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民终132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3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xx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向其退还工资及社保费用共计人民币286109.62元;2、上诉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自身发展需要攻读全日制博士研究生,向其申请脱职学习,双方签订《在职人员攻读博士研究生协议书》,约定***脱职学习期间由其向***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保,***在学习期间需为其完成约定的工作,且***学习期满或获得博士学位后需在其处继续工作不少于5年的时间,否则***需要全额退还在学习期间由其支付的基本工资和社会保险等费用。协议签订后,***即脱职学习,其学习期间按约定支付了工资并为***缴纳社会保险,但***并未依约完成《在职人员攻读博士研究生协议书》约定的工作义务,更是在学业完成后便从其处辞职,不再履行约定的服务期义务。在***学习期间,其向***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等支出费用人民币286109.62元,因***未能履行《在职人员攻读博士研究生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依约定应向其退还上述费用。
***辩称,其2018年9月起开始在职读博,其读博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其继续为xx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其取得的工资是其的基本劳动报酬,xx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缴纳社保和承担社保费用是法定义务。xx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无权要求其返还工资和社保费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是xx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没有合适的岗位安排、xx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要求其离职,其不能继续在xx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作完全由xx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导致,其没有违约。其2023年4月毕业后回到xx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开始全职上班,xx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因没有合适的岗位安排一直要求其离职,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多次沟通希望留下继续工作且同意调岗,但均未果。xx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一再找其谈话要求离职,且单方降低工资数额,每月只发放2000多元(扣掉其的执业资格注册费用后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并于2023年8月将其移出微信群,其无奈同意离职,于2023年9月按照xx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要求办理离职手续。
xx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向其退还工资及社保费用共计286109.62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1月,***入职xx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处,岗位为技术部工程师。2010年9月16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7月5日,xx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及案外人xx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环境工程公司签订《在职人员攻读博士研究生协议书》,该协议书就***攻读全日制博士研究生以及攻读博士研究生期间的工资、工作任务、取得博士学位后的服务期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23年4月,***结束博士课程后返岗。2023年9月4日,***向xx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攻读博士的费用由***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本案中,xx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及案外人签订的在职人员攻读博士研究生协议书中虽对***取得博士学位后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xx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并未为***支付博士在读期间的学习费用,虽xx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支付了博士在读期间的部分工资,但也对***学习期间应当承担的工作内容进行了约定,且从***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看出其在学习期间也承担了xx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xx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未承担***博士学习费用的情况下,无权要求***承担违约责任,xx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主张***向其退还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社保费用系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向社保经办机构缴纳,xx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主张由***返还社保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xx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xx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案涉《在职人员攻读博士研究生协议书》中载明:三、乙方(***)的职业资格注册关系保留在甲方(xx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甲方按照规定的注册费用支付给乙方。四、乙方读博期间,在不影响正常课程的前提下,应尽量坚持正常上班,并完成以下工作。五、甲方在乙方满足第四条的前提下,对乙方实施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的劳动报酬发放方式,即每月发放不低于3000元的基本工资,年底经绩效考核后,发放绩效工资。六、乙方承诺在学习期满后或获得博士学位后,继续在乙方所在部门为甲方全职工作,且服务期不低于5年,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若乙方违反本协议第六条,乙方需全额退还甲方已向乙方支付的基本工资和五险一金等费用,并应承担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一审中,xx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交了2018年8月至2023年8月其向***支付费用的银行流水,其中2018年8月至2023年3月平均在4500元以上,2023年4月、5月、7月、8月为2695.78元,6月为4364.44元。xx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不字(高新)[2023]第4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xx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xx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未承担***博士学习费用,从xx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也能看出***学习期间也履行了协议第四条的约定,xx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支付了博士在读期间的部分工资。且协议约定***学习期满后重新签订劳动合同,xx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返回单位后拒绝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故xx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要求***向其退还工资及社保费用的诉请,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符合协议约定,一审法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xx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