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民终145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萃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研究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3民初36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研究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其不承担向***支付工资差额25274.75元的给付义务;2、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其不承担向***支付经济补偿54446.54元的给付义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其根据公司内部考评制度对***进行职务调整、任免,并通过内部文件向全体员工公示各领导岗位人员变动,属于其公司内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其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对***进行撤职、降薪属于合理措施。***属于自行离职,双方于2022年10月11日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系个人申请离职,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上诉理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研究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其无需向***支付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8月18日工资差额25274.75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4446.54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日,***入职xx研究院有限公司处。2020年1月23日,***被任命为第二工程总包事业部副总经理。2022年5月,xx研究院有限公司因***在2020年、2021年干部绩效考核***排名末位,自2022年不再担任副总经理职务,且从2022年5月之后***长期不再岗,故停发了***的职位工资。xx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支付2022年5月工资4045.47元、6月工资845.47元、7月工资845.47元、8月工资435.87元。***降薪前的月平均工资为9495.44元。2022年7月25日,***因为xx研究院有限公司下调薪资、不予报销为由,提出离职。2022年10月11日,xx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确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日期为2022年8月18日。另查明,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7月20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2]第5081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xx研究院有限公司自2016年7月1日至2022年8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xx研究院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8月18日工资差额25274.75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xx研究院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4446.54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庭审中,xx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交了2022行政14号《关于机构调整和人事安排的通知》,用于证明其于2021年12月31日撤销了***岗位,***不再任职第二工程总包事业部副总经理。***对该通知不认可,称其从未接到过岗位调整的通知,其一直任职到2022年7月1日,公司在群里发的通知,将***降为事业部普通员工。***提交了微信截图以及第二工程总包事业部员工岗位隶属通知,该通知载明***归属于项目管理中心,该中心主任(负责人)为***。双方均认可***于2022年7月19日-7月22日、7月28日-8月12日期间请病假。***陈述xx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30日发通知变更为手动签到,1天4次,之前是钉钉打卡,1天2次,***提交的钉钉考勤截图显示其在2022年5月至6月以及7月7日前均为正常出勤。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xx研究院有限公司主张其自2021年12月31日撤销了***岗位,***不再任职第二工程总包事业部副总经理,2022年5月因***在2020年、2021年干部绩效考核排名末位,自2022年不再担任副总经理职务,且从2022年5月之后长期不在岗故停发了***的职位工资,但xx研究院有限公司未就其对***作出撤职、降薪提交合理依据。且***并不认可,并提交了其在职期间考勤记录。xx研究院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就其对***撤职降薪的合理依据予以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xx研究院有限公司主张不向***支付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8月18日工资差额25274.7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xx研究院有限公司无故对***撤职降薪属于客观事实,***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xx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仲裁裁决xx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54446.54元,并无不当,xx研究院有限公司主张不向***支付经济补偿54446.5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xx研究院有限公司、***对于仲裁委确认双方自2016年7月1日至2022年8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以及驳回***的其它仲裁请求均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xx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自2016年7月1日至2022年8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二、xx研究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8月18日工资差额25274.75元;三、xx研究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54446.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的其它仲裁请求;五、驳回xx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工资差额问题。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xx研究院有限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调整***职位的合理性及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已经经过民主程序议定并且告知***之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据***提交的考勤记录判决xx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xx研究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其无需支付工资差额,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xx研究院有限公司并无证据正经***系自行离职,而一审中xx研究院有限公司仅提交了2022行政14号《关于机构调整和人事安排的通知》,而未提交向***送达该通知或***已接到该通知的具体时间,***亦称未接到过岗位调整的通知,其一直任职到2022年7月1日。***在发现工资调整后多次向公司沟通无果后才以公司无故对其撤职降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的规定,判决xx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本案实际情况。xx研究院有限公司主张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之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xx研究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