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425民初 1275号
原告:***,男,1993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武县XX街道办事处XX村XX组XX号,农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某某,礼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礼泉县XX镇XX村XX组,现住礼泉县农机公司,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陕西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陕西省礼泉县XX路XX号,组织机构代码91610000059692857X。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61042519680525261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某,男,汉族,1970年10月13日,住礼泉县XX镇XX村XX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杨凌示范区XX路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741252846C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1987年XX月XX日生,住陕西省杨凌区XX路XX小区XX号楼XX层XX室,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1991年XX月XX日生,住辽宁省凌海市XX乡XX村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原告***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起诉。
审 判 长 裴 静
审 判 员 赵 孝 廉
人民陪审员 符 同 儒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 锋 锦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