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5民终4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东方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龙江西路(平桥区人防办五楼)。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通泰路42号院9号楼9号,公民身份号码:4127291962********。 上诉人韩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河南东方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4)豫1503民初7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七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2024)豫1503民初777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七建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系七建公司授权委托的代理人,无法构成直接代理或表见代理,也不认可***系代表七建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从而认定七建公司并非上诉人和***的合同相对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的***向七建公司出具的要求七建公司支付信阳市九安万象城和美苑工程劳务费的付款凭据(第四组证据)及七建公司提交的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5民初647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组证据)均证明***以七建公司信阳万象城和美苑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分包工程。2、上诉人提交的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5民再6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为七建公司信阳万象城和美苑项目的项目部负责人。3、被上诉人东方公司提交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豫民终3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七建公司人员(判决书62页)。另外,该判决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载明“2015年6月3日,九安昌平公司、河南七建和监理单位河南兴豫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召开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并加盖了三方印章(判决书36-38页)”。东方公司本案二审答辩状中载明:“在2015年6月3日河南七建与九安昌平公司的《会议纪要》中,能够明确反映***系河南七建的代表,同样作为河南七建代表的还有***扫描******、***、***、***等人(判决书23-24页)”。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将该《会议纪要》作为认定七建公司系人防工程的总承包人和施工主体的重要证据。综上可知,***、***、***、***、***均为七建公司人员。因此,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七建公司作为信阳万象城和美苑工程总体工程的总承包人,授权***、***、***、***、***等人对外进行工程分包、施工管理、工程结算、支付工程款等行为,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等人系代表七建公司,一审法院在认定***、***、***、***的身份时存在错误,且在已经查明***系七建公司财务人员的情形下直接否认***系代表七建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从而认定七建公司并非上诉人和***的合同相对人,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及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七建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为河南七建人员,提出了三种不同的主张,且这三种情形不可能同时存在。二、***、***、***、***、***与河南七建之间,既不构成职务代理,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更不构成委托代理。(一)不构成职务代理的理由。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多个审判指导文件中均明确规定了职务代理的特点及构成。2、***、***等人与河南七建之间的关系,明显不符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上述审判指导文件明确规定的构成职务代理要件。(1)***、***、***、***、***等人不是河南七建工作人员,与河南七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河南七建也从未向这些人发放过工资或者缴纳社保,这些人实际上是普天置业的员工。在本案中,案涉的2份合同均非河南七建所签,对河南七建也无法律上的约束力。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豫民终371号民事判决中关于“河南七建人员***”“河南七建的***”的表述背景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豫民终371号民事案件中,即九安昌平公司与东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虽然判决书中有“河南七建人员***”“河南七建的***”表述,但该表述不符合事实,且背景特殊。该案解决的是发包方九安昌平公司与总包方河南七建之间的纠纷,法院主要是基于河南七建总包方的身份,才让河南七建负总责,对于***代东方公司领取的款项也视为是河南七建领取的款项。正如此,该判决书在有上述表述的第62页,同时明确:“至于人防工程和非人防工程价款的分配与协调问题,河南七建可与东方公司、河南普天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另行解决。”因此,该判决是在解决发包方与总包方纠纷时才出现的表述。③***、***、***在2015年6月3日《会议纪要》上签字并不能证明其是河南七建的人员。因河南七建并非信阳万象城和美苑项目的实际施工主体,河南七建作为工程总包方,在与发包方九安昌平公司进行结算核对时,涉及到施工中已完工程、未完工程等具体事项,需要实际施工主体熟悉情况的人员配合,发包方九安昌平公司与实际施工主体普天置业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不会直接对接普天置业。因此,才会在《会议纪要》“河南七建”的后边,既有河南七建工作人员***、***的签字,也同时有了解现场实际施工情况的普天置业人员***、***、***等3人的签字。④河南七建有多份证据可以推翻相关判决中关于***、***身份的表述,可证明***、***、***、***、***、***等人均非河南七建的人员。a.普天置业明确承认***、***、***、***、***等人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b.东方公司实际也知晓***、***、***并非河南七建的人员。c.本案的被告***也承认***、***等人是***聘请的,并非河南七建人员。(2)***、***等人的行为也未取得河南七建的授权。(3)河南七建从来没有与***建立有关信阳万象城和美苑项目的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关于韩某和***的合同相对方并非河南七建或者***的认定正确。(二)不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审判指导文件明确规定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2、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明***、***、***、***等人身份的证据,其取得时间均在案涉合同签订及《河南七建信阳万象城和美苑防水工程量结算汇总表》形成之后,完全不符合构成表见代理的条件。3、被答辩人韩某明显知晓***、***的身份及合作关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不是与河南七建发生的交易关系。***、***均为普天置业的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工商信息显示目前仍然是),并非河南七建的人员。(三)不构成委托代理的理由1、委托代理必须有建筑企业的明确授权,本案中并没有。2、被答辩人韩某上诉提到的***出具的委托河南七建付款的凭据、金水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5民初6471号判决书,不能证明***以河南七建的名义对外分包工程。三、从签订合同到进行结算,再到向***催要工程款,都可以看出,***和韩某都知晓付款责任主体并不是河南七建。四、一审判决认定被答辩人韩某系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非发包人河南七建主张工程款,是正确的。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这在司法审理实践中已经达成共识。五、假设河南七建应当承担责任,***转让债权债务在没有征得河南七建同意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债权债务转让对河南七建也不发生法律效力。六、假设河南七建应当承担责任且被答辩人转让债权债务程序合法,被答辩人起诉河南七建也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被答辩人韩某起诉的重要依据为2015年10月29日形成的《河南七建信阳万象城和美苑防水工程量结算汇总表》,也就是说韩某认为依据《河南七建信阳万象城和美苑防水工程量结算汇总表》,工程款数额是确定的,即如此,就应当自2015年10月30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但直到2022年8月10日河南七建收到债权债务转让通知,***(***)和韩某在长达将近7年的时间里从未以任何形式向河南七建主张过权利,不论其是否向***主张权利,因***并非河南七建的工作人员,对河南七建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答辩人韩某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称,对韩某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 东方公司、***没有答辩意见发表。 韩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东方建工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00131元及利息(利息以2600131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2024年1月9日,暂计1017250.7元);2、依法判令被告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东方建工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22448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224481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0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2024年1月9日,暂计65488.59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3日,案外人***(以河南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的名义、乙方)与***(以河南七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和美苑项目部的名义、甲方)签订一份《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信阳市九安万象城和美苑地下室防水,采用国标-20度SBS聚脂肽3mm+4mm防水卷材;采用包工包料形式,按实际施工面积为准,所有材料+施工费合计单价67.5元/㎡结算,此价格为不含税价格;施工完毕并主体封顶后,付工程款的8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按约定返还;自竣工之日起乙方施工的防水工程在五年内如有漏水现象及其他质量事故,由乙方进行修补,乙方完成保修,质量保修到期扣除因乙方原因造成维修而甲方派人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后,余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2013年4月2日***又与***(以河南七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和美苑项目部的名义)在上述合同基础上又签订一份《建筑防水工程补充合同》,补充事项有:在原合同施工防水层基础上,按施工图纸及施工图集规范增加一层油毡防护层;该防护层与原防水层同步施工,防护层材料+施工费合计单价5.00元/㎡,造价按实际施工面积为准,随原合同一并结算。上述两份合同未加盖河南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及七建公司印章。***出庭作证称因承包案涉工程需要资质,遂以河南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但其未得到该公司授权,实际承包人是***和韩某。合同签订后,***与原告韩某合作施工,后期***退出,结算由原告韩某经手。原告韩某提交一张日期为2015年10月29日的七建万象城和美苑防水工程量结算汇总表,显示对***及韩某防水班组施工项目进行结算汇总,确认工程款为4489612元,截至今日已付工程款1465000元,合同约定扣留质保金5%为224481元,应付工程款2800131元,并由***在施工员/计量员处签字确认工程款,由***在经理签字处确认工程量已核实,价格需公司领导核实,***在公司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备注处写明:3m+3mSBS价格:据韩某说,因施工期间拨款不及时,造成垫资过大,范总已与郝总沟通,同意按3+4mm价格执行。韩某另提交2014年至2015年的银行流水,主张七建公司一直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之后,2016年2月5日***(原一审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韩某妻子***账户转账工程款20万元,之后未再付款。原告提供短信及通话录音,其2019年1月23日、2021年10月24日分别向***催讨工程款,其中2019年1月23日***短信回复韩某称:“公司的情况你也清楚,但只要有钱进来我会先解决你的问题”。2022年6月23日***在结算表背面注明:工程结算单以工程部最终决算确认。2022年8月1日***向七建公司和***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其在案涉项目中的应收工程款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韩某,由韩某承接其在该项目的权利义务,全权负责剩余工程款、质保金的维权工作,并使用EMS向七建公司和***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2022年8月10日七建公司签收,***未妥投。原告韩某另提供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5民再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向七建公司出具的委托七建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的委托书及韩某的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欲证明七建公司通过***向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是七建公司信阳万象城和美苑项目负责人、***为七建万象城和美苑项目的总负责人及七建公司通过***向韩某支付前期工程款。另查明,2013年3月21日信阳九安昌平置业有限公司与信阳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地下室人防工程发包给信阳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当日***作为信阳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与信阳九安昌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万象城A-1地块人防施工管理合同,并由***作为万象城A-1地块人防工程项目部代表与信阳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签署万象城A-1地块人才工程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地下室人防工程的后续验收申请、报审、整改通知书、阶段性验收报告均由信阳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参与。在另案九安昌平公司起诉七建公司、东方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东方建筑公司向法院提交申请表示人防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在另案七建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过程中,案号为(2023)豫民终371号(该案已生效),普天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表示2013年普天公司以七建的资质与九安昌平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东方建筑公司的资质与九安昌平公司签署地下室人防工程施工合同。普天置业指派公司总经理***与七建公司签署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指派公司副总***与东方建筑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整个工程的人防项目和非人防项目均是其公司负责实施。该情况说明有河南普天置业有限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因***未参加本次诉讼,本院曾在案号为(2023)豫1503民初1942号案件中向***核实以上情况,***予以回复:“河南普天置业没有施工资质,所以都是以个人名义承接。实际的施工人不清楚。印象中是公司和***签的合同。地下室非人防部分及地上部分都是七建公司承建的,是普天置业公司的***和七建签的内部管理协议,承接了案涉工程,***走了后转给***,公司又将工程转给了***。地下室人防部分是东方公司承建的,东方公司也是内部委托普天置业公司的***,最后也换成了***,我没有参与案涉工程,因为我是公司法人,所以都找我。”另外在另案的庭审中原告韩某称其是通过其大舅哥***(河南普天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介绍承包了万象城和美苑地上和地下防水工程,***与***是合作伙伴,签署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虽是地下室防水,但实际上地上和地下防水均是其和***实际施工,结算单上的工程款也是地上和地下一起结算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向原告韩某释明是否追加河南普天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明确表示其合同相对方为七建公司,不予追加,并明确表示其将***和***列为被告是为了查明俺家事实,其并不要求***和***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没有资质承接案涉工程防水工程,其与***、***以七建公司和美苑项目部的名义签订的两份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与原告韩某按照约定完成了工作任务,案涉小区也已交付使用,并于2015年10月29日经万象城和美苑项目部的相关负责人即***、***、***在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确认,事后又由被告***签字确认,因此该结算汇总表可以作为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和韩某的合同相对方是否为七建公司?2、***和韩某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东方公司、***、***支付工程款?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交的***与***、***签订《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及《建筑防水工程补充合同》没有加盖七建公司的印章,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的身份及其具有七建公司的授权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工程汇总表上有***、***、***的签字确认,但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三人系七建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系七建公司授权委托的受托人,无法构成直接代理或表见代理。韩某通过***的介绍承包案涉防水工程,其对***和***的合作关系知情,且根据七建公司提供的地下室人防工程的相关证据、河南普天置业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原告提供的防水工程结算表备注的“因施工期间拨款不及时,造成垫资过大,范总已与郝总沟通,同意按照3+4mm价格执行”以及韩某向***催要剩余款项时***回复“公司的情况你也清楚,但只要有钱进来我会先解决你的问题”等证据,可以认定韩某和***的合同相对方并非本案被告七建公司或***。虽然案涉防水工程前期工程款部分由***账户支出,但是案涉工程存在层层转包,工程款通过委托第三方支付的情况普遍存在,无论***是否为七建公司工作人员都不能据此认定七建公司是韩某和***的合同相对人。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合同相对性是合同法律关系的基础,无法律特别规定不能随意突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中的“发包人”专指建设单位,不包括层层转包、分包过程中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仅仅是在转包和违法分包的两种情况下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责任,并未规定能同样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多层转包或违法分包中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从建筑工程是劳务的物化的角度看,无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并非该劳务物化结果的享有者,实际施工人主张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承担责任不具有请求权基础及法律依据。原告系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原告要求东方公司、七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29元,由韩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韩某向本院提交:1、《建设工程资料签收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建设工程资料签收表第二页最后一行显示和美苑9#楼、综合楼中标通知书为七建公司的***领取,***作为七建公司的人员与上诉人和***签订建筑防水工程补充合同,足以说明上诉人和***的合同相对人为七建公司。2、《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拟证明信阳九安昌平置业有限公司、七建公司及河南兴豫建设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6月3日形成的会议纪要显示***、***、***均为七建公司人员,该三人向上诉人出具《河南七建信阳万象城和美苑防水工程量结算汇总表》系代表七建公司与上诉人进行工程结算。 对此,被上诉人七建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资料签收表系九安昌平与总包七建公司的文件往来,对于九安昌平来讲,其不可能让在资料签收表上出现实际施工主体的名称,***并非七建的工作人员,不论其是哪个施工主体的人员,在与九安昌平的文件往来中,其只能签署七建的名字。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等人系普天置业的员工,他们在现场对现场情况了解,因此在九安昌平公司与七建签署的会议纪要中这几个人才会出现在河南七建的后面,不能说明这几个人是七建的人员。东方公司、***没有质证意见发表。 此外,被上诉人七建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河南普天置业有限公司关于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等四人案件有关情况的说明》(2024年9月26日)。2、《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2013年5月9日河南七建与***签订)。3、《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2015年8月7日河南七建与***签订)。拟证明1、在《河南七建信阳万象城和美苑防水工程量结算汇总表》等文件中签字的***、***、***、***及向韩某付款的***等人,都是普天置业的人员,并非河南七建的人员。2、结合河南七建一审提交的证据5《关于变更项目责任人的函》,可以证明***、***是先后代表普天置业与河南七建签订的《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普天置业系借用河南七建资质施工,需要交0.85%的管理费。河南七建与项目负责人及员工都不存在劳动关系,构不成职务代理。 对此,上诉人韩某认为,该证据系普天公司单方制作,虽然普天公司在该证据中陈述***等人员均是普天置业的工作人员,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证据二及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及***不是七建公司的人员,且该两份证据第四条均显示和美苑工程项目部的用人权,仅包括对项目领导成员的聘任和解聘有建议权。说明信阳万象城和美苑项目部一直在七建公司的管理之下。***的质证意见同韩某。东方公司、***没有质证意见发表。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韩某向七建公司、东方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案外人***无相应资质,其与***、***以七建公司和美苑项目部名义签订的《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书》、《建筑防水工程补充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韩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合同相对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万象城和美苑项目部的相关负责人***、***、***虽在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确认,但七建公司未在案涉合同上加盖印章,韩某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与七建公司构成职务代理、表见代理或委托代理等法律关系,不能证明七建公司系案涉合同相对方,故韩某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并非合同相对人的七建公司主张工程款。本案存在多层违法分包,韩某作为多层违法分包法律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无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即东方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据此判决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韩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58元,由上诉人韩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