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某鞍山邦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等与某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合同纠纷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皖05民辖终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邦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大华国际广场三期7-9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四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路168号东湖高新合肥创新中心16栋301室。 负责人:***。 原审被告:中国联合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1060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马鞍山邦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联合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26)皖0521民初53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马鞍山邦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26)皖0521民初538号之一民事裁定,本案由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管辖并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1.一审裁定错误排除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适用,本案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一审裁定机械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未被明确列举为由,否定其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该认定局限于文义解释,忽视了该类合同与不动产的实质关联,有违立法精神及司法实践共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合同标的是为安徽省当涂县的“当涂南部新城安置房(北区东地块)及周边道路”项目提供专业设计服务。合同的订立、履行(包括勘察、设计、交付、验收)及争议解决均紧密围绕该特定不动产,符合“争议标的指向不动产”及“纠纷处理需以不动产状况为依据”的不动产纠纷核心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纳入不动产专属管辖,旨在统一涉及不动产建设的重大合同纠纷管辖,便于现场查勘、审核资料、查明事实。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作为建设活动的关键前置环节,其履行同样深度依赖项目所在地的规划、政策及实地情况,且其成果直接影响后续施工的合法性与安全性。将同属建设工程合同范畴的设计合同排除于专属管辖之外,割裂了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可能导致关联纠纷管辖分散,违背诉讼经济与效率原则。司法实践中,已有多地法院基于实际联系,将建设工程设计、勘察等合同纠纷参照或纳入不动产专属管辖处理,以利于纠纷一揽子解决。2.即使不适用专属管辖,一审裁定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认定错误,依合同履行地规则,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亦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认定“合同中载明的项目名称及地点并非履行地约定”,并称“接收货币或履行义务一方均不在当涂县”,该认定与合同明确约定及事实严重不符。首先,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设计成果交付地点为当涂县。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的明确选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应以该约定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马鞍山邦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作为设计方及收款方,所在地属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系其下属行政区及项目所在地,与合同履行具有最强关联,马鞍山邦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主要经营活动及合同履行行为均集中于该区域。第三,马鞍山邦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管辖选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法院均有管辖权的,原告有权选择其一提起诉讼。本案中,合同约定履行地(当涂县)与接收货币一方主要经营区域(马鞍山/当涂)均赋予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管辖权,马鞍山邦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选择向该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亦有利于查明事实、提高效率。3.一审法院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将严重不便诉讼,有违“两便原则”。本案所涉工程设计资料、项目文件、验收记录及施工现场均位于当涂县,相关证据调取、事实查明均高度依赖当地。若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审理,将增加当事人诉累,提高诉讼成本,不利于受诉法院实地核查与审理,违背民事诉讼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法院审理的“两便原则”。 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不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案件仅限于不动产纠纷,且该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明确列举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四类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案件类型,不包括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法条有意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区别对待,因设计合同的履行并非必然以不动产现场物理查勘为核心,其成果交付、款项支付等主要义务可能与不动产所在地分离。马鞍山邦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主张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纳入专属管辖,是对法律条文的扩大解释,于法无据。2.一审裁定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案涉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并非单纯的货币给付行为,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确定管辖法院,即便是给付货币行为,马鞍山邦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也不在当涂县,因此合同履行地不在当涂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适用的前提是“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并无管辖权,马鞍山邦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不享有管辖选择权。3.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两便原则”,且不损害当事人诉讼权利。请求依法驳回马鞍山邦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解释并未规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在建设工程为项目决策提供可行性资料的设计及具体施工设计达成的协议,虽然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履行与工地有一定的联系,如设计合同,设计工作必须从工地勘察开始,但设计工作主体实际是在设计单位内完成,故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并无不当。对马鞍山邦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