同相关的资料,其将解除与A公司的合作,并进行追责。A公司未回复。A公司与B公司之间矛盾僵持,双方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A公司未向B公司交付项目的技术方案、设备清单及相关产品说明书、操作手册、培训手册等资料,项目未能及时验收并正常使用。B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与天通瑞公司签订了《长安区秦岭北麓峪口保护站智慧管控系统设备安装运维合同》,委托该公司负责长安区秦岭北麓峪口保护站智慧管控系统项目EPC总承包项目设备采购、安装、运维,合同款项为2383693.9元(含税价),并与西安小黄人工业互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黄人公司)签订了《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因A公司公司前期的智慧管控系统不符合业主方要求,业主要求重做,委托该公司对涉案项目软件开发进行重新设计开发,合同价款为1150000元(含税)。后,双方未能协商解决涉案纠纷,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给付工程款。二、本案主要争议在于涉案工程量的认定和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本案A公司主张其已完成了涉案两峪口的设备采购、安装、软件开发工作及监控室的装修工程,子午峪和小峪的智慧化管控系统已于2020年4月前交付C正常运营。B公司辩称涉案工程A公司仅完成了部分设备的采购和安装工作,且部分安装不达标,致使有些设备功能无法实现,且A公司只做了三个小项的软件的开发工作,其对其它智慧化管控部分未进行任何软件开发工作,委托两家第三方公司继续安装调试设备、提供运维,并重做了软件,涉案两峪口监控中心装修工程系B公司委托第三方完成,亦非A公司所做。1.关于双方所争议的工程量问题,A公司提交证据有双方2020年3月的多份工作联系单、聊天记录、现场调度照片、现场演示视频、新闻媒体报道、公众号文章及涉案工程部分照片等,证明其已完成了子午峪和小峪的智慧化管控系统。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智慧化管控系统的实现包括了设计、设备的采购、安装及相关软件的开发、安装、调试,A公司给B公司所发的两份工作联系单中,均载明“目前该项目已大部分完工”、“目前已完成大部分工作”等内容,而B公司给A公司所发工作联系单中列举了多项试使用中所存在的问题,A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解决上述问题,且自2020年春节后,A公司公司再未复工,故法院认定A公司离场时其并未完成全部涉案工作内容。诉讼中,A公司申请对小峪、子午峪两处的智慧化管控系统工程以及监控中心的装修工程造价、智慧化管控系统软件开发造价予以司法鉴定。2022年4月11日,同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其同正鉴(2022)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一)鉴定造价:鉴定总造价费用合计4077343.05元;1.无争议鉴定总价1263876.95元,其中小峪智慧管控系统工程759372.49元,子午峪智慧化管控系统工程504504.46元;2.有争议造价费用合计2813466.1元,包括①小峪智慧化管控系统工程峪内和峪口,B公司认为有如下设备不具备使用功能:WIFI设备、传输设备(双向)、号角音箱(YH50-ISM)、负氧离子传感器(HSTL-JYLZ)、气象传感器(RS-BYHM)、工业级智慧终端盒、一键报警终端(TBV-FZ82LIA),上述设备造价124545.57元;②小峪监控中心装修工程:B公司认为非A公司施工,此项工程造价73163.65元;③子午峪智慧化管控系统工程峪内和峪口,B公司认为有如下设备不具备使用功能:WIFI设备、传输设备(双向)、号角音箱(YH50-ISM)、负氧离子传感器(HSTL-JYLZ)、气象传感器(RS-BYHM)、工业级智慧终端盒、一键报警终端(TBV-FZ82LIA),上述设备造价107336.9元;④子午峪监控中心装修工程,B公司认为非A公司施工,此项工程造价55542.52元;⑤智慧化管控系统软件开发,B公司认为非A公司开发,此项工程造价2230839.54元;⑥设备主材价差,双方对如下设备单价有争议:球形摄像头(支持越界报警)、网络喊话控制器、车牌识别系统、人脸识别模块化闸机头、电子屏控制服务器、人车识别服务器,上述设备价差222065.04元。A公司支付鉴定费61200元。A公司对鉴定意见认可,B公司对于鉴定意见不认可,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预付鉴定人出庭费用1000元。鉴定人出庭说明,其对智慧化管控系统的技术问题不懂,但其有对该系统进行询价的资格,其根据A公司所提供的软件开发造价表,通过网上查找有软件开发资质的两家公司进行询价,两家公司向其报价,A公司的报价与报价低的一家公司报价相近,故其认可A公司报价;鉴定人在鉴定中未对现场系统软件的实际使用情况进行勘察,鉴定人认为鉴定中所涉的软件是否能正常使用及是否达到使用目的属于软件的质量问题,不属于其鉴定范围,鉴定人只是在该软件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对该系统软件所做的价格鉴定;设备无争议部分的价格是按照B公司的价格记载,有争议部分设备价格是按同类产品较高配置价格与B公司报价的差价列到费用;A公司提供的无品牌设备参数及规格都比较高,其按照较高费用计算。该鉴定意见中无争议部分造价费用为1263876.95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工程量主要在于:1.智慧化管控系统软件开发,A公司认为其已完成了涉案工程的软件开发,但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如其已开发完成的软件及安装调试的相关证据,其提交媒体报道、照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完成了其提交给鉴定机构用于鉴定询价的《智慧化管控系统软件开发造价表》中所有软件的开发、安装和调试。而B公司提交的2020年4月28日A公司员工***与B公司员工***的智慧化管控部分确认表一份,在该表中双方对各子系统是否是本公司研发、已完成部分、未完成部分等进行了核对和登记,在“是否本公司研发栏”中公共WIFI子系统、智慧环保子系统、智能识别系统均登记“是”,其它各子系统均登记“否”。A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确认单中并非***签字,且***并无其公司授权。而在A公司于2020年3月19日发送给B公司的工作联系单中载明“我司由***负责秦岭项目的有关事宜”。故法院认定A公司完成并安装的软件开发项目为公共WIFI子系统、智慧环保子系统、智能识别系统,而该三项系统鉴定单位核对A公司的造价单与鉴定机构询价的两家公司造价单,A公司造价单的数额为583000元,系市场合理价位,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以此作为软件开发项目的计价标准,故A公司所开发软件数额法院依法认定为583000元。2.B公司认为不具备使用功能的设备造价124545.57元,法院认为智慧化管控系统的功能实现需要硬件设备和软件系统的全面规划,A公司采购并安装了上述设备,其已先行支付了采购和安装上述设备的费用,并通过其对于上述设备点位设计和安装以及软件的支持达到智慧化管控效果。但因双方对合同的签订及工程款的支付产生争议,A公司未完成尾工并正式交接相关技术资料,B公司重新与第三方公司达成协议,致原规划方案变动,造成上述设备无法达到使用功能,且在庭审中被B公司认为争议设备现已能正常使用,故该部分费用应计入总工程价款。3.小峪与子午峪监控中心装修工程,A公司主张系其委托***进行装修,B公司辩称该部分装修工程系其委托陕西唯品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唯品公司)完成,与A公司无关。A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1.A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包括***发送给***的照片,照片为一份工作联系单,内容为2019年8月12日B公司给智慧天网所(即A公司)的工作联系单,载明“1.你方负责装修的秦岭保护站项目指挥中心,房间内墙抹灰、地面浇筑以及墙插、照明甩线工作已完成,现已具备装修施工条件,请你方尽快安排人员进场施工,以免影响项目完工时间。……”2.A公司***与微信名显示为“***”的微信聊天记录,在聊天记录中“***”向***发送了监控中心装修明细及报价表,***于2019年12月25日叫***和“雷”到中联来谈后续问题。3.2019年10月22日,***给***转账50000元的转账记录。对A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B公司对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与***的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是2021年3月入职其公司,之前未在其公司工作。对于***与“***”的聊天记录真实性不认可,对银行流水真实性认可,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C与B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B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交证据:1.唯品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系长安区秦岭北麓峪口保护站和智慧化管控项目EPC总承包(一期)子午峪、小峪保护站监控中心装修工程实际采购、安装、施工完成人。陕西A公司介绍其公司参与子午峪、小峪保护站监控中心的装修工程。子午峪、小峪保护站监控中心的装修工程由我司独立完成。陕西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对子午峪、小峪监控中心装修工程进行任何施工。XXXX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已向我公司支付了子午峪、小峪监控中心装修工程的相关费用。”2.证人雷某证言,证人雷某出庭作证,证明其系唯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唯品公司的员工,***通过A公司将涉案项目介绍给唯品公司施工,唯品公司实施了子午峪与小峪监控中心的装修工程,唯品公司收到B公司给付的工程款10万余元。一审法院认为,B公司给A公司出具的《项目委托书》并未明确约定委托建设内容是否包括了子午峪和小峪的监控中心装修工程,A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工作联系单照片,B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该照片内容仅能证明B公司曾委托过A公司进行装修施工,但A公司所提交其它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实际施工,且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涉及“雷”,而证人雷某出庭作证,证明B公司委托其作为法人的唯品公司实际装修施工,综合A公司与B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可证明雷某与***均参与了涉案工程的装修,A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施工方为其委托的***,故A公司主张将子午峪和小峪的监控中心装修工程费用计入本案所涉工程价款,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4.设备主材价差222065.04元,A公司所提供的设备规格和参数B公司不认可,但B公司未提交反证证明,且A公司施工所需部分设备非成品设备,故对于双方对设备的主材价差,法院认定应以A公司报价为准,计入工程量成本。综上,依据本案事实及双方所提交证据,参照鉴定意见,法院认定A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对应价款为2193487.5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B公司向A公司发出了《长安区秦岭北麓峪口保护站及可摆渡停车场项目委托书》,委托A公司就子午峪、小峪等7个峪口的智慧塔杆、智慧管控系统进行建设,应认定为B公司向A公司发出了要约,B公司随后即开始了对子午峪、小峪两峪口智慧塔杆、智慧管控系统的建设工作,应认定为A公司对B公司的承诺,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成立,双方的合同内容为子午峪、小峪两峪口智慧塔杆、智慧管控系统的建设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对于涉案工程的建设工期、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时间、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相互协作等均约定不明,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应按交易习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市场价格,并以有利于合同目的实现等确定。B公司将子午峪、小峪的智慧塔杆、智慧化管控系统的建设工程发包给A公司施工,A公司按约定完成了大部分工程量,双方因合同的签订事宜及工程款的预付事宜等产生争议,涉案工程未能完成尾工并正式交付验收,B公司依法应支付A公司已完工的相应工程款。A公司已完工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为2193487.56元,B公司已预付A公司工程款1700000元,还应再向A公司支付493487.56元。A公司主张C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A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A公司主张B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法院予以支持,B公司应以493487.56元为基数,自其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A公司给付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七十一条、第四百七十二条、第四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X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93487.56元;二、被告XXXX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493487.56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陕西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106元、鉴定费61200元,两者合计106306元,原告陕西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95356元,由被告XXXX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10950元,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被告XXXX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XXXX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二审中,A公司、B公司均认可其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虽然A公司与B公司并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A公司、B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A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向B公司索要下欠工程款,则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为A公司完工工程价款的问题。经委托鉴定,双方无争议部分造价费用为1263876.95元,一审对此予以确认正确。至于双方争议的工程价款:1.A公司主张其完成了智慧化管控系统软件开发,但其提交的媒体报道、照片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完成的软件开发的具体内容及程度以及相应的安装、调试情况。2020年4月28日,A公司员工***与B公司员工签署智慧化管控部分确认表一份,在该表中双方对各子系统是否是本公司研发、已完成部分、未完成部分等进行了核对和登记,在“是否本公司研发栏”中公共WIFI子系统、智慧环保子系统、智能识别系统均登记“是”,其它各子系统均登记“否”。A公司否认系***签字,也不认可***有相应授权,但其并未对笔迹进行鉴定,且A公司于2020年3月19日发送给B公司的工作联系单中明确载明“我司由***负责秦岭项目的有关事宜”。A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否定前述确认表的证据。一审据此认定A公司完成并安装的软件开发项目为公共WIFI子系统、智慧环保子系统、智能识别系统并无不当。鉴定单位结合A公司的报价及询价,认为上述三项系统软件造价为583000元。B公司以鉴定机构缺乏对软件开发鉴定的资质且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为由主张鉴定意见书无效,但B公司并未要求重新鉴定。一审结合A公司提交的证据,对鉴定报告予以采信,认定该三项系统造价为583000元并无不当。2.B公司认为不具备使用功能的设备造价124545.57元不应计入总价款。一审法院考虑到A公司已经先行支付费用实际采购并安装了上述设备,并通过其对于上述设备点位设计和安装以及软件的支持达到智慧化管控效果。因智慧化管控系统的功能实现需要硬件设备和软件系统的全面规划,而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因合同签订、工程款支付等问题产生争议,导致后续工作及相关技术资料正式交接未能完成,B公司重新与第三方公司达成协议,致原规划方案变动,造成上述设备无法达到使用功能,B公司据此否认上述价款不能成立。一审将该部分费用应计入总工程价款亦无不妥。3.小峪与子午峪监控中心装修工程,A公司虽主张系其委托***进行装修。对于装修工程,应有具体施工过程具体资料,A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监控中心进行装修的具体施工事实。且***系唯品公司的员工,该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且其法定代表人亦到庭作证,表明系***通过A公司将涉案项目介绍给唯品公司施工。A公司并未能提交否定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的相关证据。一审对A公司的主张未予支持,不计取子午峪和小峪的监控中心装修工程费用正确。4.设备主材价差222065.04元,B公司对此不认可,并称已经向鉴定单位提供了其询价后的询价函,申请调取该询价函。考虑到A公司施工所需部分设备非成品设备,鉴定单位也对取价方式进行了答复,一审对于双方对设备的主材价差以A公司报价为准计入工程量成本处理适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对应价款为2193487.56元,应予确认。A公司、B公司对工程价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扣减B公司已预付工程款1700000元后,B公司还应再向A公司支付493487.56元,并应以493487.56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A公司支付自其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A公司与C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C对A公司并无直接的付款义务,且其要求C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A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A公司、B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均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陕西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预交7409元,XXXX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预交8702元,均由其各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