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404民初3934号
原告: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四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律师。
被告:陕西空港美术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崇文路以西少儿馆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西北公司)与被告陕西空港美术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术城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3日立案。
原告中联西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美术城公司向中联西北公司支付欠付的设计费604000元及违约金(利息以60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开始计算,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美术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中联西北公司和美术城公司于2016年就西安国际美术城1#、2#及3#地块施工图设计及绿建和BIM咨询服务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为16-N-1C04233)。2018年4月,双方就西安国际美术博物馆6#地块室外工程施工图修改设计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为18-N-1C04095)。上述两项合同签订后,中联西北公司按照美术城公司的要求,于2018年7月完成该项目2#地块斑斓小镇项目的1.2.3.4号楼及地下室总计建筑面积57308㎡的施工图设计,于2018年6月完成6#地块室外工程施工图修改设计。按照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美术城公司应支付中联西北公司设计费1490000元,计算方式为:57308㎡×26元/㎡=1490000元。由于项目地块需重新规划设计,经中联西北公司和美术城公司协商,于2021年4月22日签订西安国际美术城1#、2#及3#地块施工图设计及绿建和BIM咨询服务项目设计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16-N-1C04233A)。协议约定美术城公司向中联西北公司支付原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为16-N-1C04233)中2#地块设计费的33.6%,即500000元,原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为18-N-1C04095)中6#地块室外工程施工图修改设计费104000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604000元,该费用在协议签订后30日内由美术城公司支付至中联西北公司,双方约定签订本补充协议且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原设计合同不再执行,其他未尽事宜参照原设计合同执行。但协议签订后,美术城公司截至起诉时仍未向中联西北公司给付款项。按照双方所签设计补充协议约定,美术城公司应于2021年5月22日之前向中联西北公司进行款项支付,但美术城公司并未依约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原设计合同,美术城公司应当自款项支付约定之日起,十日违约宽限期后,以应付金额万分之二(合同编号16-N-1C04233)和应付金额千分之二(合同编号18-N-1C04095)的违约金比例向中联西北公司支付违约金。中联西北公司多次向美术城公司催要款项,美术城公司均以多种理由拒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确保国有资产早日回流,中联西北公司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院于2024年5月17日受理中联西北公司诉美术城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24年8月14日出作出(2024)陕0404民初1902号民事判决,该案正处于二审审理阶段。本案和(2024)陕0404民初1902号案件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均相同,已构成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