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1民终12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男,住河南省荥阳市乔楼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文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文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任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24)豫0184民初12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七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任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4)豫0184民初1244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工程项目全部由上诉人完成,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案涉项目是被上诉人任某借用被上诉人七建公司的资质与业主方签订的案涉工程承包合同,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签单后,任某又把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上诉人朱某,上诉人朱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材料的采购,施工过程中与监理方、业主方的工作人员进行对接及工程质量的验收都是上诉人朱某独立完成的。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的人、材、机均是上诉人组织、投资并管理,上诉人是案涉项目唯一的实际施工人。2.案涉工程项目被上诉人任某转包给上诉人后,任某没有参与具体的项目,上诉人接手后,案涉工程的地面还是一片平地,从挖地基的土方工程、基础地基的施工直至案涉工程的交付全部由上诉人完成。上诉人朱某在一审中提交的《采购合同》《手动卷闸门合同》《混凝土供货协议》以及众多材料商出具的证明和相关人员出庭作证,均能证明上诉人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单独全面的完场了案涉工程项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是涉案工程整体进行全部施工是错误的。相反,一审中被上诉人任某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其参与了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3.被上诉人任某在原审辩称其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没有向原审法庭提交关于案涉工程施工的任何证据,其仅仅提交的是2016年度的报账资料,而本案中被上诉人任某与被上诉人七建公司签订的《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安全生产责任书》《廉洁自律协议书》的时间是2017年1月12日,这也与被上诉人任某辩称的其2016年8月份已经进场施工的说辞自相矛盾。也就是说被上诉人任某作虚假陈述,其陈述不可信。4.2022年4月份案涉工程项目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已经交付给业主方实际使用,也已经过质保期,业主方已经向被上诉人七建公司支付案涉工程项目的全部工程款。需要说明的是被上诉人任某借用被上诉人七建公司承包的在华南城的项目除本案外还有十几个,被上诉人任某与被上诉人七建公司之间已形成利益共同体,恶意串通、故意歪曲事实否认上诉人朱某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河南省高院关于实际施工人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的精神:实际施工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实际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违法承包的单位和个人,具体包括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承包人(挂靠承包人)以及多次转(分)包的承包人。1.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七建公司合同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首先,一审中被上诉人七建公司与被上诉人任某均陈述两者之间是挂靠关系,一审判决也认定他们是“借用资质”,显然案涉项目发包人与七建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就是无效的,案涉项目工程款的获取主体只能是实际施工人。其次,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案涉工程整体的全部施工,被上诉人七建公司又已经收取了全部工程款,那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七建公司向其支付案涉工程款符合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且,从一审上诉人提交的业主方郑州乾龙物流有限公司与七建公司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其中七建公司结尾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有上诉人朱某的签字,和上诉人朱某提交其持有的华一路《停工结算申请》《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已完工程量确认单》《实体移交单》上均有上诉人的签字,均能证实被上诉人七建公司实质上已经知道并认可上诉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被上诉人七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向上诉人的财务人员通知缴纳税款的通知,以及案涉工程的相关资料都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七建公司的工作人对接,等等以上证据均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七建公司以产生实际联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高度盖然性原则及我国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一审中出示的证据形成了严谨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诉人诉讼请求成立,一审判决武断地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上诉人主张,明显偏听偏信,判决不公。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纠正一审过程中的错误。 七建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案涉两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任某,朱某不是实际施工人。1.任某将整个工程从招标、签约、施工进场、组织临建等一系列工作准备就绪,施工过程中朱某才来到案涉项目,朱某系任某的管理人员。2.朱某未与七建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并非合同相对方,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七建公司主张权利。3.朱某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向七建公司主张权利。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上诉人朱某要求七建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两个工程项目由任某借用七建公司资质并实际施工,朱某与七建公司不存在合作关系,也未签订任何手续,朱某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七建公司主张权利。2.七建公司收到发包人的款项后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未存在截留情形。出借资质施工企业截留工程款不予支付的,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出借资质的企业主张被截留部分的工程款,而七建公司并未截留,就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任某辩称,一、被答辩人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主张工程款。案涉两个项目是任某于2016年就参与招投标,并组织工人、购买材料作为实际施工人,任某与七建公司签订《项目管理责任目标》,向七建缴纳管理费及部分税费,发包人向七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后,七建公司会按照任某的指定向材料商及劳务班组支付款项,而朱某系2017年7月以后任某找来的项目管理人员。二、朱某并未向项目投入资金,其无权主张工程款。从2016年开始,案涉项目的招投标费用、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均是任某支付,2017年7月朱某作为任某聘请的项目管理人员进入项目后的材料款及劳务款均是由七建公司收到发包方的进度款后,由任某向七建公司出具书面的付款委托书后,由七建公司向材料商等支付。三、现有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任某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法律规定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系免证事实。(2023)豫0184民初1668号民事判决书、(2023)01民终5710号民事判决书等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任某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而朱某作为项目管理人员在上述案件出现时是清楚的,其既没有提出异议,也未作为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因此,任某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朱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依法判令被告七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12399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64433.8元(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9月10日,并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任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2日,七建公司(领导单位、甲方)与任某(项目责任人、乙方)就“郑州乾龙现代物流园纬一路施工、郑州乾龙物流1-3号仓库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签订了《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主要约定:一、全面履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各项条款。二、各项税费。1、项目增值税税负按不低于3%控制。在当地预交2%,下余部分在公司机构所在地交纳,附加费、印花税等按国家规定交纳。2、企业所得税及管理费按项目总造价的2.2%,由公司财务处统一划缴。3、合同全面履约,达到安全设定目标,按工程总造价的0.05%给予奖励。达到质量创优设定目标,按工程总造价的0.2%给予奖励。(奖励不累计)。三、财务管理。1、项目成本费用支出必须提供规范的发票。2、工程款统一转入集团公司指定账户,任何项目及个人不得私自向建设单位收取工程款。3、项目应提供足够的增值税进项发票和项目成本资料。如票据达不到规定的税负比例,差额税款由项目部承担。四、权利和责任。拥有生产指挥权:对施工组织、工程进度、技术、质量、安全管理等具有决策权。分配建议权:负责项目资金的筹措和安排,确保专款专用;对项目的盈亏负责,拥有分配权。用人权:对项目领导成员的聘任和解聘有建议权;对项目的管理人员和工人有考核权、奖罚权、选聘权。项目部员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或非因工负伤和在职期间因工、非因工死亡的费用从工程项目中支付。项目责任人工资及各项保险从工程项目中支付。 同日,任某作为项目负责人签署《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安全生产责任书》《廉洁自律协议书》。 2017年12月7日,七建公司(领导单位、甲方)与任某(项目责任人、乙方)就“郑州华南城华一路(创新路至中华路)工程施工工程项目”签订了《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主要约定:一、全面履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各项条款。二、各项税费。1、企业营业税及其附加按国家规定依法缴纳,由公司财务处统一划缴。2、企业所得税按1.65%,由公司财务处统一划缴。3、企业管理费按项目总造价的1%,由公司财务处统一划缴。4、合同全面履约,达到安全设定目标,按工程总造价的/%给予奖励,达到质量创优设定目标,按工程总造价的/%给予奖励。(奖励不累计)三、财务管理。四、权利和责任。拥有生产指挥权:对施工组织、工程进度、技术、质量、安全管理等具有决策权。分配建议权:负责项目资金的筹措和安排,确保专款专用;对项目的盈亏负责,拥有分配权。用人权;对项目领导成员的聘任和解聘有建议权;对项目的管理人员和工人有考核权、奖罚权、选聘权。项目部员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或非因工负伤和在职期间因工、非因工死亡的费用从工程项目中支付。项目责任人工资及各项保险从工程项目中支付。 同日,任某作为项目负责人签署《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安全生产责任书》《廉洁自律协议书》。 2022年4月25日,郑州乾龙物流有限公司与七建公司签署《郑州乾龙物流1-3号仓库施工总承包工程结算协议》。 案件审理过程中,朱某称系因任某欠付其款项,故任某将案涉“郑州乾龙现代物流园纬一路施工、郑州乾龙物流1-3号仓库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郑州华南城华一路(创新路至中华路)工程施工工程项目”两个工程抵给朱某,由其组织施工,故提 起本案诉讼要求七建公司向其支付案涉两工程业主单位向其支付的工程款截留部分,并由任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任某对朱某上述陈述不予认可,任某称朱某系其聘用的现场负责人,任某仅承诺在案涉两项目存在利润的前提下,将部分利润分配给朱某。 朱某为证实其实际组织人、材、机进行了案涉两项目的施工,提交了(1)朱某与河南博仁建材有限公司就“钢制门”签订的《采购合同》;(2)朱某与***就“郑州乾龙物流园1-3号仓库项目”的仓库卷帘门签署《手动卷闸门合同》;(3)朱某与河南吉建建材有限公司就“郑州乾龙物流园1-3号仓库项目”混凝土供货签署《混凝土供货协议》;(4)***出具《情况说明》并出庭作证,称“关于新郑龙湖镇双湖大道与郑新快速通道交叉口,郑州华南城华一路创新路至中华路工程和郑州乾龙物流1-3仓库施工总承包项目,我公司供应了“3号仓库钢结构”材料。前期与我公司洽谈合作事宜及合同内容均是朱某,项目上接收“3号仓库钢结构”材料及对接各项事务也是朱某或其安排的工作人员负责。预付款及货款是朱某或其安排的工作人员先付款,后期再通过公司走账。因项目的总承包是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以我公司与七建公司补签的合同,但是实际对接和付款的均是朱某。”其中“3号仓库钢结构”处为手写填入空白。(5)***、***、***、***、郑州恒耀门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天净净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许昌市德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与***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基本一致,其中“3号仓库钢结构”处内容分别为“雨污水管子”“机械劳务”“防火涂料”“水电”“卷帘门”“彩钢板”“井盖及管材”“1-3号仓库石子”“钢结构”。(6)河南吉建建材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关于新郑龙湖镇双湖大道与郑新快速通道交叉口,郑州华南城华一路创新路至中华路工程和郑州乾龙物流1-3仓库施工总承包项目,我公司供应了混凝土材料。我公司与七建公司2018年4月12日签订的混凝土供货协议,需方实际是朱某。前期与我公司洽谈合作事宜及合同内容均是朱某,项目上接收混凝土材料及对接各项事务也是朱某或其安排的工作人员负责。项目的总承包是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但我公司与河南七建工程集团实际对接的是朱某。特此说明”(7)朱某提交了其持有的郑州华南城一路道路工程《图纸修改通知单》《郑州华南城材料进场确认单》《郑州市政工程勘测设计研究院给水分院补充设计变更通知单》《工程设计变更单》等资料。任某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其称朱某作为其聘用的现场负责人,持有上述材料亦符合常理。(8)朱某提交了其持有的建设单位郑州乾龙物流有限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七建公司就“郑州乾龙现代物流园1号仓库、2号仓库、3号仓库”签署的三份《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1-3号仓库《竣工图审核意见书》、1、3号仓库《实体移交书》、2号仓库《实体移交书》。七建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中的部分其公司印章提出异议,认为材料中多处印章并非其公司印章。(9)朱某提交了郑州乾龙物流有限公司与七建公司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其中七建公司结尾印章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有朱某的签字。七建公司对该“朱某”的签字不予认可,称明显与本案民事起诉状中“朱某”的签名不一致,且签字明显系后补。(10)朱某提交其持有的华一路《停工结算申请》《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已完工程量确认单》《实体移交单》。七建公司对上述证据朱某的签字不予认可,认为存在事后补签的嫌疑,亦认为结合任某对本案的陈述,以及与朱某的身份关系,朱某持有该申请书,属于其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情况;七建公司称2021年6月10日,华一路项目处于停工,截止到2023年6月份,华南城公司也在督促任某尽快施工,所以华一路的项目至今没有完工,也未达到结算条件。(11)朱某提交***出具的情况说明、***出具的情况说明、***缴纳税款的银行流水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3份,拟证明朱某在郑州乾龙物流园1-3号仓库工程项目和华一路(创新路-中华路)道路工程项目中,***和***均是按照朱某的指示办事,朱某作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参与了整个项目的施工和对接。(12)朱某提交了***的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其就案涉项目实际垫付资金。任某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可,其称相关银行流水系***、***,并非朱某,且任某曾委托七建公司将部分款项支付给朱某及朱某指定的公司,并由朱某按照任某的指示进行支付,故朱某并没有投资资金用于项目的建设,朱某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13)朱某申请证人***、***、***、***、***、***、***、***、***、***、***共计11个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其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组织上述11人在案涉项目中进行不同的施工、材料的购入、管理等。任某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其称11位证人部分与朱某存在亲属关系,部分多次与朱某有合作关系,绝大部分与朱某系同村或同乡关系,均与朱某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客观真实;且所有证人均无法提供其与朱某之间的相应施工合同、结算与发票;也不能证明与案涉工程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同时,部分证人也明确称,在工地上见到过任某,以及向任某索要工程款的事实,因此,上述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朱某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另查,原告河南豫项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项公司)与被告任某、七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3年3月15日作出(2023)豫0184民初166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任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豫项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下余工程价款569147元。二、驳回原告河南豫项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中载明责任承担主体。1、任某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任某借用七建公司资质与豫项公司签订合同,并将涉案工程交由豫项公司施工,故任某应对欠付豫项公司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2、七建公司是否应对本案所欠工程款承担民事责任。首先,任某借用七建公司资质与豫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履约主体是任某与豫项公司,该合同只约束任某与豫项公司。同时,庭审查明,七建公司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投资,进行施工。七建公司根据任某向其提供的工人名单向豫项公司工人支付工程款,或直接支付给任某,由任某支付给豫项公司。任某对涉案工程进行投资,并进行施工,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豫项公司在诉状中也自认任某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河南豫项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上诉后,撤回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2023)豫01民终571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河南豫项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出庭提交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20年4月13日,由七建公司向其支付150000元,备注为“乾龙物流园人工乾龙物流项目人工”;***出庭提交其银行账户交易详情截图,显示2020年4月13日,由七建公司向其支付200000元,备注为“乾隆物流项目人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朱某主张七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首先,就七建公司与任某之间的关系。就“郑州华南城华一路(创新路至中华路)工程施工工程项目”“郑州乾龙物流园1-3号仓库项目”七建公司作为项目的领导单位与任某签订了两份《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七建公司与任某均认可双方之间关于案涉两项目的“借用资质”关系。 其次,就七建公司与朱某之间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朱某主张其与任某系任某以案涉两项目抵偿任某欠付其的债务,但任某并不认可朱某的陈述。且即便该两项目的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朱某,也需要经由七建公司的同意;七建公司否认朱某的合同相对人的身份,故朱某以此直接向七建公司主张承担支付责任,突破合同相对性,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就朱某与任某之间的关系。朱某于案件审理过程中称其与任某并未就双方之间的关系签订书面的合同。朱某称系抵账所得案涉工程,而任某对此不予认可,称可以在工程结束后分配部分利润给朱某。故朱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朱某就案涉两工程是从任某处“转包”而来;亦不足以证明朱某转包的是案涉“整体”工程。且本案两项目的施工过程中,任某称七建公司按照其指示向项目的材料供应商、劳务提供人员、劳务公司均直接支付了工程款、劳务费,七建公司亦认可按照任某指示将款项转至相应账户,且***、***等人出庭时亦提交个人银行流水显示相应的款项系由七建公司支付,故该部分款项的支付不能认定为朱某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实际投入。据此,朱某虽然提交了部分案涉施工过程中形成的证据材料,但无法证实其就案涉工程整体进行全部实际施工,故朱某主张任某向其支付全部案涉工程所对应的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结合前述分析,由于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朱某系从任某处转包案涉全部工程,另朱某诉讼请求计算方法为建设单位支付给七建公司的款项,扣减七建公司直接支付给材料供应商、劳务提供单位款项后,再扣减税金管理费所得,即便朱某系从任某处转包案涉全部工程,但朱某按照上述计算方法向任某主张应当支付工程款,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365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与质证。朱某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关于乾龙物流园1-3仓库施工的相关证据,这些证据包括租赁货单、租金结算清单、朱某与供货商签订的合同、收据、转账凭证、劳务班组及人工费等,拟证明朱某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第二组证据,关于华一路项目施工相关证据,包括水泥管、铸铁管、混凝土等建材销货、数据以及转账凭证等,拟证明华一路项目施工费用全部由朱某承担,朱某是案涉项目全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三组证据,出生证明、户口本各一份,拟证明朱某的儿子、妻子均参与项目施工等;第四组证据,台账一张和聊天记录等,拟证明案涉两个项目由朱某施工;第五组,补充证据,拟证明朱某是案涉项目全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七建公司、任某的质证意见是: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朱某是案涉两个项目全部的实际施工人,也不能证明应当由七建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由任某承担连带责任。 七建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协调会记录;证据二,银行付款回单、收条等。以上证据拟证明任某系实际施工人。朱某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朱某的质证意见:不认可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任某的质证意见是:认可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任某提交了费用报销单、转账凭证、记账凭证等证据共计37组证据,以上证据共同的拟证明目的是案涉项目全部的材料采购、劳务费用支付等均是由任某负责并指出。朱某的质证意见:不认可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七建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认可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综上,对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庭审时,在征求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总结了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现就每个争议焦点问题进行逐一评价。 第一,关于任某和七建公司之间存在的是挂靠关系还是转包关系的问题。七建公司与任某就案涉两个项目签订了两份《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在一、二审中,七建公司与任某均认可双方之间关于案涉两项目系借用资质关系。朱某也称是经过任某的介绍承接了以上两个项目,其在上诉状中称:“案涉项目是被上诉人任某借用被上诉人七建公司的资质与业主签订的案涉工程承包合同”。朱某也认为七建公司与任某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并且在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中也认定七建公司与任某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朱某主张任某系七建公司工作人员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基于以上事实,结合本案的案情,七建公司与任某之间是借用资质关系而非转包关系。 第二,关于朱某在本案中是否系案涉工程唯一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由其全部完成案涉项目施工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朱某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任某将其承包案涉两个项目全部装包给了朱某。依据七建公司以及任某的陈述,发包人向七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后,七建公司按照任某的指定向材料商及劳务班组支付款项,而朱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以上事实进行反驳,朱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其自己出资支付了全部的材料商及劳务班组支付款项。从朱某、任某提交的证据来看,双方均对案涉两个项目进行了人、财、物的投入,朱某主张其是案涉两个项目的全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上诉理由,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朱某应当向任某主张工程款,还是向七建公司主张工程款的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任某与七建公司之间存在借用资质关系,朱某与七建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七建公司亦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朱某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七建公司主张工程款。依据法律规定,被借用资质的一方如果截留了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其应当在截留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七建公司对工程款进行了截留以及截留工程款的数额,因此,七建公司对朱某不承担任何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朱某应当基于与任某之间的转包关系,向任某主张权利。 依据朱某一审中的陈述,其系经过任某介绍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的,朱某与任某之间存在的应当是转包关系。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转包的范围和任某、朱某对案涉两个项目的施工范围的情况,朱某认为案涉两个工程全部由其施工并以此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四loz关于朱某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什么的问题。在一审起诉时,朱某将任某列为第三人,后又追加任某为被告,诉请七建公司与任某承担责任。在一审最后一次庭审,即2024年12月13日庭审时,一审承办人在询问朱某要求任某承担的是什么责任时,朱某回答道:要求任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理由是任某是七建公司的项目人员,七建公司称已经将全部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任某,朱某有权利向任某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综上,基于以上事实,朱某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由七建向其支付工程款,任某承担连带责任。一方当事人主张另一方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有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否则,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朱某主张任某承担连带责任,既没有双方当事人约定,有没有法律明确规定,该主张不能成立。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基于以上对争议焦点的分析,朱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两个项目工程全部由其完成,也不能证明应当由七建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更不能证明应当由任某承担连带责任。综合全案事实,一审法院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朱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731元,由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裁判生效时间】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