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02民初488号
原告:陕西恒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22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汉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汉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汉中市汉台区七里鑫鼎泰水泥制品厂,住所汉中市汉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9A5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陕西恒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汉中市汉台区七里鑫鼎泰水泥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恒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汉中市汉台区七里鑫鼎泰水泥制品厂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恒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X组XX号经营水泥制品,2021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购买水泥制品的《购销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在2021年8月23日向被告预付货款236200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确认货物交付时间,被告承诺2021年11月9日前交付货物,然而被告在收到原告预付货款后未能按承诺交付货物,致使原告施工工程工期严重延误,为保证工程正常进行,原告无奈只能向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行购买相同规格的水泥制品,但需要支付加急制作费用以及运输费用,共计16060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回货款,被告于2021年11月11日仅退还100000元的货款,剩余136200元货款被告至今未退。综上,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预付货款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且占用原告货款数月,同时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多支付货物费用160600元。现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原告货款1362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06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自原告支付货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退清之日止,截止2021.12.27利息为3168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汉中市汉台区七里鑫鼎泰水泥制品厂辩称: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没有迟延交货。合同没有约定交货时间,依据法律规定,可以随时履行,原告应该给被告留出足够的交货时间,原告需要的水泥管是定制的,被告制作需要一定的时间,原告至少应该提前28天通知被告交货,市面上没有现成的产品出售,被告只有接到订单后才能开始制作,不可能随时供货。原告有能力提前28天通知被告,且原告也知道水泥管的制作至少需要28天,但是原告在2021.11.9下午发微信通知被告第二天交货,这是因为从合同签订后几乎天天下雨,原告不知道自己什么时候才能施工,所以原告才没有提前通知被告交货时间。2、即使被告属***交货,原告也没有权利要求解除合同。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不属于根本违约,原告不能行使法定解除权,只能追究被告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3、原告还在被告处定做600个水泥井圈,制作100个后原告通知被告暂时别做了,导致被告一直在等原告的通知,后原告一直没有通知被告继续制作,2021.11.9直接通知被告交货,这是不合理的,后来原告到被告工厂查看,指出被告厂里的模具存在瑕疵,被告立即修复瑕疵,原告当天下午就发微信通知第二天交货,这是原告明知被告没有制作完成但要求立即交货,是不合理的。4、被告制作模具花费30万,原告应予赔偿。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陕西恒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于2021年8月20日与被告汉中市汉台区七里鑫鼎泰水泥制品厂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型号为Φ2000的柔性钢承插口型Ⅲ级钢筋混凝土圆管(顶管)208米、单价为2000元/米;型号为Φ3000的柔性钢承插口型Ⅲ级钢筋混凝土圆管(顶管)170米、单价为4500元/米,合同总价款为1181000元。双方对产品质量、技术标准、交货方式、地点、时间、运费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21年8月23日原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转款支付预付货款2362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后原告派人去被告场地察看生产情况,发现被告公司未依照合同的约定制作相关合同标的物。2021年11月9日,原告公司通过微信让被告将标的物运输至指定的标段,因被告未对标的物进行生产无法交付,经双方沟通被告同意退款,原告向被告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合同并退还预付货款的函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预付货款。被告于2021年11月11日返还原告预付货款100000元,剩余136200元预付货款未返还。2021年12月13日,原告公司委托陕西汉京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公司返还剩余预付货款136200元及利息。被告公司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公司返还预付货款、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赔偿原告损失,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公司于2021年11月10日与案外人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筋混凝土管买卖合同》,购买同样规格、同等数量的顶管,合同总价款为1341600元。被告对签订合同、付款无异议,认为双方对交货时间约定不明,且水泥制品有保养、维护期限,被告不存在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营业执照复印件、《购销合同》、支付凭证、收款凭证、催告函、律师函、微信聊天截图、《钢筋混凝土管买卖合同》等证据载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支付预付款,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无异议。被告在收到预付款后未实际进行生产合同标的物,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2021年11月9日原告通过微信及书面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后被告于同年11月11日向原告返还部分预付款10万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确认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约定等予以处理。因被告未返还剩余货款,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预付款理由正当,应当由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银行间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利息至货款全部归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其另签订的合同总金额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总金额之间的差价作为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缺乏合理性,且双方在解除合同告知书中仅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故本院对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汉中市汉台区七里鑫鼎泰水泥制品厂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陕西恒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36200元并从2021年8月24日起按照银行间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利息至货款归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恒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汉中市汉台区七里鑫鼎泰水泥制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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