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2民终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XX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新区数字经济产业园2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扬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666号讯飞大厦8层-10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铜川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23)陕0204民初2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被上诉人XX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铜川市耀州区人
民法院作出的(2023)陕0204民初2638号民事判决书,将案件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涉案项目并未经过竣工验收,至今也未结算,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变动后仍未结算,也未通过财评和审计,不符合价款给付条件。案涉项目仅有初步验收,至今并未经过上诉人及市教育局、市卫健委等部门完成最终的竣工验收并签署验收报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虽然合同中第四条关于验收约定了安装调试、试运行结束后的10天内,由上诉人组织各业务市教育局、市卫健委部门完成验收并签署验收报告,如上诉人或相关部门逾期验收或逾期签署前述验收报告的,视为相关部门及上诉人已确认验收合格。但该条约定是约定的由于上诉人或相关部门的过错导致逾期验收的相应后果,而本案中没有竣工验收是由于初验报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由教育局和卫健委签字盖章,且被上诉人提交的报验资料中缺失一些相关人员或部门的签字、盖章,报验资料不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充而被上诉人一直都未补充,期间上诉人一直与被上诉人沟通无果,所以没有竣工验收的责任在被上诉人一方,一审法院不考虑过错方问题,片面理解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支付合同价款44256517.6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329290.4元,合计46585808元,而一审法院最终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合同价款44256517.6、违约金2329290.4元、质保金2329290.4元,合计48915098.4元,这明显违背了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判决违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审理更是违背了民事法律中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应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XX科技公司答辩意见: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涉案项目未经验收及审计,从而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真实有效,答辩人依据合同主张合同款。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一)款付款时间,合同生效后,答辩人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答辩人主张的首付款、进度款、试运行款、验收款,一审法院基于庭审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认定事实清楚。(二)涉案项目已竣工验收,并非上诉人所提及的未验收。涉案项目初验完成后,随即进入试运行阶段,即运行期满时间为2023年3月13日。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一)款项目验收:“乙方完成本合同项下所有标的物的安装调试、试运行结束后的10天内,由甲方组织各业务市教育局、市卫健委部门完成验收并签署验收报告。如甲方或相关部门逾期验收或逾期签署验收报告的,视为相关部门及甲方已确认验收合格。”同时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3.4.4本项目达到对应阶段(初验、终验)验收条件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各阶段验收申请,甲方收到对应验收申请之日起15个日历天内完成验收工作并出具对应阶段验收报告。若甲方延期验收或未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出具对应阶段验收报告的,视为甲方已签发对应阶段验收报告且各阶段验收合格。”,答辩人提交验收申请后,上诉人应组织验收,但是上诉人为了达到拖延付款的目的,拒不推动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因甲方原因导致未验收的,视为项目验收合格,即项目于2023年5月12日已验收合格。针对上诉人提及的未验收原因系初验报告未按合同约定由教育局和卫健委签字盖章及材料欠缺,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提及的原因不成立。首先,关于启动验收及组织相关部门参与是上诉人的义务,且上诉人在收到验收申请后并未提出异议。其次,根据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教育局和卫健委已针对答辩人交付的内容进行了盖章确认。最后,涉案项目上诉人聘请了监理,相关材料答辩人均已提交,上诉人为了达到拖延付款的目的,拒绝签收。答辩人在推动验收过程中并无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三)涉案项目并未约定付款的前提条件是基于项目审计。合同对于付款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针对上诉人提及需根据审计法启动审计,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相关规定,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其次,在民事合同中,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结算的依据。最后,除了答辩人主张的款项之外,涉案项目还存在5%的尾款,若答辩人存在履约问题,上诉人可以在尾款中扣除。另答辩人主张的款项分多笔,上诉人将其混为一谈,刻意规避其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进行支付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判决并不存在判决违法的情形。(一)一审判决并未损害上诉人利益,不存在违法的情形。一审判决第三条“XX科技有限公司全面履行质保责任后,铜川XX有限公司于2026年6月10日前支付XX科技有限公司质保金2329290.4元”,该判决是附条件的支付义务,并未损害上诉人的权益,也不存在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首先,一审法院判决是从止诉角度考虑。通过一审的审理,上诉人并未向答辩人支付任何款项,且刻意拖延付款的意图比较明显,另在过程中也拒绝启动验收,所以针对答辩人未主张的款项,上诉人大概率也会采取拖延拒不支付的方式。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针对剩余的尾款基于平息诉讼的角度予以判决。其次,判决支付质保金是附条件生效的判决。根据该项判决,上诉人支付质保金的前提条件是答辩人全面履行质保责任后方可支付,根据合同第六条6.2“质量保证期届满后,发包人应在7日内向承包人出具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期届满证书”,基于双方已通过诉讼解决欠款问题,上诉人大概率不会出具质量保证期届满证书,从而阻碍质保金付款条件成熟,在此情况下,该项判决就无法成就。最后,该项判决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一审法院通过对于涉案项目的审查,查清了案件事实,针对答辩人主张的诉请予以支持。虽然在判决书中判决了质保金支付,但是该条款是否生效还是基于上诉人,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利益。若上诉人拒不出具保证期届满证书,那么该条款不生效;若上诉人出具保证期届满证书,那么其也是基于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同时若上诉人未履行判决书,答辩人申请强制执行也无法依据该条款主张质保金。所以该项判决并未损害上诉人利益,反而影响答辩人主张质保金。(二)若经二审审查一审该项判决内容不当,可以直接撤销该项判决,无需发回重审,上诉人主张发回重审,其目的还是想拖延时间,以达到延期付款的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核心目的还是拟通过拉长诉讼周期从而达到拖延付款的目的。请求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XX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44256517.6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329290.4元(以44256517.6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5%计算),合计465858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21年7月13日XX公司(甲方)与XX科技公司(乙方)签订《铜川市新型智慧城市二期002标段销售合同》,约定合同范围:本次项目的全部招标内容,包括智慧中台、业务中台、智慧教育、智慧医疗。合同工期:(1)初验:乙方需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95天内完成本项目建设,经初步验收合格,达到试运行所需的各项基本条件。(2)试运行:试运行阶段,为期三个月。试运行结束后进行正式验收。合同价款与支付:本合同总金额(含税)为46585808元,根据合同标的和采购清单情况,软硬件开票13%,技术开发6%,甲方收到乙方开具发票,以电汇/转账方式付给乙方。首付款:本合同签订后30自然日内,甲方支付合同额30%即人民币13975742.4元;进度款:完成软硬件产品交付后30个自然日内,甲方支付合同额20%即人民币9317161.6元;建设完成开始试运行后3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额20%即人民币9317161.6元;试运行结束后终验合格30个自然日内,甲方支付合同额25%即人民币11646452元;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329290.4元。验收:交付进度确认:项目采取分模块交付原则,各业务单独部署、交付、实施,乙方分批次交付数字化底座(智慧中台、业务中台)、智慧教育、智慧医疗合同标的物,甲方对乙方的交付完成进度,逐项进行进度确认,收到交付进度确认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交付进度确认单;项目验收:乙方完成本合同项下所有标的物的安装调试、试运行结束后的10天内,由甲方组织各业务市教育局、市卫健委部门完成验收并签署验收报告。如甲方或相关部门逾期验收或逾期签署前述验收报告的,视为相关部门及甲方已确认验收合格。发包人在承包人发起验收申请7个工作日内安排组织验收工作。验收完成后,验收各方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确认。甲方在收到乙方交付进度确认申请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未组织完成进度确认也未提出任何书面异议的,视为甲方进度确认完毕。本项目达到对应阶段(初验、终验)验收条件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各阶段验收申请,甲方收到对应验收申请之日起15个日历天内完成验收工作并出具对应阶段验收报告。若甲方延期验收或未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出具对应阶段验收报告的,视为甲方已签发对应阶段验收报告且各阶段验收合格。质量保证期:除供货要求等合同文件另有要求外,合同产品整体质量保证期为验收之日起三年。在质量保证期内如果合同设备出现故障,承包人应自负费用提供质保期服务,对相关合同设备进行修理或更换以消除故障。但如果合同设备的故障是由于发包人原因或其他人为因素造成的,则对合同设备进行修理和更换的费用应由发包人承担。质量保证期届满后,发包人应在7日内向承包人出具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期届满证书。违约责任:如因甲方原因不能按合同的规定及时付款,甲方应依照下列条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应从规定的付款日起,每延期1个自然日,向乙方交纳逾期付款总额的0.1%违约金,但就甲方逾期交付违约金的总额将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双方同时约定了权利义务,保密条款,争议的解决方式等。2021年8月1日XX科技公司组织人员开始施工;2021年11月25日铜川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与XX科技公司在交付进度确认单盖章、签字,XX公司未在该确认单盖章、签字。2022年6月20日XX科技公司提交初验申请表,XX公司未在该申请表中签署意见,加盖公章。2022年12月7日铜川市教育局与XX科技公司在交付进度确认单中盖章、签字,XX公司未盖章、签字确认。2022年12月13日XX公司与XX科技公司签署初步验收报告,验收意见:经过查看现场,承建方平台功能演示以及查阅验收材料,项目建设满足合同要求,同意该项目通过初步验收。2023年1月16日XX科技公司向XX公司邮寄送达律师函,希望XX公司支付款项。2023年2月24日XX科技公司向XX公司送达付款催款函。2023年4月27日XX公司收到XX科技公司送达的竣工验收申请,XX公司未组织竣工验收。XX公司未支付XX科技公司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科技公司自愿协商一致签订《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022年12月13日双方签署初步验收报告,案涉项目通过初步验收。2023年4月27日XX科技公司向XX公司提交竣工验收申请,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收到XX科技公司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15个日历天内完成验收工作并出具验收报告,构成违约。按照《销售合同》约定,XX公司未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出具竣工验收报告,视为XX公司于2023年5月12日已签发竣工验收报告且竣工验收合格,XX科技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合同价款46585808元,因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为验收之日起三年,合同价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2329290.4元,故XX公司应支付XX科技公司合同价款44256517.6元,下余2329290.4元质保期结束即2026年5月11日后30日内支付。XX科技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329290.4元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XX科技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XX公司开具发票。《销售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与支付方式,属于固定价合同,未约定需经评审或者审计,XX公司抗辩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结算,也没有进行审计,对原告陈述的金额存在质疑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铜川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XX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价款44256517.6元;二、铜川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XX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2329290.4元;三、XX科技有限公司全面履行质保责任后,铜川XX有限公司于2026年6月10日前支付XX科技有限公司质保金2329290.4元;如果铜川XX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7364元,由铜川XX有限公司负担,直接支付XX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铜川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向XX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智慧城市二期智慧医疗平台使用情况说明》,证明乙方提供的智慧医疗平台尚有部分功能无法实现,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属于违约。证据二、铜川市教育局向铜川市数字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尽快完善铜川市智慧教育平台功能》公函,证明乙方提供的智慧教育平台尚有部分功能无法实现,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证据三、铜川市数字发展局向XX有限公司下发的《关于铜川市先行智慧城市二期项目中智慧教育、智慧医疗平台整改的通知》,证明乙方即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标的物无法实现与业务所属的委办局100%双方互联互通,构成违约。证据四、讯飞智元科技有限公司向XX有限公司发的《律师函》,证明被上诉人自认整体进度完成95%,尚有5%的进度未完成。说明《销售合同》项下所有标的物没有全部完成安装调试,不满足最终的验收条件。证据五、《监理日志》,证明乙方即被上诉人在监理离场时,尚有大量的项目尚未完成。证据六、智慧医疗、智慧教育的交付进度表,此证据系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其向铜川市教育局、卫健委交付了智慧医疗、智慧教育的硬件。由于项目资料均在被上诉人处,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智慧中台、业务中台的交付进度表。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关于证据一情况说明,针对该份证据三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首先,根据该份证据出具的时间为2023年9月11日,形成时间是在我们一审开庭之前,在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该份证据。其次,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补充证据一交付进度确认单,铜川市卫健委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的功能进行了确认,认可了被上诉人的交付内容。本案上诉人出具的初验验收报告也认可了被上诉人的交付内容,实际上是证明了被上诉人交付的内容符合合同约定,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话,被上诉人以及铜川市卫健委不可能出具相关的材料。在前面这种情况下,铜川市卫健委还出具该份与事实不符的材料,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是相关部门为配合上诉人拖延付款的目的提供的。因此,达不到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关于证据二公函,首先,形成时间和第一组证据也是一致的,形成时间是2023年8月3日,在一审开庭之前,作为上诉人已持有的证据在一审当中未予提交,在二审当中再次提交。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补充证据一交付进度确认单,铜川市教育局也针对被上诉人的交付内容进行确认,其中提到符合平台要求。上诉人出具的初验报告也针对被上诉人交付的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确认,因此,该份证据同证据一,也是上诉人为了达到拖延付款的目的与第三人进行沟通出具了该份的证据材料,达不到上诉人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关于证据三整改通知,三性均持有异议,达不到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首先,该份材料整改通知被上诉人自始至终并未收到,是否是临时制作被上诉人不知悉。该份材料的出具时间是2023年1月18日,在被上诉人起诉之前就已经由上诉人持有,但是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并未提供。根据涉及的铜川市卫建委、铜川市教育局以及上诉人出具的进度确认单以及验收初验报告,其已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内容符合合同约定。关于证据四律师函,对三性不持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的。针对项目的实际交付情况应该以上诉人出具的初验报告为准,可能因为存在前期的相关人员信息不同步,因此不能证明涉案项目只达到交付进度的95%。关于证据五监理日志,对三性不持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关于证据六,该份证据是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补充证据一,它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四、五、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项目是否进行了变更;2、案涉项目未进行竣工验收的原因;3、一审处理是否超过被上诉人的诉求即质保金是否应在本案一并处理。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项目进行过变更,但合同总价款未变,由于本案合同是固定价合同,双方虽对项目有变更,但合同价款并未变更,上诉人主张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变动后仍未结算,不符合价款给付条件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销售合同》约定,合同工期:(1)初验:乙方需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95天内完成本项目建设,经初步验收合格,达到试运行所需的各项基本条件。(2)试运行:试运行阶段,为期三个月。试运行结束后进行正式验收。案涉项目2022年12月13日XX公司与XX科技公司签署初步验收报告,同意该项目通过初步验收。根据上述约定,试运行阶段,为期三个月,试运行结束后进行正式验收。2023年4月27日XX科技公司向XX公司提交竣工验收申请,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收到XX科技公司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15个日历天内完成验收工作并出具验收报告。按照《销售合同》约定,XX公司未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出具竣工验收报告,视为XX公司于2023年5月12日已签发竣工验收报告且竣工验收合格。XX公司二审主张未验收原因系初验报告未按合同约定由教育局和卫健委签字盖章及材料欠缺。根据合同约定,验收及组织相关部门参与是上诉人的义务,且上诉人在收到验收申请后并未提出异议。根据已查明事实,教育局和卫健委已对被上诉人交付的内容进行了盖章确认。上诉人主张未竣工验收系被上诉人的原因不符合本案事实。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因一审XX科技公司并未请求返还质保金,一审虽为了减少诉累,但其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除对质保金的判决不妥,应予以改判外,其余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23)陕0204民初263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23)陕0204民初263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375元,由上诉人铜川XX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