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0191民初12178号
原告:某信息科技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1,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2,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信息科技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6日立案。现原告某信息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信息科技公司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信息科技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某信息科技公司负担。公告费由原告某信息科技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