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民初944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章某、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到期合同款14,428,500元及逾期利息1,037,751.23元(暂计以10,678,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4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2024年11月15日为870,193.94元;以3,750,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3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1月15日为167,557.29元)以上合计15,466,251.23元;2.本案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6月5日,双方就丝绸之路经济带核心区中欧班列乌鲁木齐集结中心港域万物互联平台项目签订《丝绸之路经济带核心区中欧班列乌鲁木齐集结中心港域万物互联平台项目建设合同》,合同总金额7,500万元,某甲公司(甲方)委托某甲公司(乙方)研究开发丝之路经济带核心区中欧班乌鲁木齐集结中心港域万物互联平台项目,某乙公司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某甲公司接受委托并进行此项研究开发工作。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1.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40%;2.硬件到货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5%;3.合同所要求的建设内容软件开发完成及功能上线和试运行结束并通过项目竣工验收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4.自项目所有建设内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软件部分质保期届满后30个工作日内,如无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2022年6月24日,某甲公司按合同要求完成相关产品及服务的交付并通过了项目验收,由某乙公司作为EPC总包单位、项目管理单位、项目监理单位共同出具《丝绸之路经济带核心区中欧班列乌鲁木齐集结中心港域万物互联平台终验报告》。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后,即进入免费质保期,其中硬件部分质保三年,软件部分质保一年。软件部分质保已经于验收报告载明日期后一年,即2023年6月23日到期。根据合同第五条明确的支付条款,合同各阶段款项均已到期。但是某乙公司仅于2020年11月30日支付合同款60,571,5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剩余合同款项14,428,500.00元,某乙公司仍然未支付,即某乙公司应当于2022年8月4日支付10,678,500.00元;应当于2023年8月3日支付3,750,000.00元。就上述某乙公司拖欠合同款事宜,某甲公司多次书面发送函件催收均无果。某乙公司欠付合同到期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严重侵犯某甲公司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及第五百八十四条,某乙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某甲公司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某甲公司有权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合同款逾期支付利息。综上,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1.关于支付合同款。2018年12月14日,某乙公司与案外人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签订了《乌鲁木齐国际陆港区中欧班列集结中心扩建项目工程总承包(设计采购施工EPC)合同》,该工程已经在2019年7月2日通过竣工验收并投用,该总承包合同中并不包括案涉“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合同”工作内容。2020年6月1日,某丙公司要求某乙公司补充签订《工程总承包(设计采购施工EPC)合同补充协议》,同时于2020年6月2日向某乙公司出具《推荐函》,指定某甲公司实施案涉工程,某乙公司于2020年6月5日与某甲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合同签订后,由某甲公司全部实施案涉合同工作内容,某甲公司直接与某丙公司对接协调,某乙公司并未参与和实施。某乙公司曾多次向某丙公司催要工程款,2023年3月28日,某丙公司回复函称其未参与该信息化项目(多式联运物流信息共享交换服务平台及港域万物互联平台项目信息化设计)竣工验收任何相关工作,也未收到竣工验收各类报告和各类施工材料,并且也未投入使用,无法判断该项目是否验收合格并投用,并不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案涉万物互联项目是否达到工程质量要求,是否竣工验收合格以及是否达到付款条件均应由某甲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由某甲公司掌握,某乙公司无法获取,相关证据也直接影响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主张权利。2.关于支付逾期利息。案涉项目并非某乙公司的专业资质范围,项目实施是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直接对接完成,某乙公司只是完成转移付款。某丙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发包方,将案涉项目指定分包给某甲公司,应当承担付款的责任。某乙公司已于2024年11月向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丙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但某丙公司提起管辖异议并进行了管辖异议二审,该案于2025年7月移送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处理,并定于2025年9月28日下午开庭审理,某乙公司已积极履行催告义务。因某丙公司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导致某乙公司长期垫资,故某乙公司对迟延付款不存在过错,且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丝绸之路经济带核心区中欧班列乌鲁木齐集结中心港域万物互联平台项目建设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责任,故某乙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关于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合同中并未约定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的承担方式,故某乙公司不应承担。综上,某甲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某甲公司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举、质证意见如下:
某甲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某甲公司营业执照、某乙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双方主体资格。某乙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2.《丝绸之路经济带核心区中欧班列乌鲁木齐集结中心港域万物互联平台项目建设合同》。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某乙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3.《终验申请表》。用以证明:某甲公司完成项目建设工作,达到终验条件,某乙公司予以审查并确认。某乙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其认为某乙公司仅同意对项目进行终验,不代表某乙公司认同项目已完全符合终验条件,终验申请表上没有业主单位的签字盖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4.《丝绸之路经济带核心区中欧班列乌鲁木齐集结中心港域万物互联平台终验报告》。用以证明:2022年6月24日,某甲公司按合同要求完成相关产品及服务的交付并通过项目验收,由某乙公司作为EPC总包单位、项目管理单位、项目监理单位共同出具终验报告。某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其认为即使该份终验报告上有某乙公司的签字和盖章,某乙公司在该项目中仅仅是作为总承包,按照某丙公司的要求参与验收,专家组成员中并没有某乙公司的专家,案涉终验报告不是这个项目最终通过验收的意见,某甲公司没有举证证明项目管理单位系业主方委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5.律师函、快递运输、快递签收记录。用以证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律师函》,多次要求某乙公司支付拖欠合同款。某乙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6.某甲公司支付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银行回单。用以证明:本案系某乙公司逾期支付合同价款而产生的纠纷,某甲公司申请保全,缴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9280元,系某乙公司某为给某甲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某乙公司承担。某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某乙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某乙公司与案外人某丙公司签订的《乌鲁木齐国际陆港区中欧班列集结中心扩建项目工程总承包(设计采购施工EPC)合同》一份;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工程总承包(设计采购施工EPC)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总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案涉万物互联平台建设项目的工作内容,在总承包合同竣工验收后,某乙公司按照某丙公司的要求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内容非常简单。某甲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2.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的《推荐函》。用以证明:某丙公司将案涉信息共享平台建设项目指定由某甲公司承包。某甲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认为从函件的内容来看,国际某丙公司并未明确要求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合同,仅是一种推荐和建议,某乙公司不能因此否认其作为与某丁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相对方的主体地位,以及因该主体地位而需要履行的合同付款义务。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3.《关于尽快支付“乌鲁木齐国际陆港区中欧班列集结中心扩建工程”工程款的函》。用以证明:某乙公司于2023年3月21日向某丙公司发出催款函,履行了催告义务。某甲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催款函为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4.《关于乌鲁木齐国际陆港区中欧班列机械中心扩建工程信息化项目工程款的回函》。用以证明:2023年3月28日某丙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业主,回函称其未参与该信息化项目竣工验收任何相关工作,未收到竣工验收各类报告和各类施工材料,未投入使用无法判断该项目是否验收合格并投用,并不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某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22年6月24日,某甲公司遵照案涉合同要求完成相关产品及服务的研究、开发及建设工作,并通过了项目验收,某乙公司出具《终验报告》。某甲公司已经充分履行合同义务,并得到某乙公司的确认,合同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与本案关联性综合认定。
证据5.《关于乌鲁木齐国际陆港区中欧班列集结中心扩建工程需尽快落实剩余建设资金计划的函》《关于乌鲁木齐国际陆港区中欧班列集结中心扩建工程项目结算相关事宜的函》《关于乌鲁木齐国际陆港区中欧班列集结中心扩建工程推动项目结算相关事宜的函》《发文登记簿》。用以证明:某乙公司于2024年1月22日、2024年1月24日、2024年4月22日多次向某丙公司发出催告函,某乙公司履行了催告义务。某甲公司质证称,国际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函件来往,与案件及待证事实无实质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综合认定。
证据6.《律师函》一份。用以证明:某乙公司于2024年9月18日委托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向某丙公司发出《律师函》催款。某丁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国际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函件来往,与案件及待证事实无实质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综合认定。
证据7.民事起诉状及传票各一份。用以证明:某乙公司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丙公司支付剩余款项。某甲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综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5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丝绸之路经济带核心区中欧班列乌鲁木齐集结中心港万物互联平台项目建设合同》,某丙公司(甲方)委托某甲公司(乙方)研究开发丝绸之路经济带核心区中欧班列乌鲁木齐集结中心港域万物互联平台项目,并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乙方接受委托并进行此项研究开发工作。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应在本合同生效后向甲方提交项目开发建设计划。开发建设计划至少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合同签订后乙方在2020年12月31日内完成系统的设计、开发、上线交付等工作。2.项目建设完成,工程文档资料齐全且满足验收条件后,乙方向甲方提交项目验收申请,甲方通过组织验收,验收通过视为验收合格。3.项目竣工验收后,即进入免费质保期,其中硬件部分质保三年,软件部分质保一年。第三条:乙方应按下列进度完成研究开发工作:1.第一阶段:合同签订后5天内完成项目计划,并经甲方审查通过;2.第二阶段:项目计划通过后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系统开发建设,并投入试运行;3.第三阶段:投入调试、试运行,进一步优化,正常运行后启动正式验收。合同第四条: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的技术资料及协作事项如下:1.技术资料清单:具体提供内容,双方视项目进展共同协商。2.提供时间和方式:提供时间和方式,双方视项目进展共同协商。3.其他协作事项……合同第五条:甲方按以下方式支付合同报酬:合同价7500万元,含9%增值税。1.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40%,计30,000,000元;2.硬件到货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5%,计18,750,000元;3.合同所要求的建设内容软件开发完成及功能上线和试运行结束并通过项目竣工验收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计22,500,000元;4.自项目所有建设内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软件部分质保期届满后30个工作日内,如无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计3,750,000元。
某甲公司提交的2022年4月18日终验申请表载明:评审材料为:项目文件、第三方软件测评报告、等保测评报告。项目监理单位意见:同意提请项目终验,落款处加盖某戊公司印章,时间为2022年4月18日。项目管理单位意见:同意组织终验,落款处加盖中通服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印章,时间2022年4月18日。EPC总包单位意见:同意,落款处加盖某乙公司印章,项目建设单位意见处为空白。
某甲公司提交的2022年6月24日《丝绸之路经济带核心区中欧班列乌鲁木齐集结中心港域万物互联平台终验报告》载明:开工日期为2020年6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6月24日,验收时间:2022年6月24日。组织形式:专家组验收。验收内容:本项目合同。专家组意见为:通过验收,内容详见附件:《丝绸之路经济带核心区中欧班列乌鲁木齐集结中心港域万物互联平台终验评审意见》。EPC总包单位某乙公司意见:通过。项目管理单位中通服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意见:通过。项目监理单位某戊公司意见:通过验收。《丝绸之路经济带核心区中欧班列乌鲁木齐集结中心港域万物互联平台终验评审意见》载明:2022年6月24日下午,建设单位组织行业专家在软件园B3栋一楼会议室召开了“丝绸之路经济带核心区中欧班列乌鲁木齐集结中心港域万物互联平台”项目终验评审会议。专家组听取了建设单位的项目情况介绍,承建单位、监理单位对项目实施和管理工作的汇报,查阅项目资料,观看系统演示,经过质询和答疑,专家组充分讨论,形成以下意见:1.项目完成了合同任务约定的内容,功能指标和性能指标能够满足用户的需求;2.项目自2020年11月26日开始试运行,初期以软件平台试运行为主,2021年9月进入全面试运行,系统整体运行平稳正常;3.项目资料较齐全、编写规范,达到了项目验收的行业要求;专家组一致同意通过竣工验收,建议承建单位在质保期内做好版本升级、技术咨询与支持、系统培训,以及现有功能完善等工作,确保系统持续安全稳定运行。
某甲公司自认某乙公司已付合同价款60,571,500元。
另查明,某甲公司本案申请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928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合同签订时间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项目验收时间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合同剩余价款、逾期利息、保全费用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合同剩余款项14,428,500元及利息的请求。某乙公司辩称,案涉项目是否达到工程质量要求,是否竣工验收合格以及是否达到付款条件均应由某甲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系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某丙公司是否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与本案无关。2022年6月24日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出具终验报告,某乙公司即应按约向某甲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合同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计22,500,000元;自项目所有建设内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软件部分质保期届满后30个工作日内,如无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计3,750,000元,软件部分质保期为1年。综上,按约定,某乙公司最后一笔款项3,750,000元的应付款时间为2023年8月3日,故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合同剩余未付款14,428,500元(75,000,000元-60,57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0,678,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4日起,照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2024年11月15日为870,193.94元;以3,750,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3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1月15日为167,557.29元。双方未约定迟延付款利息,但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合同价款,造成某甲公司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某乙公司应当赔偿,某甲公司计算利息的基数、起算时间及利率符合实际情况,计算的数额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本案保全申请费及保全担保费的请求。本案系某乙公司逾期支付合同价款而产生的纠纷,某丁公司申请保全,缴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某乙公司应当赔偿。某甲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9280元,该费用并非保全必然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合同价款14,428,500元;
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037,751.23元,并支付2024年11月16日至14,428,500元付清之日的利息(以14,428,500元中未付清的数额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
三、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保全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683.19元(某甲公司已预交),由某甲公司负担68.75元,由某乙公司负担114,61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