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02民初1321号
原告:陕西森奥木业有限公司(下称森奥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街办太乙长安道古13-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市长安区郭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下称中联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四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联公司律师。
被告:陕西新鸿业生态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鸿业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68号西安软件园汉韵阁E40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富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远大臻航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远大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锦业路9号北绿地中心A座3407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森奥公司与被告中联公司、鸿业公司、远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大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森奥公司施工制作的木平台、坐凳、树箱等工程款70000元,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9日被告中联公司与原告森奥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将渭南市中心医院基础设施项目中的木结构工程承包给原告森奥公司,约定原告森奥公司包工包料,单价承包,据实结算。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0%,材料进场再支付30%,施工结束15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支付55%,质保期结束支付5%。原告森奥公司2021年3月1日开始渭南市中心医院院内施工制作木平台2**.3平方米、杏林坐凳42.9平方米、树箱1.8×0.9×0.55规格的4个、1.5×1.2×1.3规格的1个、广场坐凳79.35平方米、木栈道46.55平方米、栈道栏杆42个、栈道台阶8步、台阶钢梁2个、广场花箱8个、场外15.7平方米,至2021年11月26日工程施工完毕。2022年1月被告远大公司渭南市中心医院工地的技术员***对原告森奥公司施工的木结构工程验收结算后,给原告森奥公司出具《木结构结算单》,工程款结算为156467元。2020年11月27日被告远大公司向原告森奥公司付款6000元,2021年4月23日被告鸿业公司向原告森奥公司付款20000元,2021年10月12日被告远大公司向原告森奥公司付款20000元,2022年1月25日被告远大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网名凌晨同学)让原告森奥公司负责人***给被告鸿业公司开具发票110467元,原告森奥公司于2022年2月24日通过申通快递给***邮寄了发票2张,票面金额为30467元和80000元共计110467元。2022年1月28日被告鸿业公司向原告森奥公司付款40467元,现仍有70000元未付,经原告森奥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中联公司庭审中辩称:一、被告中联公司从未与原告森奥公司订立任何合同的合意,也从未与原告森奥公司有任何往来,被告中联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二、原告森奥公司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中的授权委托人并非被告中联公司的员工和代理人,原告森奥公司在订立该合同时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存在过失,被告中联公司就该合同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综上,原告森奥公司要求被告中联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中联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森奥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鸿业公司庭审中辩称:一、案涉工程渭南市中心医院项目是被告中联公司发包给答辩人,答辩人又发包给被告远大公司,由被告远大公司实际施工。答辩人曾受被告远大公司委托支付原告森奥公司60467元,但答辩人并不因此与原告森奥公司产生合同法律关系,答辩人从未与原告森奥公司就案涉木结构工程进行过洽谈签约,更未履行过相关合同也没有任何交易往来,所以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二、被告中联公司知道案涉项目由被告远大公司实际施工,现被告中联公司下欠答辩人和被告远大公司工程款,原告森奥公司作为案涉项目下游终端分包人主张债务,被告中联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森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三、答辩人已经付清被告远大公司工程款,原告森奥公司向答辩人主张债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森奥公司关于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远大公司在答辩期间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9日,原告森奥公司与被告中联公司渭南市中心医院室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部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发包人:中联公司(简称甲方);承包人:森奥公司(简称乙方);工程名称:渭南市中心医院室外基础设施项目;工程内容:木结构专业施工;工程地点:渭南中心医院;承包方式:单价承包,据实结算(后附单价清单,合同款已包含人工费、搬运费、劳保、保险等费用)……;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0%,材料进场再支付30%,施工结束15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支付55%,质保期结束支付5%;工程验收,以国家现行的法律、标准、规范、当地主管部分的技术要求、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和甲方确认的施工图纸和效果图纸为依据;竣工日期以最后验收合格的日期为准;合同的生效、变更或终止: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结清后自动终止失效”。落款甲方签字处盖有“中联公司渭南中心医院室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部”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或法定代表人处盖有***私章,乙方签字处盖有森奥公司印章,并有***签字。原告森奥公司按约施工并已交付使用。2020年11月27日被告远大公司向原告森奥公司付款6000元;2021年4月23日被告鸿业公司向原告森奥公司付款20000元;2021年10月12日被告远大公司向原告森奥公司付款20000元,后***让原告森奥公司开具发票两张,价税合计110467元,户名:鸿业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小寨支行;账号:2980********。被告鸿业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森奥公司付款40467元,下余70000元未付。为此,原告森奥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查,原告森奥公司庭审中主张要求被告中联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理由是双方签订有合同,要求被告鸿业公司、远大公司承担责任理由是二被告支付过工程款。庭后法院与原告森奥公司及被告中联公司、鸿业公司谈话对下欠工程款70000元均认可,被告远大公司经传唤拒不到庭。庭审中,被告中联公司认可“劳务承包合同”落款印章是其项目部的印章。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劳务承包合同、谈话笔录、发票、微信聊天、庭审笔录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远大公司经多次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森奥公司与中联渭南中心医院室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部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中联公司辩称未委托***与原告森奥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其公司亦未与原告森奥公司签订该合同。但被告中联公司对“中联渭南中心医院室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部”印章真实性予以认可,***在签订合同时有理由让原告森奥公司相信其有权代理被告中联公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后果应由被告中联公司承担。原告森奥公司按约定完成了施工,案涉工程已实际使用。下余70000元工程款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森奥公司要求被告中联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订立的合同未约定利息,原告森奥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原告森奥公司诉请利息计算时间自2022年1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森奥公司诉请被告鸿业公司、远大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理由是二被告曾给其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显然原告森公司主张无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森奥木业有限公司工程款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时间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陕西新鸿业生态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陕西远大甄航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不负给付之责。
案件受理费1674元,减半收取837元,由被告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到位的,应及时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