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47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东路127号C座17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法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法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再审申请人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七建)因与被申请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1民终24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七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仅以***与河南七建存在挂靠关系为由判令河南七建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连带责任必须有严格的法定或约定为前提。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无任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被挂靠人应当向违法转包、分包,多层转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二、被申请人***诉讼主体不适格。1.***在原一审向法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等人因案涉工程讨薪向国家信访局邮寄的信访材料)表明,***自述其为农民代表,并且信访材料附有***在内的被欠薪农民工的具体欠薪数额(***欠薪28.5万元),合计124.4万元,与***在原一审起诉的金额基本一致。故***欠款额为信访材料附件载明的28.5万元,***在未取得其他农民工的授权委托下,无权代表其他农民工提起诉讼。2.2016年2月4日、2016年9月1日,***与***、***等人向案外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包括被申请人***在内的上述人员以案涉劳务的班组人员身份,委托***向河南七建公司领取工资款。3.***在原一审中向法院提交《2018年工资表》,欠薪人员为***、***等人,共计欠薪411283元。4.***在一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中***、***(在证言中陈述除地下车库外,其余部分为***劳务队单独完成,***代理人当庭自认证人证言系其代笔)在***提交的考勤表中均未出现过,在前述的拖欠工资表中也从未出现过,明显系虚假陈述。5.申请人向原一审法院提交了***自案涉劳务的实际施工人***处领取劳务工资的签名及转账凭证。***在向国家信访局、西安市劳动监察大队、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提交的材料中虚构事实,参与施工的人员姓名、人数、所欠工资相互矛盾,所有欠薪合计超过其一审诉讼请求,故其并无诉讼主体资格。6.依据《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虚假诉讼罪,人民法院应当将该案移送。三、二审法院以***行为代表了河南七建为由,判令河南七建向***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案涉《水电安装协议书》《水电施工补充协议(孙、胡)》表明,***是以个人名义而且其身份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与***、***签订的案涉协议。2.根据***(案涉协议的签署人和案涉劳务转包人)在原一审法庭上的答复,***将案涉工程劳务大清包转包给***,***私自将水电部分劳务转包给***,***又在***同意下于2018年3月30日将案涉水电劳务转包给***,该部分事实已经在一审判决第6页予以认定。3.依照《陕西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仅可以要求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付款责任。故一、二审判决显然违背了陕西高院意见,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4.二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推翻一审所认定事实的情况下,又以***的行为构成职务代理为由,认定河南七建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018年3月30日之前,***与***之间系转包关系,***与***之间系转包关系。案涉协议的约定中,***仍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可以推翻一审认定的关于***是自***处承揽工程的事实,毫无法律依据的认定自2015年起,***班组的劳务费由河南七建公司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二审判决第19页称“在另案当事人起诉***和河南七建的多起案件中,生效判决亦认定河南七建和***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河南七建承担责任并无不妥。”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并没有以上述理由认定河南七建承担责任。一审认定河南七建承担责任的唯一理由是河南七建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2、所谓的另外多起案件,也不过仅仅是两起案件,分别是***诉陕西宏钢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秦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8)陕01民终8516号),而且在第二起案件中,法院判决认定***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大清包转包给了***。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判令河南七建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断章取义,抛开该生效判决所认定的***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大清包转包给了***的事实不顾,仅以河南七建在该案中承担了连带责任,认为河南七建在该案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妥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五、一、二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对***主张的工程量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在一审起诉状中陈述其已经保质保量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后在庭审中自认没有全部完成,且其申请出庭的证人均陈述***并未完成全部施工。原一、二审法院根据***自认的工程量来认定案涉劳务款,未免过于儿戏。其次,***、***、***于2018年3月30日签订的案涉《水电安装协议书》、《水电施工补充协议(孙、胡)》,约定的人工工资为140万元。不仅***组织的施工人员的人数远未达到协议的要求,由此也导致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完工,而且***2019年12月带领其所谓的班组施工人员向西安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索要工资时,提交的2018年工资表显示2018年所有人员的工资总计为321820元。即意味着即使按照***自己提供的工资表,其没有完成的劳务工资差额也超过了100万元。另外,***认可自***处领取工资款的事实,***无法自圆其说,而且在***及其证人自认没有完成施工的情况下,原一、二审法院认定河南七建公司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由***、***完成了***的施工任务。河南七建提交了与***、***的《施工合同》《结算书》及转账凭证,还要如何证明?但***及其证人自认没有完成施工的事实无法否认吧!***在向国家信访局(投诉欠***16万元、欠***12万元、欠***17.6万元)、西安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欠***4万元、欠***35000元、欠***420**元)、人民法院(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考勤表又不包含上述人员)提交的参与施工人员及欠薪数额,每次都不相同,明显系伪造。在***提交大量虚假证据和虚假陈述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不仅不追究其虚假诉讼的责任,反而仅凭***的虚假陈述认定工程量和劳务款,未免过于荒谬!综上,根据***的自认及***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其向国家信访局、西安市劳动监察大队的信访材料,已经足以证明***的身份只是班组施工负责人,且***在本人书写的《诉求状》中自述河南七建欠其工资数额为28.5万元,其在未获得授权委托的情况下,无权代替其他施工人员主张劳务工资。根据案涉《水电安装协议书》、《水电施工补充协议(孙、胡)》约定的内容,以及***出庭作证的证言,足以证明***与***之间是转包关系。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一、***与河南七建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河南七建公司应当与***共同向***履行付款义务。(一)事实依据。2014年7月9日,河南七建公司通过与***签订《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对***的权利与职责有明确约定,目标责任书的落款处写明:领导单位为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责任单位为凤城庭院二期二标段10-13#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为***。同日,河南七建公司与***还签订了《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安全生产责任书》,《项目负责人聘任书》,任命***担任凤城庭院二期二标段10-13#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上述项目的全面管理。从上述证据可知,河南七建公司与***之间应当属于内部委托关系,***仅为河南七建公司任命的项目负责人,其双方并非挂靠关系,而***关于涉案项目作出的所有行为都是代表河南七建公司作出,法律后果也应当由河南七建公司承担。2015年3月,***介绍***认识***后,***将涉案项目劳务分包给了***,***于2015年5月进场施工。***进场后,***称无需单独就10、11#楼及50%地库签订合同,直接走***账就行,所以***与河南七建公司并未直接签订书面的劳务分包合同,但一直按照42元/平方米进行计费,2015年、2016年***收到河南七建公司支付的***劳务费合计110万元后转账给***。2017年4月***退场后,河南七建公司开始直接向***付款,累计付款85万元。(河南七建公司直接向***付款的行为再一次确认了***与河南七建公司存在事实劳务分包关系)河南七建公司与***为了明确2015年5月开始的劳务分包关系,河南七建公司与***于2018年3月30日补充签订了《水电安装协议书》(发包人为河南七建凤城庭院项目部)、《水电施工补充协议(孙、胡)》,对***整个劳务分包内容、范围、施工面积、计费方式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020年1月20日,***就河南七建拖欠劳务费(农民工工资)问题向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下称“西安经开劳动监察大队”)反映后,西安经开劳动监察大队要求河南七建公司提供与***的结算材料,在河南七建公司向西安经开劳动监察大队提供《关于***等人员上访讨薪的情况说明》后,西安经开劳动监察大队于2020年4月16日向***送达了《关于***反映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其工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其中载明:***在河南七建一共干了1550743.5元的工程,河南七建一共支付了195万,如果河南七建与您结算有争议,建议您通过司法途径维护权益。以上意见系西安市经开劳动监察大队依据河南七建公司出具的上述情况说明所作出的答复,系河南七建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该证据表明,河南七建公司自认与***单独结算,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因结算过程中,河南七建公司无缘由任意扣款,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产生本纠纷。因此,从事实角度看,河南七建公司聘任***担任涉案项目负责人并赋予了***选择劳务队的权利,在***施工过程中也通过直接、间接形式向***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剩余劳务费的付款责任也应当由河南七建公司承担。综上,***作为河南七建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与***签订的《水电安装协议书》、《水电施工补充协议(孙、胡)》,均系代表河南七建公司签订,河南七建公司应当向***按照《水电安装协议书》、《水电施工补充协议(孙、胡)》履行付款义务。(二)法律依据。1、河南七建公司和***均应当对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首先,无论是河南七建公司辩称的其与***之间系挂靠关系,还是***辩称的其与河南七建公司之间系借用关系,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性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应认定为无效,挂靠关系和借用关系均不应获得法律的保护。河南七建公司并非仅从其自称的与***之间的挂靠关系获得经济利益,根据原一审、原二审、发回重审一审、发回重审二审程序中,河南七建公司的自认和举证,均能反映出河南七建公司系项目总承包单位,实际参与施工项目建设,实际收取项目总包建设费用,实际支付项目分包工程款。***作为河南七建公司授权的项目负责人,其在授权范围内签署的合同,属于河南七建公司的有效民事法律行为,***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实际履行了涉案项目的施工工程,与河南七建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河南七建公司应当依据***的施工内容及合同约定向***支付劳务费。其次,***作为个人,其主张由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承担河南七建公司欠付***的劳务费,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二审法院判决河南七建公司与***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其次,原一审中认定***与河南七建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是因为河南七建公司与***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的自认(详见原一审2021年5月27日庭审笔录P12页、原一审***提交的《陈述意见》、2021年3月17日庭审笔录P5-6页)。二审过程中,河南七建公司和***又表示二者之间系挂靠关系,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明确否定河南七建公司和***双方的自认,河南七建公司全程参与项目实际施工,与开发商仍有项目结算纠纷,还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其他施工第三方分包施工项目,并非仅向***收取挂靠费或借用费,因此其双方主张的挂靠、借用均没有事实依据,系河南七建公司与***之间恶意串通的结果,损害了***的合法权益。根据实际履行情况及本案现有证据,河南七建公司出具《项目负责人聘任书》载明,河南七建公司任命***为项目负责人,有权选择劳务施工队伍,***有理由相信代理行为有效,且河南七建公司亦通过转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对***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予以追认,因此河南七建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再次,本案中,一审法院裁判内容为河南七建公司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河南七建公司以连带责任法定为由提出的再审申请请求不能成立。即便考虑连带责任角度,河南七建公司出具的《项目负责人聘任书》,《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内容真实有效,***在授权范围内代行行为对河南七建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在庭审过程中,河南七建公司所主张的挂靠关系,***所主张的借用关系,包括***签署的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河南七建公司作为被代理人,明知***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出反对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河南七建公司与***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退一步讲,在考虑挂靠关系的内容中,也应当参考河南七建公司在项目中的实际地位,从而确定责任承担。结合全国各地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中的处理原则,本案中河南七建公司作为项目总包单位,即便作为被挂靠人,也应当与挂靠人共同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对河南七建公司形成表见代理,河南七建公司应当对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作为河南七建公司聘任的项目负责人,其与***沟通时始终代表的是河南七建公司,2018年3月30日***补充签订的《水电安装协议书》中,发包人处的名称也是“河南七建凤城庭院项目部”,***在平常的项目管理过程中也从未提及其与河南七建公司是挂靠关系,其始终表示代表的是总包单位(河南七建公司),且在***退场后,一直是河南七建公司直接向***支付劳务费,该付款行为也足以表明河南七建公司对***管理、决策行为的认可,也是对***实际提供劳务的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因此,基于表见代理的情形以及事后追认(河南七建公司通过直接向***支付劳务费的方式进行追认)的情形,河南七建公司应当对欠付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河南七建公司再审申请主张合同相对性、连带责任、多层转包等均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河南七建公司应当依法向***支付拖欠的劳务费。二、***诉讼主体适格。(针对再审申请书中内容逐条答辩)1、在***带领工人完成涉案项目施工后,河南七建公司拒绝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支付劳务费,在此情况下,***只想尽快解决劳务费支付问题,而其从河南七建公司承保的项目系纯劳务,基本都是农民工工资,故其从解决农民工工资角度寻求解决途径符合常理。其作为与河南七建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有权代表所有农民工进行讨薪。2、2015年3月***经***介绍与***相识承包了涉案项目并进场施工,但当时河南七建公司并未与***直接签订合同,而是通过***进行结算,故***通过***在河南七建公司处结算相关费用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通过***在河南七建公司结算劳务费数额为110万元,该部分劳务费***在本案诉讼中已计入实际支付金额,并未重复主张。3、***提供的2018年工资表仅为证据的一部分,河南七建公司欠付的劳务费应按照***与河南七建公司签署的相关合同予以核算,本案经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一审、发回重审二审四个程序审理,每个程序3次以上开庭审理,总历时接近4年时间,已经将河南七建公司欠付***劳务费核算清楚。4、***提供的证人证言均系其施工过程中实际参与施工的农民工提供,因证人的表达能力有限,为了方便法院了解证人证明的内容、提高庭审效率、避免法官无法准确了解证人的证明内容,***的代理人在询问证人后,将证人表达的内容进行了整理和归纳,为证人代某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真实有效。但一审法院最终并未采纳该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并非判决书中认定河南七建公司与***责任的依据,与事实认定并无关联。5、***在***未退场时,通过***与河南七建公司结算劳务费。***退场后,***通过河南七建公司直接结算劳务费。对于***来说,拿到劳务费是其最终目的,***作为项目负责人,无论通过其自己向***支付劳务费还是委托其朋友***向***支付劳务费,对于***来说没有任何区别,不能仅凭河南七建公司之外的人向***支付过劳务费就认定***与其存在关系。上述事实并不能影响***的诉讼主体资格。6、本案中***不存在虚假诉讼情况,河南七建公司在***完成施工后拒不支付劳务费的行为不仅违反合同约定,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违约行为造成了***在内的广大参与过涉案项目的农民工长期生活困难,其违约行为与国家保障农民工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条例相违背,严重损害了广大农民工群体的合法权益。河南七建公司违法将资质出借他人使用借机牟利、违法从事挂靠的行为至今都未受到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现在还在继续恶意捏造事实,其应对自己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建议贵院将河南七建公司的违法违规线索移交主管部门,从而追究河南七建公司的法律责任。三、河南七建公司向***承担付款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项内容已在本答辩状第“一”项答辩意见中予以说明,且各级法院在判决书中针对本项内容进行了充分阐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其他内容的答辩意见。在本案长达近4年时间的审理过程中,各级法院累计开庭约10余次,针对河南七建公司与***提出的各类答辩观点在开庭过程中均进行了充分的讨论,充分听取了各方意见,最终人民法院结合各方提交的证据、代理词、答辩状以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法院裁判规则、指导案例、参考案例、审理经验客观地作出了最终的裁判结果,维护的不仅是***的合法权益,还维护了我国所有农民工群体的合法权益,也充分体现了司法的公平正义,维护了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心中的神圣的形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河南七建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因***持有河南七建给其出具的《项目负责人聘任书》,故***认为***有权代表河南七建与其签订合同有事实依据。同时,***提交的付款凭证可以证明,申请人向其支付过工程款,***认为其合同相对方为河南七建具有事实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之间建立了直接合同关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申请人和***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另外,因再审审查应以原审范围为限,故对申请人在二审上诉时未提出而在申请再审中提出的诉讼主体等问题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